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地勘小学一年级成长档案死人一案

[山西]山西省地勘局所属事业单位2014公开招聘 - 鲤鱼网 - 为您提供更好的工作机会上诉人武汉地质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宝冶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地质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易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伟明,上海市诚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艳萍,上海元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宝冶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龚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华某某,公司员工。
  上诉人武汉地质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宝冶建设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9)宝民三(民)初字第1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宝冶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冶公司”)承接洋山申港国际石油储运有限公司的洋山石油储运项目一期2标工程后转包给武汉地质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质公司”)。日,宝冶公司(甲方)与地质公司(乙方)签订《洋山石油储运项目一期工程2标施工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工程由乙方按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的形式进行承包施工;本合同以甲方与业主的合同为前提,结合本合同项下工程的实际情况为依据;本合同总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3,720,671元(含税金),乙方按业主最终审定的结算价承担税金,如甲方代扣代缴,则甲方给乙方办理免税证明;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且业主将剩余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甲方后,留合同总价的5%作为工程的保修金,剩余款项在7天内支付给乙方,保修期满且业主将保修金支付给甲方后,甲方在15天内将保修金支付给乙方;本合同项下全部工程共同竣工验收,待业主审定甲方全部的工程竣工结算资料且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甲方并实际到帐后,甲方再与乙方办理结算,具体结算办法为甲方以工程竣工验收后业主最终审定的结算价为计价依据,收取7%的管理费(不含税);如因业主未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或结算款,乙方同意甲方有权延期支付工程款至甲方收到业主支付的全部工程款或结算款,且不向甲方收取任何利息和费用;乙方负责到甲方领取工程进度款、办理竣工结算及领取结算款的人员必须持有委托授权书和甲方预结算部门确认的预结算凭证、相对应的发票,没有授权委托书和预结算凭证、相对应的发票,甲方有权不予支付工程进度款、不予办理结算及不予支付结算款,由此发生的责任由乙方承担;保修期从竣工验收通过之日算起,保修期按国务院(2000)第279号令《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日,宝冶公司与建设方、监理方签订《竣工结算审定表》载明,宝冶公司申报金额27,116,711元,监理审核金额25,209,500元,建设方核减1,907,211元。日,宝冶公司与地质公司签订《预(结)算会审表》载明,工程概况:油罐区地基处理及油罐基础工程,结算价中管理费、税金及代付相关费用已扣除;工程结算初审价21,506,331元;终审结算价为21,506,331元。宝冶公司已经支付地质公司工程款20,737,716.80元,地质公司未向宝冶公司出具任何发票。洋山申港国际石油储运有限公司于2008年对系争工程委托审价,送审价格为25,209,500元,审定价格为25,161,177元,审核说明中载明,费用变化主要是由于现场实际桩长相对于招投标时施工图变化,从而引起冲孔厚度(软土层)、灌注桩砼量和钢筋用量相应变化。工程措施费用,合同约定包干使用,但由于取消1根工程试桩,扣减相应费用。日,宝冶公司与洋山申港国际石油储运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审价审定单》载明,原结算总造价25,209,500元,审定总造价25,161,177元,核减48,323元。
  因双方对工程款事宜未达成一致,地质公司诉至原审法院,以工程保修期于2008年10月届满,工程总结算价21,506,331元扣除宝冶公司已经支付的20,737,716.8元后的余款(工程质保金)尚未支付为由,要求宝冶公司支付工程款768,614.2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该款从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原审法院审理中,宝冶公司提供:1、2006年12月及2007年1月、2月、3月、9月的设备租赁结算单五份,以证明机械租赁费共计203,320元。地质公司对结算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该款在双方结算时已经免除。为此,地质公司提供“洋山石油储运项目分包结算清单”(以下简称“结算清单”)及编制说明,结算清单载明,业主审定价25,209,500元,扣除管理费及税金(10.9%)2,747,835.5元,扣除代付费用共计1,005,333元:保险费59,005元、机械理赔费5,000元、代付水电费311,482元、代付人员工资102,689元、材料检测费23,691元、宝冶技术公司检测费2,220元、代付横幅2,946元、代付浙江宏宇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检测费498,300元、业主罚款补贴3万元、油罐基础外表面抹灰费用2万元,结算价21,506,331元。编制说明载明,管理费7%及税金3.9%按10.9%扣除;机械租赁费203,320元予以减免。宝冶公司对结算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编制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地质公司、宝冶公司均表示,双方工程款的结算以宝冶公司与业主的结算为依据,扣除管理费和税金。
  2、洋山石油储运项目一期工程项目管理部于日出具给宝冶公司的函、结算付款单、银行付款凭证存根、发票。函的主要内容为,宝冶公司在2标段施工时搭建的临时建筑(桩基施工队搭建),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一年多,至今未拆除,宝冶公司必须在日内全部拆完,否则将安排其他施工人员拆除,费用由宝冶公司承担。结算付款单内容为,根据临舍处理协议,将全部款项10万元支付给拆除人虞某某。支票存根内容为,劳务费10万元,收款人虞某某。宝冶公司表示,其为拆除临时设施支出10万元。地质公司表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桩基施工队虽与地质公司签订分包合同,但施工队是宝冶公司找来的,他们遗留下的临舍应由宝冶公司负责拆除。
