用违法获得10万元,通过合法手段赚来100万,归案后是否没收违法所得

珠海原副市长冼文受贿千万被判无期
(2012)粤高法刑二终字第24号刑事裁定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2)粤高法刑二终字第24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冼文,男,195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大学专科文化,原系珠海市人大常委会常务副主任、珠海市总工会主席,曾任珠海市某某集团总经理、珠海市副市长,住珠海市华发新城33栋301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0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尾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少雄、刘亮,广东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文娟,女,1953年3月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珠海市人,小学文化程度,中共党员,系珠海市国家安全局退休职工,住珠海市华发新城33栋301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0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尾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法宝,北京市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冼文、陈文娟犯受贿罪一案,于2011年12月16日作出(2011)汕尾中法刑二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冼文、陈文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上诉、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1991年至1997年间,珠海某某集团公司与澳门商人曾某某在澳门进行商业合作过程中,被告人冼文利用其担任某某集团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之便,伙同时任副总经理的苏结宏多次收受曾某某贿送的港币共计1000万元,二人按各占50%的比例分配,将其中的800万借给梁某某投资商铺,200万元借给陈某某用于收取高额利息,后由苏结宏与陈某某结清本息合计港币1800万元。案发后,检察机关已追缴赃款港币300万元及违法所得港币500万元,冼文退赃港币80万元,苏结宏退赃港币350万元。
二、2000年至2010年间,时任珠海市副市长的被告人冼文利用职务之便,为珠海市某某国际有限公司开发建设“某某国际花园”提供支持,并收受该公司董事长杨峰贿送的人民币23万元及价值人民币38.2万元的摄影器材一批。
三、1997年至2008年,被告人冼文在任职珠海市副市长和珠海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伙同被告人陈文娟共同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92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采纳了原公诉机关在原审庭审中出示的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物证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冼文、陈文娟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在共同犯罪中,冼文是主犯,陈文娟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冼文犯受贿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陈文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30万元。
三、被告人冼文、陈文娟退赃款人民币92万元,被告人冼文退赃款人民币49.7万元、港币80万元、人民币220.806万元(折合港币270万元)以及扣押的赃物1DS-MARKⅢ相机、哈苏35mm-90mm变焦镜头、哈苏210mm定焦镜头各一部,已追缴的被告人冼文及同案人苏结宏犯罪所得港币300万元、违法所得港币500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继续追缴被告人冼文及同案人苏结宏的违法所得。
上诉人冼文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认定冼文与苏结宏共同受贿港币1000万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法适用和调取证据,该部分应予撤销;冼文没有为杨峰谋取利益,不具备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原判对此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在原判认定冼文与陈文娟共同受贿的事实中,收受价值22万元的出租车牌照和2000年收受杨峰10万元属于冼文的个人行为,收受吕某某50万元不能认定为受贿。要求二审撤销原审法院的错判,对冼文重新作出判决。
上诉人陈文娟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认定陈文娟与冼文共同收受价值22万元出租车牌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陈文娟与冼文收受吕某某50万元的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认定陈文娟与冼文共同收受杨峰20万元贿款也不完全符合事实,陈文娟在其中第一笔受贿10万元中不构成共同受贿。此外,陈文娟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陈文娟改判。
经审理查明:
一、上诉人冼文与原珠海某某集团公司副总经理苏结宏共同受贿的事实。
1991年至1994年左右,珠海某某集团公司以下属澳门千某公司的名义,与澳门商人曾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新某业公司、新某宇公司在澳门进行商业合作。双方共同出资,按出资比例分配利润,或者互相拆借资金,共同盈利。在合作过程中,因曾某某获取巨大经济利益,分多次贿送“感谢费”共计港币1000万元给时任某某集团公司总经理的冼文和副总经理苏结宏(另案处理)。冼文与苏结宏将该非法收受的港币1000万元按每人占50%的比例分配,将其中800万元借给澳门商人梁某某投资商铺(梁因投资失败,800万元未能归还);将其中200万元借给澳门商人陈某某(又名陈某)用于收取高额利息。后由苏结宏于1996年至1997年间与陈某某结清本金港币200万元、利息港币1600万元。案发后,赃款港币300万元及违法所得港币500万元已追缴,冼文由家属代退赃港币80万元及折抵赃款港币270万元的人民币220.806万元,苏结宏由家属代退赃港币35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证言。
(1)证人曾某某(原澳门新某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证言:1990年,我和吴立胜的新某业公司与珠海某某下属公司澳门千某公司合作购买了澳门27号地段,过了不久我们把这块地出售了,赚了不少钱。1991年,我自己成立了一家叫新某宇的公司,公司成立后我出资购买了澳门氹仔北安湾的一块地,这块地当时是格力澳门千某公司、陈某(又名陈某某)和其他几个人共同持有的,冼文、陈某等人商议后将地卖给我,这块地当时市值有3个亿左右。1992年冼文和苏结宏向我建议购买澳门千某公司在澳门南湾填海工程的10%股份,我考虑后同意,向澳门千某公司支付港币7000万元购买了澳门千某公司的股份。除此之外,我们还与澳门千某公司做了一些小项目。为了感谢冼文和苏结宏,在1990年至1993年期间与某某公司做生意过程中,我以茶水费的名义给他们俩送过1000万元,这些钱都是在我的办公室给他们的,有时也会在吃饭、喝茶的地方给他们,我给的都是我新某宇公司的现金支票,基本上都是澳门中国银行的。有时冼文、苏结宏他们一起来澳门,我会当面开现金支票给他们,但冼文来的次数少,多数情况下是苏结宏一个人来澳门,我就开现金支票给苏结宏,我给苏结宏时都会说是给冼文他们俩的茶水费,我相信苏结宏回去也会向冼文汇报,因为他们俩的关系很好,而且冼文又是他上司。我赚了钱在私下的场合都向冼文、苏结宏表示给他们茶水费,感谢他们给我的关照,冼文、苏结宏笑笑没有拒绝,于是我就心照不宣。冼文、苏结宏收这些钱很自然,也会口头说声谢谢。
