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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元金、林振恒与罗源县松山镇政府因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
林元金、林振恒与罗源县松山镇政府因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闽民终字第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元金,男,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黄宏生,福建信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振恒,男,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黄宏生,福建信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源县松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罗源县松山镇。
法定代表人陈文,镇长。
委托代理人孟志圣,福建文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元金、林振恒与上诉人罗源县松山镇人民政府(下称松山镇政府)因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榕民初字第175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元金、林振恒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宏生,被上诉人松山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孟志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日,松山镇政府根据罗源县人民政府的授权对松山围垦内滩水库水产养殖权进行公开招投标。通过现场竞标,林元金以每年1471000元中标,获得承包松山垦区内滩水库北区水产养殖权,林振恒以每年729000元中标,获得承包松山垦区内滩水库南区水产养殖权。松山镇政府向林元金、林振恒颁发了中标通知书,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的承包合同。林元金、林振恒中标后,交纳了2006年的承包金,并开始进场养殖。
原审另查明,林元金、林振恒与案外人何文良、林锡振四人为合伙关系,四人于日签订了一份《合同书》,约定四人合伙投资经营“松山垦区外滩水库水产养殖”事宜,推举林元金、林振恒为代表,以林元金、林振恒的名义参加“松山垦区外滩水库水产养殖”招投标,包括交纳承包金、签订合同、与政府相关招标单位部门联络、交涉及纠纷的处理等。日四人向原审法院出具一份函件,约定四人推举林元金、林振恒作为共同诉讼人起诉松山镇政府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四合伙人共同享有和承担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等。
原审认为:林元金、林振恒与案外人何文良、林锡振四人之间系合伙关系,全体合伙人共同推举林元金、林振恒、并其名义参加招投标活动。中标后,四人共同出资、共同管理,开展水产养殖生产经营活动,并未对南北两区的经营活动进行分割。各合伙人对诉讼标的的权利义务是共同的。在发生纠纷后,合伙人共同推举林元金、林振恒作为诉讼代表人起诉松山镇政府,因此,林元金、林振恒作为共同诉讼人起诉松山镇政府符合法律规定,松山镇政府关于林元金、林振恒不能作为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的抗辩不能成立。
林元金、林振恒通过竞标取得了罗源县松山镇垦区内滩水库北区、南区水产养殖权,其与发包人松山镇政府虽未签订书面的承包合同,但林元金、林振恒在中标后已依约交纳了2006年的承包金,并实际进场经营。因此,林元金、林振恒与松山镇政府形成了事实上的承包合同关系。该事实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因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应按照招、投标文件中规定的权利、义务履行。作为发包方的松山镇政府应当在日将完整的承包区交由林元金、林振恒进行养殖,但在林元金、林振恒中标后,新、旧承包方交接之际,在承包区四周即有部分群众进场非法养殖,林元金、林振恒曾向有关部门进行求助,松山镇政府也在承包区张贴了《关于限期清理松山垦区内滩水库内非法养殖的通告》,但松山镇政府并未按通告的承诺对非法养殖进行强制清理,造成交由林元金、林振恒养殖的承包标的存在暇疵。松山镇政府在履约过程中存有过错,因林元金、林振恒已实际进场养殖,其据此要求松山镇政府全额退还2006年的承包金依据不足。