  3、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于日出具的民事裁定书及日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为,因嵊泗县盛洋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与上海博佳建设有限公司、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要求宝冶公司协助冻结洋山石油储运项目一期工程2标项目质保金55万元。宝冶公司表示,因地质公司拖欠上海博佳建设有限公司钱款,致质保金被冻结,该质保金实际上冻结在建设方处,因该款属于宝冶公司,故嵊泗县人民法院向宝冶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地质公司表示,保修金确冻结在建设方洋山申港国际石油储运有限公司处,地质公司与上海博佳建设有限公司的纠纷与本案无关。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宝冶公司与地质公司签订的《洋山石油储运项目一期工程2标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宝冶公司、地质公司均表示,双方工程款的结算以宝冶公司与建设方的结算为依据,扣除管理费和税金。宝冶公司与建设方于日的最终结算价为25,161,177元,比第一次结算价减少48,323元,宝冶公司与地质公司于日结算价为21,506,331元,宝冶公司关于与地质公司结算价扣除相应款项43,055.79元的意见,符合双方真实意思,法院予以采纳。地质公司是系争工程的实际施工方,于工程结束后应撤离工地、拆除工地上的临时设施,地质公司未拆除临时设施,宝冶公司代其拆除支付拆除费10万元,该10万元为宝冶公司的损失。宝冶公司关于从工程款中扣除10万元的意见,法院予以采纳。机械租赁费203,320元在宝冶公司与地质公司结算前已经发生,宝冶公司在结算时未要求扣除该费用,地质公司主张该费用在结算时已经免除,还有编制说明相印证,法院予以采信。宝冶公司要求在工程款中扣除机械租赁费203,320元,法院不予准许。宝冶公司与地质公司结算价21,506,331元扣除43,055.79元、10万元后为21,363,275.21元,宝冶公司已付工程款20,737,716.80元,还需支付工程款625,558.41元。合同约定,保修期满且业主将保修金支付给宝冶公司后,宝冶公司在15天内将保修金支付给地质公司。因被法院查封,建设方还剩工程质保金55万元未支付给宝冶公司,宝冶公司关于地质公司要求支付质保金55万元不符合约定的意见,法院予以采纳。宝冶公司应将其余的质保金75,558.41元支付给地质公司。工程保修期于2008年10月届满,地质公司要求宝冶公司支付该款从日起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准许。合同约定,地质公司按业主最终审定的结算价承担税金,如宝冶公司代扣代缴,则宝冶公司给地质公司办理免税证明。宝冶公司结算时已经扣除税金,宝冶公司关于地质公司开具发票领取工程款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上海宝冶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武汉地质勘查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5,558.4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该款从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武汉地质勘查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地质公司、宝冶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地质公司上诉认为,在宝冶公司尚欠的工程质量保修金768,614.2元中,不应扣除核减结算价43,055.79元、拆除费10万元以及案外人冻结款55万元。理由:1、虽合同约定双方工程款的结算以宝冶公司和建设方结算为依据,但双方于日签署的《预(结)算会审表》确认工程总价为21,506,331元,以实际行为变更了原约定,故之后宝冶公司与业主的结算对地质公司无约束力;2、地质公司未在施工现场留有临舍,即使确有临舍,也应在地质公司拒绝拆除时,再安排其他人员来拆除,不应仅凭付款凭证便要求地质公司承担10万元的拆除费;3、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买卖合同纠纷与本案分属不同法律关系,业主账户被冻结不应成为宝冶公司无法支付剩余质量保修金的理由。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
  宝冶公司上诉认为,机械租赁费203,320元并未减免,应抵扣工程款且地质公司应开具发票领取工程款。理由:1、对结算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编制说明非其提供,亦未经双方签字确认,无证据效力,机械租赁费应由地质公司与宝冶公司的机械租赁单位另行结算后抵扣工程款;2、双方应各自缴纳所得收入的税金,宝冶公司已经支付地质公司工程款20,737,716.8元,但地质公司至今未开具发票,违反我国税收和发票制度规定,将导致作为国企的宝冶公司无法做账。宝冶公司就地质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合同约定根据建设方的最终结算价格确定其与地质公司间的结算价格,不应将其与地质公司间的最初结算视为对合同的变更;因地质公司经多次催促仍不愿拆除临时建筑,故其另行委托他人予以拆除;系争工程的质保金冻结在建设方处,不予支付是正确的。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地质公司原审诉请。
  地质公司就宝冶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载有免除机械租赁费的编制说明是宝冶公司提供给其整本结算材料中的内页,故编制说明与结算清单一样未加盖公章,不能因此否认其效力,机械租赁费确已免除;宝冶公司已经在7%的管理费之外扣除了3.9%的税金,地质公司无需再提供发票。
  二审中,宝冶公司提供:1、《拆除临时施工用房协议》以及《情况说明》,以证明因桩基施工队未拆除2标段施工时搭建的临时建筑,宝冶公司和虞某某签订协议,约定由后者拆除并清理完毕,拆除费用为10万元。地质公司对此不予认可;2、《洋山申港石油储运项目一期工程竣工验收书》,以证明系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备案。地质公司对此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除将“武汉地质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误写为“武汉地质勘查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外,其余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1、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于日就嵊泗县盛洋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与上海博佳建设有限公司、王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9)舟嵊商初字第122号民事裁定,准许嵊泗县盛洋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地质公司和宝冶公司对此均无异议。2、地质公司和宝冶公司一致确认,宝冶公司将其与建设方洋山申港国际石油储运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中的全部工程均转包给了地质公司,相关施工合同可予印证。