我给冼文、苏结宏茶水费是为了感谢他们俩在我和某某集团澳门千某公司合作中提供的帮助,因为冼文、苏结宏当时是珠海某某集团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澳门千某公司是他们的下属企业,当时在澳门炒地皮需要的资金很大,我一个人没有这么大的实力,必须与有实力的公司合作。另外,当时澳门的形式是有钱也不一定能找到好项目,我与某某公司合作的项目都很好,我也赚了不少钱,当然要感谢他们。他们具体怎么分配我不清楚,但在我心里是给他们俩每人一半的,不会给一个人多一个人少的。
(2)证人梁某某(江门市某某自动收费管理公司总经理)的证言:大概在1993年至1994年间,我、欧某荣(澳门籍商人)和另外一个澳门人在澳门的柏蕙商业区看中一个商铺项目,但我们没有多少资金,大家想方设法去融资。于是我找到苏结宏向他汇报有这么一个项目,希望向他借点钱来投资。他听之后挺感兴趣,觉得这个项目不错,答应借款800万元港币给我,但是申明这笔借款不承担风险,盈利后他要参加分红。收到苏结宏这800万元港币后,我和欧某荣陆续投了1600万元港币左右(包括这800万元港币),后来房地产行情进一步恶化,投入的资金全部亏损。当时冼文、苏结宏和曾某某在澳门也在一起炒地皮,在冼文、苏结宏的帮助下,曾某某赚了很多钱,这笔800万元港币也有可能是曾某某给他们的钱,这笔800万元港币的借款是用支票给我的,我印象中是一次性给我的,当时苏结宏给我的支票是由澳门新某宇公司开出的,这家公司是澳门人曾某某的公司。苏结宏借的这800万元港币我们没有签订协议,因为我以前在格力工作过,大家凭的是信任。我认为这里还有冼文的关系,我相信苏结宏当时会向冼文汇报的。苏结宏一直在追这笔钱,2007年左右,冼文当面和通过电话也问过我好几次,要我尽快还欠苏结宏的钱。
(3)证人陈某某(又名陈某,原澳门金某建筑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证言:&1992、1993年左右,苏结宏个人借过一笔钱给我,本金大概是几百万元港币(具体数字记不清了),但由于当时我没钱还,结算时本金加利息我要还苏结宏1800万元港币,这笔钱我至今还未归还。这笔借款签订了合同,合同是苏结宏起草的,签完之后苏结宏找我的伙计办理交款事宜。这笔钱给的是支票,苏结宏拿给我负责财务的伙计,我签收的,我方是以金某公司的名义,苏结宏以哪家公司名义签订合同我记不清了。我拿到这笔钱不久,澳门的房地产就开始走下坡路,这笔钱最终亏掉了。苏结宏知道澳门房地产已经不景气了,就来问我这笔借款的情况,我说已经亏掉了我会想办法还钱给他的,苏结宏让我一定想办法还这笔钱。这之后的时间,一年总有一到两次,苏结宏会向我催要这笔借款,我说会想办法的。1996年至1997年亚洲金融风暴前,澳门的经济状况很差,我的处境也越来越差,这时苏结宏到澳门找我结算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当时结算是按利滚利的模式结算的,最后算出本金加利息1800多万元港币,因为大家都比较熟就把尾数砍掉不要,确定我应还苏结宏1800万元港币。当时签了协议书,是以澳门金某公司和苏结宏提供的一家公司签的,协议书的内容大致是澳门金某公司欠对方1800万元港币,我和苏结宏分别签名确认。这份协议我现在找不到了,但我要还苏结宏1800万元港币这个数我一直都认。苏结宏有找过我催要这笔1800万元港币,我们见过几次面,我也主动跟苏结宏提起过两次,我承诺这笔借款等我弟弟在江门的房地产赚到钱就马上归还。
(4)证人欧某荣(澳门荣某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的证言:大概在1993年至1994年间,我和梁某某等人合伙在澳门的柏蕙商业区投资商铺,当时梁某某投入了一笔资金港币七、八百万元,是用支票给付的,听梁某某说该笔钱是向某某集团老总苏结宏借的。后来房地产行情进一步恶化,我们投入的资金全部亏损。
(1)有关珠海某某集团公司的文件、报告、情况说明、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等材料证实:珠海某某集团公司成立于1990年12月,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2008年某某集团改制为国有独资公司,名称变更为珠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公司产品涉及电子、轻工、机械、纺织等多个行业。
(2)千某(澳门)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记账凭证、帐本、收据、股份转让合约、买卖合约、结算资料及相关资料证实:1991至1993年间千某公司在澳门与曾某某的新某业公司、新某宇公司有经济合作,合作项目包括南湾填海等项目。
(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金交款单证实: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6月23日收到冼某频代冼文上缴港币80万元;2011年3月16日、2011年8月30日先后收到徐某某代陈某某、梁某某上缴港币300万元和500万元;叶某妹于2011年3月29日代苏结宏上缴港币350万元;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8日收到冼某频代冼文退出折抵赃款港币270万元的人民币220.806万元。
3、上诉人及同案人供述。
(1)同案人苏结宏的供述:上世纪90年代,曾某某成立澳门新某宇集团,新某宇集团与某某集团公司下属澳门千某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合作在澳门投资房地产项目。当时曾某某与我们合作赚了不少钱,赚钱后,曾某某多次对冼文和我说,我们赚到的钱都是某某集团的,是公家的,现在他也赚到了钱,要拿一部分利润给我们做茶水费(即感谢费)。曾某某多次向冼文和我表示上述意思,说得多了,我们对此也没有明确表示反对。后来有一次,曾某某再次说要给我们茶水费后,我们当场没有明确表态,与曾某某分开后,我对冼文讲,你看曾某某这么真诚的要给我们感谢费,我们要不要收下。当时冼文说既然这样就收了,还让我去搞掂这件事。之后,我再去澳门时,在曾某某的办公室里,当曾某某又提起给我和冼文感谢费的事,我说好。曾某某当场开支票给我,金额是100万元港币,支票的收款人一栏是空白的,我收下这张支票。我收到曾某某的支票后就向冼文讲了,说曾某某给了我们支票,金额是100万元港币,冼文说知道了,让我处理。曾某某多次用支票总计给我和冼文1000万元港币。曾某某给钱时冼文有时也在场,不在场时我都有告诉冼文说曾某某又给感谢费了。我和冼文没有具体商量过两人所占的比例,但我们之间是有默契的,这1000万元港币我们每人占50%,即每人500万元港币,之后的投资收益我们也是按照50%分配。该1000万元我和冼文拿去投资,借给澳门商人陈某200万元,另外800万元借给澳门商人梁某某。曾某某给我们钱后,我跟冼文提议把钱给陈某用,冼文表示同意。我与陈某商定借钱给他,每个月收3%的利息,按利滚利的模式结算。当时我跟陈某明确讲了这200万元港币是我和冼文私人的,不要同澳门千某公司的钱混同。我将支票直接交给陈某,我还与陈某签了虚假的协议书,内容是湾仔农业公司借款给澳门金某公司投资房地产,其实真正的用途是陈某拿去放高利贷和炒楼花。借款后,我隔一、两个月从珠海到澳门与陈某确认本金及利息,到了1996年至1997年,澳门的经济状况很差,陈某的处境也越来越差,我和冼文商量与陈某结清数目就不再借款了。然后,我到澳门与陈某确认了数目,当时结算是按利滚利的模式结算的,按照200万元港币的本金,3%的月利息,本息合计1800多万元港币,当时我把尾数砍掉不要,确定陈某欠我们一共是1800万元港币。当时签了协议书,是以湾某农业公司的名义签的,协议书的内容大致是澳门金某公司欠湾某农业公司1800万元港币,我和陈某分别签名确认。大概在2005年我把这份协议书销毁了,因为这笔钱的本金是我和冼文收曾某某好处费的钱,如果留着这份协议到时有关机关调查起来,我们收钱的事就会暴露了。从1996年、1997年开始,冼文每年都有一、两次对我讲陈某那笔借款能不能收回,我也去追过陈某这笔钱,陈某说经济不好,等有钱后会还给我们,我也与冼文讲了这些情况,冼文说既然这样也没办法,只有等下去。2008年左右,陈某和他弟弟在江门投资房地产,陈某说等资金回笼就将钱还给我们。我把江门这件事跟冼文讲过,冼文说知道了。