但因松山镇政府的过错给林元金、林振恒的养殖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应当酌情免除林元金、林振恒2006年3个月的承包金即人民币550000元。林元金、林振恒已全额支付了2006年的承包金,松山镇政府应从其交纳的承包金中退还该部分款项。此外,林元金、林振恒关于因2006年洪水侵袭及遭受台风的袭击,养殖损失巨大致使无法交纳承包金,请求免除2007年承包金的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林元金、林振恒提供的自行制作的单据仅能证明其为承包养殖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不能作为其损失的依据。且其并未提出解除合同,其为履行合同而支出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此外,林元金、林振恒关于可得利益损失的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其要求松山镇政府赔偿投入及可得利益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林元金、林振恒要求继续履行2007年承包合同,对此,松山镇政府未提出异议,双方仍应继续履行。林元金、林振恒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 一、松山镇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林元金、林振恒承包金人民币550000元;二、林元金、林振恒与松山镇政府继续履行2007年承包合同;三、驳回林元金、林振恒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46524元,由林元金、林振恒负担43020元,松山镇政府3504元。
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林元金、林振恒、松山镇政府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林元金、林振恒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违反法定程序,导致了错误判决。理由:
1、原审判决认定“松山镇政府并未按通告的承诺对非法养殖进行强制清理,造成交由原告养殖的承包标的存在暇疵”,属于对过错程度的认定错误。
2、按以往承包养殖的惯例及本次的招投标文件的规定,松山镇政府应在日将完整的承包区交由上诉人林元金、林振恒养殖,但松山镇政府故意不履行这一根本性义务,不但未清理、清除前任承包者遗留在承包区内的养殖固定物,而且更不清理、清除、制止、取缔承包区四周大量群众强占、强挂、强插养殖物等非法行为,对上诉人林元金、林振恒的多次反映、求助置之不理,松山镇政府的不作为属于根本性违约行为,是造成上诉人林元金、林振恒重大损失的最根本原因,不仅是瑕疵而已。
3、松山垦区内滩水库确定为水产养殖是经过科学论证规划的。其中划定的养殖面积、范围、种类、数量、密度、季节等均具有科学依据。因此,在划定为招投标的承包养殖区域外,是不允许再种植其他养殖物,但事实上在承包区的四周却存在大量的各种各样的非法养殖物,其养殖的面积、范围、种类、数量、密度等甚至超过了承包区,与科学养殖完全相悖,违背了承包者目的与初衷,给承包者的科学养殖造成了重大影响和损失。
4、原审判决认为“松山镇政府在履约过程中存有过错,因原告已实际进场养殖,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全额退还2006年的承包金依据不足”,这是无视松山镇政府的过错之严重程度及不了解科学养殖习惯与规律。上诉人林元金、林振恒中标后进场养殖是正常的,因为上诉人已准备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包括:交纳了220万元的承包金、购置了各类水产养殖的幼苗及相关的设备、货物、人力招聘等。上述的工作是在松山镇政府于日将完整的承包区交由上诉人林元金、林振恒养殖的前提下,林元金、林振恒所必须进行的准备工作,但松山镇政府却未履行其应尽的义务。上诉人林元金、林振恒进场后的多次反映、求助被上诉人松山镇政府应尽其根本义务,但松山镇政府却仍然置上诉人林元金、林振恒的权利不顾,导致上诉人林元金、林振恒的全部投入血本无归,而原审法院却认为全额退还2006年的承包金依据不足,令人不服。相反,承包区四周的违法养殖却分文不交,明显不公,损害了上诉人林元金、林振恒的承包权利。