  本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行为无效。宝冶公司将其承包工程全部转包给地质公司,属于非法转包,就此与地质公司签订的《洋山石油储运项目一期工程2标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原审法院认定上述合同有效存有不当,应予纠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鉴于本案中系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可参照上述合同约定处理相关工程价款问题。第一,关于扣除核减结算价43,055.79元,建设方经委托工程审价,所得系争工程最终结算价较其与宝冶公司最初结算价核减了48,323元,宝冶公司和地质公司均曾确认双方工程款结算以宝冶公司与建设方的最终结算为依据,并扣除管理费和税金。故按照管理费和税金的扣除比例,对宝冶公司和地质公司最初结算价21,506,331元作相应扣减(核减金额为43,055.79元)并无不妥。地质公司认为宝冶公司与业主的最终结算对其无约束力,应以最初结算价为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二,关于拆除费10万元,地质公司与桩基工程队签订分包合同,工地现场遗留临时建筑系后者搭建,现宝冶公司支付10万元委托虞某某拆除上述临时建筑,地质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出有效证据加以反驳,理应由其承担上述费用。第三,关于工程质保金55万元及相关利息,经二审审理查明,嵊泗县盛洋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与上海博佳建设有限公司、王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嵊泗县盛洋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已经撤诉。上述款项目前不在冻结状态,系争工程保修期已届满,该部分工程质保金应支付给地质公司。原审判决扣除该款系因他案冻结导致建设方未支付工程质保金55万元给宝冶公司,对此不应归责于宝冶公司,地质公司就55万元主张相应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第四,关于机械租赁费203,320元,载有上述机械租赁费的设备租赁结算单金额明确且落款时间分别为2006年12月、2007年1月、2月、3月和9月,均形成于宝冶公司和地质公司于2007年11月签订的《预(结)算会审表》之前,该表与结算清单(罗列各项应扣费用,小至金额2,000余元)中已经明确核定结算价为21,506,331元。且机械租赁单位为宝冶公司下属机械工程处,若机械租赁费203,320元未予免除,按正常程序理应在双方结算会审中一并计入扣减。宝冶公司上诉认为机械租赁费应由地质公司和机械租赁单位另行结算,该意见与常理不合,且无证据佐证,本院难以采信。第五,关于提供发票,收款人向付款人开具已收工程款的发票本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附随义务,本案双方亦曾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领取工程款应提供发票,虽该合同因宝冶公司将承包工程全部转包给地质公司导致无效,但地质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应当依照国家税收等规定,对其经营收入及时开具发票,故宝冶公司关于地质公司应开具发票领取工程款的抗辩成立,可在执行中解决。综上,原审法院除质保金55万元以外对宝冶公司应支付地质公司的质保金金额计算无误,可予采纳。原审法院误将“武汉地质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写为“武汉地质勘查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本院一并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9)宝民三(民)初字第1188号民事判决;
  二、上海宝冶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武汉地质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5,558.4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该款从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三、上海宝冶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武汉地质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5万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人民币34,170元,由上诉人武汉地质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宝冶建设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晓频代理审判员  李 媛代理审判员  徐 江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范庆韵&&&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
……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 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通知公告
   经验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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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泰能源子公司拟与西安地勘院合作参与页岩气招标
第一财讯 陈拓
永泰能源子公司陕西亿华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与陕西省地矿局西安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将共同合作参与国土资源部第二轮及后续各轮次页岩气探矿权招标出让工作。
永泰能源(600157.SH)9月5日晚间公告称,子公司陕西亿华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与陕西省地矿局西安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将共同合作参与国土资源部第二轮及后续各轮次页岩气探矿权招标出让工作。
据公告,陕西亿华与西安地勘院已经就就合作参与国土资源部页岩气探矿权招标出让事项签署了《合作协议书》,在有关页岩气探矿权项目中标后,由陕西亿华与西安地勘院共同组建合资公司或采用其他方式进行勘探开发。
资料显示,陕西亿华为公司控股70%的子公司,其经营业务为矿产资源开发、矿产品经营与销售,注册资金为15亿元。
西安地勘院是陕西省地矿局下属规模最大、技术力量雄厚的地勘单位,长期从事各类矿产勘查和基础地质调研研究,在地勘行业具有很强的综合实力。其拥有固体、液体、气体矿产勘查资质。
永泰能源5日报收6.99元,下跌2.78%。
编辑:一财小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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