曾某某给了我们钱后,冼文和我商量可以把收到的钱投资到商铺。于是,我就找到梁某某,把冼文的这个意思讲给梁某某听,说冼文和我私人想投资商铺,梁某某说我们可以合作。之后,我和梁某某考察后,确认我们投资的商铺总价值是港币3000多万元,根据我们的口头约定,我和冼文投资的800万元港币作为首期款投入到商铺,后续的款项由梁某某和他朋友负责支付。如果赚了钱,按比例分利润,如果亏了钱,梁某某也保证给回我和冼文800万元港币本金。我们是用支票支付的,我们把曾某某给我们的钱支付这笔投资。因为梁某某曾是我们的下级,所以我们对他是信任的,我们之间并没有签署书面的合同或协议,我给梁某某钱后,他也没给我收条。我们交了首期款后不久,澳门的房地产就开始衰落,所以梁某某和他朋友没有能力支付后续的投资款,后来商铺被业主收回,投资失败。投资失败后,梁某某说等他经济环境好转之后会补偿我们这800万元港币,他不会不认这800万元的,我就跟冼文说了,冼文说知道了,等梁某某情况好转之后再说。这之后,基本上每年冼文也问我这800万元港币的情况,我也追问过梁某某,他总是说有钱后就会补偿的。
我认为曾某某给冼文和我的感谢费,主要是为了感谢我们在合作中对他资金和业务上的支持,让他赚了不少钱,是一种受贿犯罪行为。
(2)上诉人冼文的供述及自述材料:大概1990年到1993年,澳门的房地产正值高峰期,我和苏结宏以某某集团下属澳门千某公司的名义与曾某某的澳门新某业公司、新某宇公司合作在澳门投资开发房地产项目。我们合作的方式是千某公司与新某业公司、新某宇公司合作出资,并按出资比例分配利润。或者互相拆借资金,相互支持,共同盈利。在炒地皮中,某某集团和曾某某都赚了很多钱。具体的项目我记得澳门有一个27号地段,其他人介绍我们去买,我们和业主谈定,地价是2.7亿港币,需支付1000万元港币的定金。因为当时公司没有那么多资金,我就找到曾某某借钱,曾某某开了金额1000万元港币的支票给我,几天之内,地价就升值,我们把这个项目股份卖了一部分给曾某某,另外一部分卖给其他一个公司,他们再倒手卖出。这个项目的具体利润我记不清了。还有南环的填海工程,好多大财团一起投资,我们也有参与。根据当时的政策,三资企业才可以在境外贷款,所以我们转而通过某某集团控股的三资企业压缩机厂向在澳门营业的法国东方汇理银行贷了300万元美金投资到这个项目中,印象中所占比例是百分之两点多,后来销售了8000多万元港币,曾某某也有参与这个项目,但具体的我就记不清了。还有一个澳门氹仔北安湾的一块地,当时是我们某某澳门千某公司、陈某和其他几个人共同持有的,曾某某对这块地感兴趣,经商议后将地卖给他,这块地当时的市值有3个亿左右。赚了钱后,曾某某多次对我与苏结宏说,你们赚到的钱都是某某集团的,是公家的,自己没利益。现在我也赚到了不少钱,应该拿一部分利润给你们做佣金,大家一起享用。曾某某在不同时间和不同地点多次向我和苏结宏表示上述意思,说得多了,我们对此也没有明确表示反对。1990年至1993年间,我记得苏结宏同我讲曾某某要拿钱给我们,当时我表示同意,说你搞掂就可以了。曾某某第一次给我们钱是先给苏结宏的,苏结宏拿了钱后向我汇报。我印象中都是曾某某将钱交给苏结宏,苏结宏每次收到曾某某给的钱后都会向我汇报。我记不清自己有没有从曾某某那里拿过钱,如果有的话可能是和苏结宏在一起,曾某某把钱给苏结宏时,我在场。曾某某给的应该是支票,曾某某当时很喜欢给人家开支票,给感谢费是分多次给的。曾某某给我们的钱经我和苏结宏共同商量后,决定用于投资,其中800万元港币借给梁某某在澳门投资商铺,这次投资从一投入就碰到金融危机,最后这笔投资没有回来,另外一部分钱(具体金额记不清了)借给陈某,现在陈某累计欠我和苏结宏2000万元港币。因为梁某某曾是我们的下级,所以我们对他是信任的,我们之间没有签署书面的合同或协议。投资失败后,梁某某说等他经济环境转好之后会还我们这800万元港币,他不会不认这800万元港币的,苏结宏基本过一段时间会问梁某某,梁某某总是说有钱后就会还的,苏结宏问了之后会向我汇报,我就说知道了。我于2005年左右还直接问过梁某某这800万元港币的事,梁某某说他在经营停车场,但当时没有能力归还,要等情况好转之后再说。
给陈某的借款,我知道的细节不是很详细,因为当时澳门千某公司和陈某的公司也有借款,我们收曾某某的感谢费后借给陈某应该也是按澳门千某公司与陈某的公司签订的协议标准收取高额利息。因为千某公司借给陈某收取高额利息及我和苏结宏收受曾某某的感谢费放在陈某处收取高额利息都是苏结宏具体经办,苏结宏定期与陈某确定本息共计有多少。借款给陈某后,苏结宏会隔一段时间从珠海到澳门与陈某确认本金及利息,1996、1997年后,澳门房地产下滑,赌场的生意也没那么好了,陈某没有能力支撑高额利息,我记得苏结宏告诉过我说陈某那边的借款已经结清数目不再借款了。所以到现在我只记得最后的数额2000万元港币(本金加利息),至于我们之前投入多少本金及有多少是本金产生的利息我不清楚,这要问苏结宏才能确定。和陈某确认这2000万元港币的债权后,我记得我有问过陈某几次,都不是很具体,苏结宏也多次向我汇报过,我记得前年或去年还专门问过苏结宏,他讲陈某和陈某俭两兄弟在江门投资房地产,这2000万元港币还没有收回来。把曾某某给的感谢费分别给梁某某和陈某使用是我和苏结宏共同决定的。
我认为我和苏结宏收受曾某某的感谢费是双方合作过程中,曾某某给我和苏结宏的回扣,主要是为了感谢我们在合作中对他的支持,是商业贿赂。
上诉人冼文在原审庭审中对其与苏结宏共同收受曾某某港币100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上诉人冼文个人受贿的事实。
1998年间,珠海市某某国际有限公司开发建设“某某国际花园”项目,时任珠海市副市长的冼文受邀参加了该项目的奠基仪式,至楼盘落成后,因没有配套公交设施,交通不便,影响了楼盘销售。该公司董事长杨峰(另案处理)便安排公司副总经理钟某某找到冼文,请求在开通公交线路一事上帮忙。冼文利用分管交通工作的职务之便,为该楼盘开通公交线路和设置公交站点提供帮助。在冼文的支持下,“某某国际花园”于2000年8月开通多路公交车并设立公交站点,从而促进了楼盘的销售。珠海市某某国际有限公司为感谢冼文给予的帮助,于2000年左右,由杨峰在冼文家中送给冼文人民币20万元,冼文将该贿赂款交由其妻上诉人陈文娟处理。2006年,杨峰购买一台价值人民币23万元的哈苏牌数码相机及配套摄影器材送给冼文。同年6月13日,冼文为掩饰其收受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故意安排人员将部分相机款人民币17万元汇入杨峰之妻于某娣的银行账户,后杨峰以退相机款的名义又送给冼文人民币20万元。2007年至2010年期间,冼文又非法收受杨峰送给的佳能1DS-MARKⅢ相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6,000元),哈苏35mm-90mm变焦镜头一部(价值人民币43,200元),哈苏210mm定焦镜头一部(价值人民币26,000元,以上三部摄影器材已扣押)及佳能200mm镜头一部(价值人民币37,000元)。
综上,上诉人冼文非法收受杨峰送给的人民币23万元及共价值人民币38.22万元的摄影器材一批。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证言。
(1)证人余某某(珠海市某策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证言:我在珠海某策集团分管财务、贸易。其公司的“某某国际花园”项目冼文出席了奠基仪式,当时珠海电视台还播报了该条新闻。“某某国际花园”项目于1998年开工,开工时没有通公交车,一期工程竣工并开始销售之后,公司考虑到小区没有通公交车,交通不便,这对楼盘的销售不利,老板杨峰安排公司的钟某某副总经理向珠海市政府申请通公交车。当时冼文是分管交通的副市长,在冼市长的支持下小区很快通了几路公交车。通公交车后对小区楼盘的销售有很大的帮助,冼文帮了公司这么大的忙,整个公司管理层都很感谢他,杨峰明确讲过要送钱感谢冼文。
2006年左右,杨峰买过哈苏相机,同时他也给冼文买了一台。买相机后的一天上午,杨峰要我准备现金20万元人民币,说是给冼文的相机款,我通知财务准备了20万元现金。当天冼文来到公司后,杨峰将20万元交给冼文。