5、被上诉人松山镇政府履约的重大过错,不仅给上诉人林元金、林振恒造成了万元承包金的损失,还包括其为此而投入的必要支出费用近200万元无法收回及可预见的利益损失。对此,上诉人林元金、林振恒在原审的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鉴定,但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违反了法定程序。同时,对上诉人林元金、林振恒的多次要求清理、清除、制止、取缔承包区四周大量群众强占、强挂、强插养殖物等非法行为,被上诉人松山镇政府不但未予履行,而且该违法行为一直持续到2007年,同样给上诉人林元金、林振恒造成了重大损失,对此,上诉人林元金、林振恒有权请求拒交2007年的承包金,此请求完全符合合同法第66条的规定。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准上诉人林元金、林振恒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并判令被上诉人松山镇政府承担本案的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人松山镇政府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松山镇政府承包标的存在瑕疵、履约过错,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因果关系判断错误,原审法院据此作出的判决也是错误的。理由:
1、原审法院认定“部分群众进场非法养殖”,没有 “将完整的承包区交由原告进行养殖”,与事实不符。罗源湾垦区内滩水库库区中可作为养殖水域面积有1719.30亩,被上诉人林元金、林振恒承包的标的仅为库区的300亩。承包标的周边从98年开始就形成了周边100多户村民为生活而零星养殖的现状,也是前几轮承包以来既定的现实。承包标的周边不属于承包标的的范围,群众也没有进场(承包标的)养殖;承包区存在大量的承包前遗留下来未清除的原来养殖固定物,将此归咎于上诉人松山镇政府没有提交完整标的物是错误的。按照承包养殖的惯例,上、下轮承包的生产资料交接,一般通过协商折价给新一轮承包者,被上诉人林元金、林振恒也是在上诉人松山镇政府居中调解折价收购了上一轮承包者滞留在养殖区的生产资料,不存在再由上诉人松山镇政府清理之说。
2、承包标的周边的清理属于特约条款。正是考虑到群众零星养殖的现状,内滩水库承包养殖区域周边的清理工作由承包方负责作为招投标文件中特约条款。况且,按照林元金、林振恒提供的数字,群众在周边养殖达到200亩,而承包者本身也超范围在承包标的之外的泄洪区养殖达到525亩,超过了承包标的300亩,原审法院同样也认定“双方应按照招投标文件中规定的权利义务履行”。
3、上诉人松山镇政府对内滩水库非法养殖的清理和被上诉人林元金、林振恒的养殖没有因果关系。不管是招投标文件中的特约条款要求被上诉人林元金、林振恒清理承包标的周边养殖,还是上诉人松山镇政府发出清理通告,都是为了排涝防洪的需要,松山镇政府是否不作为,对被上诉人林元金、林振恒的承包行为来说,没有过错、影响,其间没有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因果关系的判定存在逻辑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的判决。
在本院审理期间,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关于本案的标的物是否存在瑕疵以及松山镇政府是否负有清除发包区域内外的养殖遗留物和非法养殖户的问题;2、发包区域内外的遗留物以及发包区域外的非法养殖与承包人的承包损失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承包人是否有权要求免交2006年、2007年承包金的问题;3、原审法院未采纳林元金、林振恒鉴定申请是否违反了法定程序。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关于本案的标的物是否存在瑕疵以及松山镇政府是否负有清除发包区域内外的养殖遗留物和非法养殖户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松山镇政府颁布的《关于松山垦区内滩水库水产养殖权承包投标须知》、《中标通知书》、《中标确认书》、《关于限期清理松山垦区内滩水库非法养殖的通知》、原审法院与本案当事人在现场勘察的相关照片以及本案一、二审的庭审记录等相关证据材料,松山镇政府肯定了其所发包的养殖区周边存在大量的非法养殖以及前期承包人未清理的养殖遗留物等。在承包人林元金、林振恒发现养殖区内外存在上述情况后,承包人多次与松山镇政府沟通并请求清理清除承包区域内外遗留物及非法养殖等行为,直至向松山镇政府多次告急(包括向罗源县人民政府发出的《求助信》)等,对此,松山镇政府也张贴了《关于限期清理松山垦区内滩水库非法养殖的通知》,但上述存在的问题仍未解决直至引起本案的诉讼。据此可见,上诉人林元金、林振恒提出本案标的物存在瑕疵系松山镇政府未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直至承包期满,违反了我国合同法之诚实信用原则,其责任在于松山镇政府。庭审中,松山镇政府依据《投标须知》中的“特别约定”辩称“承包方直接负责垦区内滩水库范围内的日常工作……,对垦区水库周边的非法养殖应及时清理清除”之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双方当事人虽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但承包人林元金、林振恒在中标后已依约交纳了2006年的承包金,并实际进场进行投苗养殖,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承包合同关系。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以及本案讼争标的物的特殊性,承包人林元金、林振恒是无权对国有的或集体所有的养殖区行使清理清除权利。