(2)证人钟某某(珠海某策集团副总经理)的证言:1988年至2002年,我在珠海某策集团分管房地产基建、销售。我公司“某某国际花园”项目于1998年开工,冼文出席了奠基仪式,珠海电视台还播报了该条新闻。“某某国际花园”开工时没有通公交车,一期工程竣工并开始销售之后,公司考虑到小区没有通公交车,交通不便,这对楼盘的销售不利,老板杨峰安排我向珠海市政府申请通公交车,当时冼文是分管交通的副市长,我在杨峰的安排下找过冼市长请求他支持,我记得当时跑了很多部门,也遇到困难,在冼市长的支持下,2002年前后“某某国际花园”通了几路公交车。通公交车对“某某国际花园”后期的销售帮助很大,也提升了某策这个品牌,冼文帮了公司这么大的忙,整个公司管理层都很感谢他,杨峰也表示过要感谢冼文市长的帮忙。
(3)证人邢某某(珠海市某策集团摄影师)的证言:我于2001年至今在珠海市某策集团担任摄影工作,负责集团公司拍照摄影工作,同时也为杨峰董事长购买相机以及配套器材。广州市锐某贸易有限公司是一个摄影器材专卖店,老板叫林某某,我在那购买过摄影器材,杨峰去过一次,在那以后都是由我具体负责相关的购买事项。一般是杨峰看中了哪一款相机或镜头,他会告诉我让我去负责订货购买。根据他要求的相机或镜头的型号,我通知广州市锐某贸易有限公司订购相关的物品,然后锐某公司会先把我们订购的货物发给我公司并附有货物清单,我检验后认为没有问题,会填写一份费用报销清单。然后我把货物清单以及费用报销清单交给杨峰,他签名后我就把单据交给财务部门,由他们将货款打给广州市锐某贸易有限公司。2008年底左右,杨峰买过两台相同的佳能1DS-MARK3相机,还有一个佳能80-200mm的变焦镜头也买过两个。
(4)证人赵某某(珠海市某策集团公司行政总监)的证言:我上交的Canon(佳能)EOS-1DS MARKⅢ相机机身一台、HASSELBLAD(哈苏)35-90mm变焦镜头一个是冼文交给我保管的。大概在2010年7月10日左右(杨峰被有关单位带走协助调查后几天),冼文打电话让我到他珠海华发新城的家一趟,冼文在他家楼下的车库给我一个提包,说是从杨峰那里拿来使用的相机,现在不用了让我拿回去,我拿回后就放到杨总的办公室,后来才知道包里有一台佳能相机和哈苏的镜头。
(5)证人彭某某(冼文的原专职司机)的证言:大概是2006年或2007年的一天,冼文叫我到他办公室,要我帮他给杨峰汇一笔钱。因为大概2006年左右,杨峰给了他一部哈苏数码相机,这是给杨峰的相机款。当时冼文拿给我他的工资存折和一些现金,我把存折上的钱和现金凑在一起在广东发展银行珠海市凤凰路支行给杨峰汇去,记得差不多有人民币20万元,收款人的账号和姓名是冼文给的。杨峰给冼文买哈苏数码相机这件事冼文向我讲过,而且冼文去珠海国会酒店试哈苏相机也是我送他去的,听冼文讲他还叫了珠海某策集团董事长杨峰一起试机。这次试机后不久,杨峰买了两台哈苏数码相机,给冼文一台,当时相机是向一个姓潘的老板购买。
(6)证人林某某(广州市锐某贸易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的证言:大概在2005年或2006年,经珠海摄影圈子的人介绍,冼文来其商店购买摄影器材,从此之后,冼文成了其商店的固定客户。他在这里买过佳能相机、佳能镜头、哈苏镜头等。他来的时候一般都不是一个人来,他买器材有时是他付钱,有时是别人帮他付钱。冼文在我商店购买摄影器材后,珠海某策集团也在我商店购买摄影器材,经办的是一个叫邢某某的人。我印象特别深的是有一次冼文打电话咨询哈苏H35-90镜头,之后邢某某来购买这个镜头。
(7)证人潘某某(石某洛香港有限公司广州办事处市场推广部主任)的证言:我公司主要经营摄影器材,品牌包括哈苏、尼康、爱玲珑等。我公司不负责销售,只是负责推广和售后服务,经销商负责到香港拿货然后交付给顾客,我公司在此过程中只是起一个桥梁的作用。2006年我公司在广州的经销商是高某公司。2006年初,我通过同行王某某认识了冼文和杨峰,在那以后,冼文要我去珠海给他们试用公司代理的哈苏相机。我到了珠海国会酒店将哈苏相机(型号H2D、2200万像素)给冼文试用。在冼文试用的期间杨峰也在场,冼文和杨峰并没有当场确定要买。后来是杨峰和我联系要买哈苏相机的。他们一共购买了两台哈苏相机,还配置了几个镜头,H2D型哈苏相机的机身价格是每台17万元人民币左右,两台相机一共30多万,加上配置的镜头总价应该是40多万。当时杨峰要求将相机送到中山,我带了高某公司的财务一起去的中山,在中山市的一个小区把两台相机及配套器材一起交给杨峰,杨峰检查了相机没有问题后便将购机款现金40多万元交高坚公司的财务。
(8)证人陈某玲(广州图某社经理)的证言:我和“石某洛”广州办事处的潘某某都是做摄影器材销售的。“石某洛”是哈苏相机在大陆华南地区和东南亚的唯一代理商,所有的经销商需要哈苏相机和配件都要从它那里拿货。哈苏相机在广州没有独家经销商,很多公司都可以经销,广州图某社也在经销。
2、书证、物证。
(1)搜查记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3月22日分别从赵某某处扣押HASSELBLAD(哈苏)35-90mm变焦镜头1个、Canon(佳能)EOS-1DS
MARKⅢ相机机身1台(不含镜头);从冼文位于珠海市华发新城33栋301房的住处扣押HASSELBLAD(哈苏)210mm定焦镜头(F4.0)1个。
(2)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出具的珠海市电子清单证实:2006年6月13日,付款人冼文从广东发展银行珠海分行158868账号汇入人民币17万元到收款人于某娣511****账号,事由用途为还款。
(3)广州市锐某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2008年佳能1DS MARKⅢ相机销售价格为人民币46,000元;2008年佳能EF200/2L镜头销售价格为人民币37,000元;2007、2010年哈苏H210/4镜头销售价格为人民币26,000元;2009年哈苏H35-90/4-5.6镜头销售价格为人民币43,200元。
(4)冼文在某某国际有限公司写给珠海市国土管理中心的报告及珠海市土地开发管理中心与珠海市某某国际有限公司的协议书上签批的意见、珠海市土地有偿出让计费单,证实冼文对某某国际有限公司存在管理职能。
(5)董事会决议、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复函、珠海市单项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证实:1998年2月至2001年2月间,珠海市某某国际有限公司在位于拱北昌盛路南侧茂盛围86,499.80平方米商住用地单项开发“某某国际花园”房产,所建商住楼宇可对内和向境外销售。
(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变更登记申请事项、核准企业变更登记通知书、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股东会议决议等证实:珠海市某某国际有限公司成立于1994年11月9日,系有限责任公司,杨峰是股东之一,1994年11月至2006年4月是公司法定代表人,2006年4月至今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邢某铭。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单项房产开发经营。
(7)珠海市某策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某某国际花园公共汽车站情况说明》证实:当年因某某国际花园所在片区没有公共汽车站,珠海市某策集团有限公司向珠海市政府提出在某某国际花园门口设立公共汽车站的要求。后来该站点于2000年8月份左右开通。但有关该站的政府批复文件及有关资料,该公司档案中没有查到。证明珠海市某某国际有限公司是在90年代特殊时期成立的挂靠省粤海进出口公司的企业。杨峰、余某某是实际运营者和控制人。
(8)珠海市交通运输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珠海市某某国际花园申请开通公交线路和设立公交站点的有关审批、核准材料,经查交通运输局现有档案,没有相关记录。
3、上诉人及行贿人供述。
(1)行贿人杨峰的供述:1999年或2000年春节前的一天,我安排公司总经理余某某从公司准备人民币20万元,我把20万元新钞和两斤茶叶一起放入“手信袋”,与冼文联系知道他在家后,来到他位于珠海湾仔的家,当时只有冼文一人在家,我临走时,指着“手信袋”要他放好点。这20万元都是100元一张的新钞。
2006年左右的一天,冼文约我到珠海“国会大酒店”
试机,说哈苏数码相机的一个姓潘的代理商带了样机来,试机后,当时冼文没有确定要买。过了一段时间后,冼文打电话说他要买的哈苏相机价钱和配置已经和代理商潘先生讲好了,要我直接与潘先生电话约定交货地点和付款的事宜。在和潘先生联系当中,我自己也定了一台,并约定两台相机由我一起付款,两部相机款共人民币40多万元。给冼文的相机是哈苏H2D,机身加镜头大概人民币23万元,没有发票,但有一张送货单,我把送货单和相机一起给了冼文。冼文拿到相机后有一次对我说他的相机款要“走走账”,留个依据备查,我说那就直接让陈文娟汇到我妻子收租金的账号上(工商银行于某娣)。过了一段时间后,冼文告诉我已经通过银行汇了相机款,汇了17万元左右。这之后的一天,冼文给我打电话说帮我买了哈苏专用的CF卡,说要送来公司并约我在公司吃午饭。我觉得应该把相机款退还给他,于是把余某某找来,跟他说前段时间冼文要我给他买了一部哈苏相机,冼文已经通过银行汇款走过账了,现在准备给回他20万元。与冼文吃饭后我将余某某拿来的20万元人民币交给冼文带走。我支付了相机款23万元,退给冼文相机款20万元,冼文通过银行支付给我17万元,23万加20万再减去17万,在给冼文买哈苏相机这件事上,我总计给了冼文人民币26万元。
2008年,我把一部佳能1DS- MARKⅢ相机送给冼文。2008年至2010年期间,我还给冼文送了佳能200mm定焦镜头一个,大概3万元人民币;哈苏210mm定焦镜头一个,大概2.5万元人民币;35-90mm变焦镜头一个,大概4万元人民币。3个镜头都是冼文向我提出来,我安排邢某某去买后送给冼文的。一般程序是邢某某去广州锐某公司订货或通过电话订货,在拿到镜头查验无误后,根据镜头的价格填写用款审批单,经过公司的审批程序,最终由公司的财务部门付款,这3个镜头都是我公司付的钱。
冼文在某某国际花园奠基和通公交车等事情上给过我公司很大的帮助,我给冼文钱和物是为了表示感谢,同时也希望继续和他保持良好的关系。
(2)上诉人冼文的供述及自述材料:在1999年或2000年春节前,杨峰提一个塑料袋到我位于湾仔的家,当时只有我一个人在家。坐下后,杨峰说感谢我对他公司的帮助,他有两包特别好的茶让我一定自己留着喝,临走时还指着他拿来的塑料袋要我放好点。杨峰离开后,我打开塑料袋,看到里面除了两包茶叶之外,还有20万元人民币,都是100元一张的。陈文娟回家后,我把杨峰送20万元的事跟她说了,并把这20万元交给她处理。
2005年或2006年左右的一天,相机代理商潘某某先生带了新款的哈苏数码相机到珠海来给我试机,我找了杨峰等人一起在珠海“国会大酒店”试机,试完后,我觉得相机还可以,但没有当场决定要买。后来经过对比,杨峰建议购买这款哈苏相机,之后我跟潘某某谈好价钱和配置后,让杨峰来付款,我自己并没有想出钱购买这部相机,杨峰当时为我支付了人民币23万多元。拿到相机后,我担心金额太大,以后查起来会有麻烦,所以就专门跟杨峰讲,相机款要“走走账”,留个依据备查。杨峰说那就把钱汇到他妻子于某娣在工商银行的账号上。后来,我安排司机彭某某从我工资存折汇了17万元人民币到于某娣的银行账号上。过了一段时间,杨峰要我到他公司吃饭,吃完饭要离开时,杨峰在办公室把一个塑料袋交给我,说里面有20万元,是买相机的钱,我没有推辞,拿着这笔钱离开他公司。我回家后将这20万元交给陈文娟处理,并告诉他是杨峰退回的买相机钱。我在买哈苏相机这件事上总共从杨峰处收了26万元人民币好处。
2008年,我在广州锐某相机商行预订了一部佳能1DS-
MARKⅢ相机,杨峰也在那里订了三部和其同款式的相机。我去拿货时,杨峰委托我把他订的相机也拿回来。相机拿回来后,杨峰把其中一部相机送我,当时该相机的价格大概4.7万元人民币左右。不久,杨峰买了几个佳能200mm的定焦镜头,在他办公室给我送了一个,该镜头当时价格大概人民币3万元。大概在2007年和2009年,杨峰买了哈苏210mm定焦镜头和35-90mm变焦镜头,在他办公室送给我,当时这两个镜头价格大概人民币2.5万和4万。收取杨峰上述这些摄影器材我没有给杨峰钱。2010年7月初,杨峰被调查后,我把杨峰送的佳能1DS- MARKⅢ相机和哈苏35-90mm变焦镜头交珠海某策集团副总赵某某保管,其余器材放在家里。
杨峰送我钱和摄影器材一是想继续和我保持良好的个人关系,毕竟我是珠海市政府和人大的高级官员;二是我给杨峰提供过帮助。我提供的帮助,一是杨峰公司开发的“某某国际花园”奠基时我参加了,还接受了有关新闻媒体的采访,我作为市政府的副市长其实是替杨峰公司做了广告,提高了杨峰公司和楼盘的知名度;二是“某某国际花园”交通不便,影响楼盘销售,当时我在市政府分管交通,杨峰公司的副总经理钟某某为此事找到我,说公司希望能够在小区开通公交线路,我答应帮忙。后来在我支持下,“某某国际花园”通了多路公交车,解决了小区的交通问题,为此杨峰很感激。多年来,杨峰公司业务上有困难或需要政府解决的问题,较多的都来找我,我也尽力帮助他们,如土地、规划及调整、公共交通配合等等,有重大活动也邀请我参加,如开工典礼、公司周年庆典等,出于对我的感谢,杨峰多次给我送钱送物。
(3)上诉人陈文娟的供述:大约2000年至2001年春节前的一天,我回到家后,冼文告诉我杨峰来过家里,给了他20万元人民币,然后指着放在书房的一个塑料袋,让我拿去处理。我打开袋子看到里面有20万元人民币,还有两包茶叶。
2006年或2007年的一天,冼文跟我说杨峰帮忙付钱给他买了一部相机,他已经叫司机小彭把买相机的钱还给杨峰。后来的一天,冼文拿回了20万元人民币交给我,说是杨峰没有要那笔相机的钱,而是给了20万元现金给他,他就把这笔钱拿回来了。关于杨峰帮冼文买相机所支付的钱,我只知道是20万元左右。
三、上诉人冼文、陈文娟共同受贿的事实。
1997年至2008年,上诉人冼文在任职珠海市副市长和珠海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伙同其妻上诉人陈文娟共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92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1997年底,某军区政治部联络局珠海工作站(以下简称珠海工作站)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二办公室名义向珠海市政府申请20副出租车牌照。上诉人冼文利用其分管交通工作的珠海市副市长职务之便,批示同意给予省政府第二办公室办理20副出租车牌照。省政府第二办公室通过其属下企业珠海恒某发展公司委托珠海公交柏某出租车有限公司以每副出租车牌照人民币22万元的价格向珠海市交委缴纳20副车牌照使用费共人民币440万元。珠海市工作站负责人周某某为感谢冼文的帮助,将其中一副出租车牌照送给冼文和上诉人陈文娟经营,陈文娟负责办理接受车牌照的相关手续。后陈文娟将该副车牌照以人民币28万元左右转让给陈某英和吴某某经营。以上,冼文、陈文娟共同收受周某某送给的车牌照一副,价值人民币2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证言。
(1)证人周某某(某军区政治部联络局副师专职干部)的证言:大概1997年至1998年期间,我所在的某军区政治部联络局珠海工作站由于工作需要,以广东省政府第二办公室名义向珠海市政府申请了20副出租车牌照。我找了珠海市当时分管交通的副市长冼文,向他汇报澳门要回归了,开展工作需要市政府的支持,想向珠海市政府申请20副出租车牌照。冼文听了之后,让我以广东省政府第二办公室的名义给他们一个报告。我把报告送到市政府给冼文,冼文在报告上签字同意办理。我把冼文签批的报告送到珠海市交委办理。不久后,珠海市交委通知说牌照已经办好了,让我去办理相关手续。由于工作需要,我单位以市场价将这批车牌出售。这20副牌照中留下了二副作单独处理,其中一副送给了冼文副市长。这次冼文批给的出租车牌照出售后,大概有三、四百万元人民币盈利,加之冼文长期以来非常关心支持工作站的基础建设和业务开展,提供了很多帮助,因此非常感谢他。另一副送给了珠海度假村酒店总经理潘某连,也是为了表示感谢。这两副出租车牌照是一并办理的,具体的经办人是潘某连还是他妻子陈某珍记不清了。
(2)证人潘某连(珠海市某局原局长)的证言:周某某是某军区联络部驻珠海办事处的负责人,我平常都叫他大周。1997年或1998年左右,澳门回归前,有一次我跟周某某见面时,周某某说他向珠海市政府申请下来一批出租车牌照,其中有一副车牌是送给我的,有一副是送给冼文的,让我把两副车牌的手续办一下。我记得周某某还说了车牌的手续该如何办理,车牌挂在柏某公司的名下。回家后,我跟妻子陈某珍说了周某某送车牌给我和冼文的事,让她按照周某某所讲的去办理出租车牌的手续。周某某送的出租车牌登记在我妻子陈某珍名下,这副车牌到现在一直还在经营。当时一副出租车牌照价值人民币20万元。
(3)证人陈某珍(潘某连之妻)的证言:1997年,我丈夫潘某连(当时是珠海度假村总经理)要我去柏某出租车公司用我的身份资料办理了两个出租车牌照,一个是自己的,一个是给陈文娟的。过了不久,时任珠海市副市长冼文的妻子陈文娟要把给她的那一个牌照过户给她弟媳妇吴某某,潘某连安排我和吴某某一起去珠海柏某出租车公司办理转让手续,因为当时这个出租车牌照挂在我的名下。我听潘某连讲过这两个牌照是部队的一个叫大周的朋友送的,可能是为了感谢潘某连和冼文在工作上对他的关照。