本案讼争标的物的发包权在于松山镇政府,对其发包的标的物周边的非法养殖等行使清理清除之权利在于发包人松山镇政府,而即便是承包人超承包区域进行非法养殖,他人亦无对之强制行使清理清除之权利。因此,松山镇政府辩称承包人负有自行清理清除之责任与事实和法律不符,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参照发包人松山镇政府与上一轮承包户签订的承包合同的约定,即关于承包人在“承包期满,应自行清场,拆除所有养殖固定物,逾期松山镇政府将依法委托有关业主代为拆除,所需的费用由承包者承担”的约定,承包人并应因此而预交履约保证金。可见,清理清除养殖区内外的原养殖遗留物之责任在于松山镇政府,亦即发包人松山镇政府应当按约诚信全面履行合同,即其移交给承包人林元金、林振恒的养殖区应当是可供承包人科学合理的养殖区域。综上,由于发包人松山镇政府没有全面诚信履行合约,清理清除养殖区内的原遗留物以及养殖区周边的非法养殖,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2、发包区域内外的遗留物以及发包区域外的非法养殖与承包人的承包损失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承包人是否有权要求免交2006年、2007年承包金的问题。
本院认为,养殖是一门科学技术,涉及到水的质量、环境气候、季节、养殖面积、养殖规模、养殖密度、水产品种类、数量、养殖技术、管理等,均应遵循严谨的科学依据规划布局、经营管理。本案的发包人松山镇政府,既是养殖权发包人,又是对养殖权行使管理、监督与服务的地方一级政府,其应当提供符合科学、规范、合法的养殖区域。如上一争议焦点所述,松山镇政府没有履行清理清除养殖区内外的遗留物以及养殖区周边非法养殖户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同时,该违约行为也是导致承包人不能进行科学、合理养殖(养殖的面积、规模、密度等)从而实现承包合同目的的原因之一,因此,承包人依法可以据此请求减交或免交承包金。另外,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即2006年春夏两季,承包区域遭受洪水袭击,本案承包区域即垦区内滩水库排洪不畅,致使承包区内的养殖物大面积死亡;紧接着,在承包期间,又遭遇强台风“碧利斯”、“桑美”的袭击,致使承包区内的养殖物遭到淡水浸泡而惨遭损失,此亦为承包人承包养殖损失的原因之一。综上,导致本案承包人的损失是多因一果的,鉴于承包人在承包期间确实存在自身之外的原因及遭受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九条关于“承包期间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因承包方自身以外的原因,致使承包方交纳承包金有困难,承包方要求缓交、减交或免交承包金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允许承包方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承包金”的规定,对承包人林元金、林振恒提出免交2006年、2007年承包金的请求,可予以支持,但其请求松山镇政府赔偿其投苗、养殖等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因从事养殖业属于自主经营,能否收回成本之风险应由承包人自行承担,况且,法院支持其免交2006年、2007年的承包金,即因松山镇政府的违约行为而依法裁决的。
3、原审法院未采纳林元金、林振恒鉴定申请是否违反了法定程序。
本院认为,对水产养殖引起纠纷之相关证据的取证具有很强的时间性,本案养殖权承包始于2006年,申请人林元金、林振恒依现场照片等一般证据,请求法院对本案“承包区域周边超规模养殖、承包区域周围的非法滥养及承包区内未清除的原有固定养殖物给承包区域内的正常养殖造成的影响程度进行鉴定,并评估由于超规模滥养给承包区域内的正常养殖所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但申请人未能提供承包区域周边超规模养殖以及未清除原有固定养殖物的当时水质状况之证据,且正如前所述,导致本案的承包损失并非一因一果,因此,有关鉴定机构无法对申请人的请求作出科学论断。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林元金、林振恒亦提出同样请求,本院已依法定程序查询并咨询有关水产养殖鉴定机构,但目前有关水产养殖鉴定机构的鉴定范围尚无此鉴定项目,因此,原审法院没有采纳申请人的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林元金、林振恒根据松山镇政府的《松山垦区内滩水库水产养殖权承包投标须知》之公告,依法参与松山垦区内滩水库水产养殖权承包之投标活动,经竞标依法取得承包权,并与松山镇政府签订了《松山垦区内滩水库水产养殖权承包中标确认书》,此后双方当事人虽然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但招标人松山镇政府收取了中标人林元金、林振恒的第一年承包金,中标人林元金、林振恒也实际进场进行了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因此,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承包合同关系,对此,应当依法予以确认。