(4)证人吴某某(陈文娟之弟媳)的证言:大概在1997年,我丈夫叶某芳的姐姐陈文娟说她有一个珠海出租牌照给其和陈文娟的妹妹陈某英一起经营,要我去珠海柏某公司办手续。到柏某公司时,陈文娟的一个朋友,我叫她珍姨(即陈某珍)的已经在等了,我之前并不认识她。办手续主要是珍姨在张罗,我只负责提供身份资料和在文件上签字。我和陈某英付了大概人民币28万元,陈某英给了10万元港币。
(5)证人陈某英(陈文娟之妹)的证言:我和我弟媳妇吴某某共同拥有一个珠海出租车牌照,挂在吴某某的名下。这副牌照是我姐姐陈文娟给的,但具体办手续是吴某某,吴某某告诉我这个牌照是陈文娟卖给我们的,我出了港币10万元,剩下的钱由吴某某支付,听吴某某讲总共付给陈文娟人民币28万元左右。
2、上诉人供述。
(1)上诉人冼文的供述及自述材料:大约在1997年或1998年的时候,当时我在珠海市分管交通工作,有些单位以澳门要回归了,开展工作需要市政府的支持为由,向珠海市政府申请一批出租车牌照。某军区政治部联络局珠海工作站负责人周某某就以广东省政府第二办公室的名义给市政府打了报告,申请给他们批20副出租车牌照。我在报告上批示同意办理,周某某就将经我批示同意的报告及相关文件送到珠海市交委顺利办理了20副出租车牌照。事后,周某某将其中的一副出租车牌照送给了我。当时一副出租车牌照市政府定价应该是20多万元。周某某是通过潘某连送给我的,具体的办理我让陈文娟去与潘某连的妻子陈某珍一起处理的。我跟陈文娟讲,大周送给一副珠海出租车牌照,为了避免别人知道,影响不好,所以车牌登记在陈某珍的名下,让陈文娟与陈某珍联系办理出租车牌的事情。陈文娟说好,她会去办的。我告诉陈文娟我帮周某某批了一批珠海的出租车牌照,周某某为了感谢我免费送一副出租车牌。这副车牌经营了两三年后,我交待陈文娟把车牌转让出去了,我记得是转让给了陈文娟弟弟叶某芳的妻子吴某某。
周某某送给我出租车牌的原因,一是我在周某某申请出租车牌照上给予了很大的帮助,二是当时我是珠海市常务副市长,对周某某他们单位的基础建设和业务工作有过很大的帮助,三是周某某他们单位在珠海设工作点的用地和建房我也给予了很大帮助,有些还是我经办的,另外他们有些外事接待请我出面。周某某非常感谢我对他们的帮助,所以送给我这副出租车牌照。我和陈文娟收受周某某出租车牌是受贿行为。
(2)上诉人陈文娟的供述:大概是1997年,冼文告诉我大周送给他和潘某连每人一副珠海的出租车牌照,为了避免不必要的影响,车牌挂在潘某连妻子陈某珍的名下经营,并让我和陈某珍联系关于办理出租车牌照的事情。不久,陈某珍跟我见面说出租车牌照的手续她已经办好了,是挂在她的名下,我说好,知道了。与陈某珍见面后,我跟冼文讲我与陈某珍见过面,她已经把出租车牌照办好了,我们那副牌照按照我们的要求也挂在她的名下,冼文说知道了。我知道当时一副车牌连同出租车的价值是人民币45万元左右,至于车牌单独的价值是多少我不清楚。过了一段时间,我交代陈某珍把车牌转让给我妹妹陈某英和弟妹吴某某经营,吴某某和陈某英两人总共支付了港币70万元左右或是30万元左右,我不太确定。当时我丈夫冼文是珠海的副市长,冼文说过他在工作上对大周很支持,在大周申请出租车牌的事情上帮过忙,所以大周送出租车牌是为了感谢冼文。我认为我和冼文收受大周出租车牌照的行为是受贿行为。
(1)珠海市出租小汽车营运牌照产权转让申请表、出租小汽车牌照产权转让合同、珠海市出租小汽车营运牌照产权证副证证实:珠海柏某集团客货运输服务分公司的出租小汽车牌照一个、授权书、合同书等,证明有偿使用牌号1475的产权人是吴某某。产权取得时间为1998年1月14日。
(2)冼文批示同意办理20副出租车牌照的文件及柏某公司办理车牌照的相关证明材料及支付车牌照的价款单据等证实:1997年底省政府第二办公室向珠海市政府申请20副出租车牌照,省政府第二办公室属下企业珠海恒某发展公司于1997年12月29日取得珠海出租车牌照20副后,委托珠海公交柏某出租车有限公司管理,并以该公司名义向市交委代缴20副车牌使用费共计人民币440万元。
(二)2006年左右,上诉人冼文应珠海市纳某某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吕某某的请求,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纳某某公司因专利纠纷在美国被起诉的诉讼期间,向珠海市有关市领导反映了该公司的情况并希望政府部门给予相应支持。期间,冼文明知上诉人陈文娟的弟媳张某某经陈文娟同意,收受了吕某某以装修房子名义送给的人民币30万元,仍表示同意,该款经陈文娟同意由张某某自己使用。2007年,陈文娟又收受了吕某某通过张某某送给的人民币20万元,陈文娟收受该款后告知冼文,冼文表示同意。2008年左右,冼文应吕某某的请求,在纳某某公司与大连某大学合作建设国家精细化工重点实验室珠海分室期间,向珠海市有关领导反映实验室建设情况,后珠海市科技局拨给实验室建设经费人民币150万元。以上,冼文、陈文娟共同收受吕某某贿送的人民币5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证言。
(1)证人吕某某(珠海纳某某企业管理公司董事长)的证言:2005年,陈文娟的弟媳妇张某某在珠海香洲买了一套房子,陈文娟叫我帮忙联系一家装修公司,帮她弟媳把房子装修一下。当时我找到朋友罗某某帮她装修,房子装修到一半时,她们不满意,中途换了另外一家公司。我觉得事情没有办好,为了表示愧疚和感谢领导多年的关照,于2006年给了张某某人民币30万元,让她好好装修房子。我记得当时打电话给张某某,约她在珠海捷某投资公司(位于吉大花园大厦)的楼下见面。见面后我对她说没有帮她把房子装修好,表示歉意。然后就把装有存折(内存30万元人民币)的信封交给她并告诉她存折的密码,她也没说什么就接受了,该存折是建设银行的。我给陈文娟弟媳妇钱是想通过她表示我对老领导冼文的感谢,感谢他多年的关照,我觉得她弟媳妇一定会告诉陈文娟或冼文的。
2006年,冼文在珠海大道华发新城买了一套房子,为了感谢冼文多年来对我的关心,我通过张某某送给冼文人民币20万元,我相信张某某一定会告诉陈文娟或冼文的。这次给的是20万元现金,一共20捆,每捆1万元,是用一个塑料袋装好的。当时是公司的出纳黄某去建设银行帮我取的款。我在珠海捷某投资公司楼下将钱交给张某某,当时我说冼市长新房子乔迁,为了感谢老领导多年对我关心,表示对他们乔迁的祝贺,希望她能帮忙转交这20万元以表其心意,张某某答应帮我转交。
2006年左右,我公司因专利问题,在美国被惠某等几家公司起诉,在打官司期间,经常找冼文,要求政府给我帮助。2007年初冼文到人大工作后,他把纳某某公司的企业情况和诉讼情况分别跟有关领导讲了,希望他们提供帮助。那之后有关领导都去过我企业视察、指导工作,同时市里也给纳某某公司相应的支持。
大概在2008年左右,我公司珠海纳某某企业管理公司与大连某大学一起合作建设国家精细化工重点实验室珠海分室并向珠海市科技局申请实验室的建设经费,由于大连某大学的许多设备都没有到位以及实验室的建设都不太完善,这次验收没有通过。过了一段时间,我向冼文讲起上述事情,冼文就向有关领导介绍了我企业的情况并希望能够关照一下。过了不久,实验室通过了验收并得到了150万元人民币的设备补助款。
(2)证人张某某(陈文娟之弟媳)的证言:大概在2005年,我在珠海五洲花城小区买了一套房子,问丈夫的姐姐陈文娟能不能帮我找一个装修队来装修,陈文娟答应了。大概在2005年底或2006年初,陈文娟带两个人一起到我新买的房子实地考察,之后来了一个装修队帮我装修房子。这个装修队帮我装修到一半时,我因为不满意,把该装修队辞退了,后陈文娟又帮我找来一家装修队把房子装修好。在我找陈文娟帮忙物色装修队时,她说过她到时会找人帮忙解决装修款。在第一个装修队因工程质量被我辞退后不久,吕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要给我人民币30万元,钱放在存折里,并告诉我存折的开户密码。之后,吕某某在吉大花园大厦的楼下把存折交给我。我收了吕某某送的这笔钱后告诉了陈文娟,她说既然是吕总的心意你就拿去用吧。我按吕某某给的密码在建设银行把这30万元分多次取出,每次都不超过5万元,这些钱都用于房子的装修及家用。我认为吕某某给的30万元是送给冼文和陈文娟的,陈文娟同意我使用这30万元是姐夫、姐姐对我的关照和帮助。
大概2007年左右,吕某某约我到吉大花园大厦的楼下,他说冼文在华发新城买了新房子,他想表示一下心意感谢冼文多年对他的关照,袋子里有人民币20万元,麻烦我转交给冼文和陈文娟。我听了后把这20万收下并说会帮他转交的。我在陈文娟华发新城的家里将这20万元交给陈文娟,并说是吕某某托我转交的。陈文娟收下了这20万元人民币。
(3)证人黄某(珠海捷某投资公司出纳)的证言:&2001年至今,我分别在吕某某开的珠海杰某某公司和珠海捷某投资公司当出纳。因为吕某某很忙,经常出差,没有时间到银行办理业务,基本上都是我帮他打理。一般是他需要取钱或办理什么银行业务,就把他的私人存折给我,并告诉我密码,我办完业务后就把存折还给他,如果是取钱我会把钱给他或指定的人。我主要在公司附近的建设银行和深圳发展银行帮他办理业务。2006年左右,我印象中根据吕某某的指示,用他的私人存折到建设银行(不准确)取了20万元人民币,取了之后就把20万元现金交给了吕某某。
2、上诉人供述。
(1)上诉人冼文的供述:大概在2006年左右,陈文娟告诉我吕某某给她弟媳妇张某某人民币30万元用于装修,是以存折的形式给的。2007年,我在珠海华发新城买了一套房子(珠海华发新城二期33栋301房),房子装修好了之后,吕某某来看过,他看了房子不久,我妻子陈文娟说吕某某给了人民币20万元。他送钱是为了感谢我对他及他公司的关心和关照,并与我搞好关系,在他需要我帮忙的时候能获得关照。我到市政府工作后,一直都分管工业,纳某某公司从产业分类来讲也属于工业行业,吕某某经常向我汇报他们公司的问题,我也给他相应的指导和意见,对他们企业的发展也起到一定的作用。2006年左右,吕某某的公司因专利问题,在美国被惠某公司起诉,在打官司期间,吕某某经常来找我,要求政府给他帮助,我也帮他出过些主意。2007年初我到人大工作,我也把纳某某公司的企业情况和诉讼情况分别跟市领导讲了,希望他们提供帮助。在那之后吕某某向我汇报市领导都去过他的企业视察、指导工作,同时市里也给纳某某公司20万元人民币经费用来打官司,以此表示对它的支持。另外,2010年初,我带市人大的一些职能部门到纳某某公司考察过,也参加过纳某某公司的周年庆典,这些其实也是对吕某某的一种支持。
不管吕某某在某某集团工作,或是他自己创办纳某某公司,我对吕某某一直比较关照,以及由于纳某某公司因专利纠纷在国外与别人打官司,我也对他有很多帮助,这些在和陈文娟的日常生活中,都有对陈文娟讲过,陈文娟知道吕某某送钱是为了感谢我对他的关照、帮助。
我认为和陈文娟收受吕某某送的50万元人民币是受贿行为。
(2)上诉人陈文娟的供述:大概在2005年,我弟媳妇张某某在珠海五洲花城小区买了一套房子,找了一家装修公司装修房子,装修过程中我跟吕某某说起这件事,吕某某说他认识装修公司的老板,可以跟老板讲讲装修好一点,但后来对这家公司的装修不满意,就换了另外一家。换了装修公司后,吕某某可能觉得托他办事没有办好,于是2006年他给了我弟媳妇张某某人民币30万元,让她好好装修房子。张某某告诉我吕某某给了她一本存折,是以吕某某名义开的,存有30万元人民币,是给她装修用的,我跟张某某说既然送了就收下吧,并让她把钱取出来自己用。后来张某某说她把这30万元取出来用了。我告诉了冼文吕某某送给张某某人民币30万元用作装修一事。吕某某在这之前和张某某没有什么交情,他不会给张某某送钱,这30万元其实是送给冼文的,他只是通过张某某这个中间桥梁换一种方式送钱给冼文。
2007年,我和冼文搬进华发新城的房子后的一天,张某某打电话说吕某某送给冼文人民币20万元,让她转交。之后不久,我一个人在家,张某某将一个装有现金人民币20万元的袋子拿到家里,说这20万元是吕某某送的。她说不久前吕某某跟她联系,说知道冼文新房子乔迁,为了感谢老领导多年对他的关心,表示对乔迁的祝贺,通过她给冼文20万元,让她帮忙转交。我听后把这20万元收下了。冼文回来后,我把吕某某这次通过张某某给人民币20万元的事情告诉了冼文。
吕某某曾经在某某集团工作很长时间,冼文一直是他的领导,冼文对他比较关照。后来冼文离开某某集团后一直担任市领导职务,吕某某也离开某某集团自己创办珠海纳某某公司。纳某某公司还曾经因为专利纠纷在国外与别人打官司,冼文也比较关心。我认为吕某某送钱给冼文是为了感谢冼文对他的关照、帮助。
我认为收受吕某某50万元人民币的行为是受贿行为。
(1)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取款凭条及取款凭条业务流水号证实:户名为吕某某的账户于2006年8月7日转入人民币30万元,于2006年8月14日至同月25日被7次支取共人民币29万多元。经吕某某确认,取款凭条的签名“吕某某”不是其本人所签,钱也不是其支取。经张某某确认,取款凭条的签名“吕某某”是其本人所签,钱被其支取使用。
(2)建设申报书、通知、文件及2008年度珠海市引进和建设国家重点实验室专项科技计划项目费用安排表、记账回执证实:2008年珠海纳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大连某大学合作建设国家精细化工重点实验室珠海分室,珠海市科技局拔给该公司实验室建设经费人民币150万元。
(三)1998年左右,上诉人冼文接受珠海市某某国际有限公司董事长杨峰请求,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某某国际花园”楼盘开通公交线路和设置公交站点上提供帮助。某某国际有限公司为感谢冼文,于2000年左右和2003年左右分别两次由杨峰送给上诉人陈文娟共人民币20万元,陈文娟收下钱后告知冼文,冼文同意并要求陈文娟处理该款。以上,冼文、陈文娟共同收受杨峰送给的人民币2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行贿人杨峰的供述:为了感谢冼文之前给我的关照,继续和冼文及他家庭搞好关系,我给冼文妻子陈文娟送了两次钱,每次各人民币10万元。第一次大概在1999年至2000年左右,我把钱放在一个袋子里,送到她珠海湾仔的家里。第二次是2003年左右,陈文娟到我公司找我签租赁协议,我趁着这个机会给了她人民币10万元,钱用纸袋装着。&
在我心里,给陈文娟钱和给冼文钱是一样的,而且冼文之前在“某某国际花园”项目上给过帮忙,我作为房地产商需要和政府官员保持良好的关系,我这么做既是对冼文的帮助表示感谢,也是想继续维护这种良好的官商关系。
2、上诉人冼文的供述:2000年左右,杨峰到我位于珠海湾仔矿新路的家里来,我不在家,陈文娟接待他。陈文娟事后告诉我,杨峰拿来一包东西,内有人民币10万元和一些海产品。
2000年开始,陈文娟租杨峰珠海九州大道莲花园3楼一处300多平方米的物业办公司。因为是杨峰的物业,陈文娟偶尔会找杨峰办一些手续。2003年的某一天,陈文娟告诉我她到杨峰公司办事,杨峰给了她一个纸袋,内有人民币10万元。陈文娟跟我说是杨峰给的钱,没有说是减租金的。而且减租金只能是对以后的租金少收一些,不可能把以前收的租金退回来。
陈文娟两次收杨峰人民币10万元我认为是杨峰送给我的钱,感谢我之前给他的关照和帮助,同时也想继续和我一家人保持良好的关系。在日常生活中我会谈起一些工作上的事情,陈文娟知道我当时是珠海的常务副市长,分管土地等工作,杨峰是房地产开发商,我对杨峰公司的生意是比较支持的,陈文娟知道杨峰对我的帮助很感谢。我认为我和陈文娟收受杨峰送的20万元人民币是受贿行为。
3、上诉人陈文娟的供述:大概2001年左右的一天,我一个人在家,杨峰到家里来坐,他走了后,我看他拿来的袋子里面有现金人民币10万元,还有一些海味放在上面。过了几天,我将杨峰来家里给了人民币10万元告诉了冼文,冼文让我把钱拿去处理。大概2003年的一天,我到杨峰的公司去跟他办租赁协议的事情,办完事要走时,杨峰拿了一个袋子说是一点小意思,我收下了。上车打开纸袋后看到里面装有10万元人民币现金。过后,我将杨峰给了人民币10万元告诉了冼文,冼文让我把钱拿去处理。
杨峰两次共计人民币20万元其实是通过我把钱送给冼文的。冼文在很多事情上可以关照、帮助别人,但有时别人不一定直接找到冼文,而是找到我,把需要冼文帮助的事情讲给我听,把送冼文的钱给我,然后我再把别人的意思和收到钱的事情讲给冼文听,其实这么做跟别人直接找冼文达到的效果是一样的。冼文是珠海市的常务副市长,分管土地等工作,杨峰是房地产开发商,我听冼文讲过,杨峰的生意有很多方面需要他支持,他在杨峰的生意上是帮过忙的,杨峰对他也很感谢,所以杨峰送钱是为了感谢冼文的帮助。我认为杨峰送给冼文的20万元人民币是行贿受贿款。
此外,认定本案事实还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如下综合证据:
1、干部任免审批表及中共珠海市委组织部、市委文件、任命书、通知等证实:上诉人冼文于1988年至1995年间任珠海市工业发展总公司(某某集团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总经理;1995年至2007年间任珠海市委常委,市政府常务副市长、党组副书记等职务;2007年1月以后任市人大党组副书记、市总工会主席等职务。冼文任珠海市常务副市长期间分管国有资产管理、工业、交通、负责临港工业区建设与发展等工作。
2、劳动合同书证实:1998年2月1日至2003年2月1日,珠海市国家安全局聘用上诉人陈文娟为该单位职工。
3、广东省纪委移送函、侦破报告,证实案发情况和侦破情况。
4、公安机关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证实冼文、陈文娟身份的基本情况。
5、现金交款单、收款收据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4月27日扣押涉案款项人民币138万元;冼文之子冼某频于2011年6月23日,代冼文上缴折抵赃物佳能200mm镜头的人民币3.7万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冼文与同案人苏结宏共同受贿港币1000万元;上诉人冼文个人受贿财物人民币61.22万元;上诉人冼文、陈文娟共同受贿人民币92万元。案发后,上诉人冼文、陈文娟及同案人苏结宏收受的贿款物均已退缴或追缴,检察机关还追缴冼文、苏结宏的共同受贿赃款所获取的非法利益港币500万元。
对上诉人冼文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理由,经查:
上诉人冼文与同案人苏结宏共同受贿港币1000万的事实,有上诉人冼文关于其任某某集团总经理时,与副总经理苏结宏一起以某某集团下属公司名义与行贿人曾某某的公司合作,为曾某某谋取巨大经济利益,并因此多次收受曾某某贿送的感谢费共港币1000万元,将部分贿金借给他人收取高额利息,本息结算为港币1800万元的供述;同案人苏结宏关于其伙同冼文共收受曾某某贿金港币1000万元,该笔钱的利益与苏结宏各占50%,部分借给他人投资商铺,部分借给他人收取高息,由其具体办理并结算本息为港币1800万元的多次稳定供述;行贿人曾某某关于其公司与珠海某某下属公司合作获得巨大经济利益,为表示感谢而分多次共向冼文、苏结宏送了港币1000万元的证言;证人梁某某关于苏结宏给梁某某港币800万元支票作借款给梁投资商铺,后苏结宏一直向其追收这笔钱,冼文也当面和通过电话要求其尽快归还的证言;证人陈某某(陈某)关于苏结宏借款给其,后结算本息共港币1800万元的证言等主要证据为证。冼文不仅在侦查阶段多次承认上述事实,在原审庭审中也对该项事实供认不讳,还与苏结宏积极动员家属退请赃款。结合知情人欧某荣的证言和相关书证,原判认定上诉人冼文伙同他人共同受贿港币10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冼文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规定收受巨额钱财,归个人所有和使用,其行为依法以受贿论处。上诉人冼文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对该项事实的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所提对该项事实违法取证没有依据。
上诉人冼文利用其作为分管交通的珠海市副市长的职务之便,在杨峰的某某国际有限公司申办“某某国际花园”设立公交站及开通公交车的过程中,为该公司提供帮助,为杨峰谋取利益,收受杨峰贿送财物的事实,不仅有冼文的多次供述和行贿人杨峰的证言为证,冼文之妻陈文娟的供词和证人余某某、钟某某等证言也印证了冼文为某某国际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及收受杨峰财物的事实,侦查机关还调取了相关银行汇款往来记录、扣押了赃物摄影器材,另有赃物价款证明等证据佐证。冼文利用其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为杨峰谋取利益,收受杨峰财物,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上诉人冼文及其辩护人所提冼文没有为杨峰谋取利益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所提冼文的该项行为不具备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原判适用法律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冼文伙同其妻子同案上诉人陈文娟共同收受价值人民币22万元出租车牌照一副的事实,也有冼文、陈文娟的供述、行贿人周某某、杨峰的证言,及其他证人证言和相关书证为证。根据查明的事实,冼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周某某所在单位谋取了利益,当周某某为此送给冼文价值22万元的出租车牌照一副时,冼文授意由陈文娟办理车牌照权属变更相关手续,陈文娟在明知冼文接受他人提供财物的行为属于受贿的情况下,与冼文商议同谋后,借用他人名义办理出租车牌照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实际控制该出租车牌照进行经营和转让;冼文与陈文娟在该项事实中有共同的主观犯意,原判认定为共同受贿犯罪正确。此外,原判认定冼文伙同陈文娟于2000年收受杨峰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清楚,在该项事实中,冼文利用职务之便为杨峰公司谋取利益之事被陈文娟知晓,陈文娟在没有与杨峰往来的情况下,收受杨峰贿送给冼文的10万元,冼文对此也予以默认和许可,冼文和陈文娟的上述行为也构成共同受贿犯罪。上诉人冼文及其辩护人所提收受出租车牌照和杨峰10万元属于个人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冼文对收取吕某某人民币50万元不持异议。根据冼文的供述,其利用职务之便在吕某某的公司解决专利纠纷及建设国家重点实验室过程中提供帮助,吕某某出于感谢而通过陈文娟弟媳张某某送给其人民币50万元,其中30万是其明知张某某经陈文娟同意收受吕某某以装修房子名义送的,后指定该款为张某某所用;20万是陈文娟收受吕某某通过张某某送的,陈文娟事后告知其,其表示同意。冼文的上述供述有陈文娟的供述、吕某某、张某某关于贿送、收受上述款项的证言,还有知情人黄某的证言及相关取款凭条、相关证明材料等书证作证。上诉人冼文在履行职务行为的过程中接受或指定特定关系人收受吕某某贿送的钱款,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上诉人冼文及其辩护人所提冼文收受吕某某人民币50万元不能认定为受贿的理由,不能成立。
对上诉人陈文娟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理由,经查:同上所述,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文娟与其丈夫上诉人冼文共同收受价值人民币22万元出租车牌照一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陈文娟与冼文有共同收受财物的主观故意,并亲自实施了借用他人名义办理出租车牌照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实际控制该出租车牌照进行经营和转让的具体行为,是该项共同受贿犯罪的共犯。陈文娟明知吕某某通过送给陈文娟的弟媳张某某先后贿送给冼文的人民币50万元,对此表示同意并指定特定关系人张某某使用其中的30万元、以收受馈赠的名义收取其中的20万元,其应对收受该项钱财共同承担罪责。陈文娟明知冼文利用职务之便为杨峰公司谋取利益,在没有与杨峰往来的情况下,收受杨峰贿送给冼文的人民币10万元,得到冼文的默认和许可,陈文娟、冼文的上述行为构成共同受贿犯罪。上诉人陈文娟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部分事实不构成共同受贿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人陈文娟及其辩护人所提陈文娟是从犯属实,但原判已作认定,且考虑陈文娟有积极退赃、如实交代问题等悔罪表现对其减轻处罚适当,陈文娟及其辩护人要求二审再减轻对陈文娟的量刑,据理不足。
本院认为,上诉人冼文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单独或伙同上诉人陈文娟及同案人苏结宏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冼文和陈文娟的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在冼文与陈文娟的共同受贿犯罪中,冼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陈文娟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冼文、陈文娟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清赃款,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冼文、陈文娟及其二人的辩护人所提理由,经查均不能成立,要求改判,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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