由于本案清理清除承包区域内原有固定养殖物以及承包区域外非法养殖之责任在于发包人松山镇政府,以及承包人逢遇非其自身原因而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承包人据此请求法院判令其免交2006年、2007年的承包金,可以予以支持,但上诉人林元金、林振恒上诉请求松山镇政府赔偿其投苗、养殖等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且对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分配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榕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二、维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榕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第三项;
三、免除上诉人林元金、林振恒已交纳的2006年承包金以及2007年的承包金。上诉人林元金已交纳的2006年承包金147.1万元、林振恒已交纳的2006年承包金72.9万元,松山镇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退回。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6524元,由上诉人林元金、林振恒负担23262元,上诉人松山镇政府负担2326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照此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炳荣
审判员陈恩强
二○○八年十月二十八日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承包期间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因承包方自身以外的原因,致使承包方交纳承包金有困难,承包方要求缓交、减交或免交承包金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允许承包方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承包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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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氏集团的千金从美国飞来,在某市引起了一片哗然,大家都想看看这位千金的真容。下了飞机,迎接她的是最疼爱她的哥哥,也就是林氏集团的公子:林子杰——在公司任职总经理,还有她哥哥的大学同学:江伟齐——在公司任职副总经理,与子杰是铁哥们儿。  子杰和伟齐在机场,他们站在原地,迎面来了一位美女:身穿白色连衣裙,发型时尚,美若天仙。子杰和伟齐回过神来,子杰迎上去与千金——林宛晴握手,子杰言道:“宛晴,你回来了。”宛晴将行李交给司机,言道:“是,没错,哥你还是老样子。”伟齐不屑的瞧了宛晴一眼,回过头来与子杰小声言道:“她,就是林宛晴?”“嗯,没错,她就是我妹妹!”子杰回答道。“她是不是擦很多化妆品?”伟齐坚定的问道。“怎么可能,她不喜欢擦很多化妆品,甚至不擦。”子杰嘲笑般的答道。“那是不是她整过容?”伟齐又一次的坚定。“不可能,我妹妹天生丽质,根本不需要整容。你是不是觉得她长得太漂亮了?”子杰道。“是没错,我从来没有见过长得这么漂亮的人。”伟齐答道。  伟齐和子杰的谈话,宛晴全听到了,晚清自然不屑的回击了伟齐。宛晴回国,没有先回到家里,先去了公司。宛晴回国其实是集团各位董事的决定,宛晴是林氏集团未来的指定接班人,宛晴回国后要先在公司任职副总监,董事们是想让宛晴在公司历练,因为她资历尚浅,多多历练才能真正成为集团接班人。宛晴回国虽然是各位董事的决定,但是如果宛晴不想回国,依她的性子,谁也不能把她带回来,所以宛晴这次回来另有目的。  宛晴、子杰和伟齐一进公司,各位女同事担心的不是宛晴会对她们很刻薄,而是怕宛晴会把公司的两大帅哥——子杰和伟齐,抢走,其实子杰和伟齐的确很帅,还算那些女同事有审美。其实子杰和伟齐在那些女同事眼里,就是两个花花公子,伟齐的父母一直都在公司任职,十几年前因公事出了车祸,所以伟齐自幼丧失双亲,后来宛晴的外公把他当成亲人,就一直住在宛晴家,伟齐并不是靠公司挣钱,伟齐继承了父母的上亿财产,他留在公司是林老先生意思,伟齐也想要再陪伴林老先生度过晚年,宛晴的外公是林氏集团的创始人——林振恒,因身体原因辞去董事长的职务,由宛晴父亲接任,林老先生把宛晴设为指定接班人,宛晴同意回国的原因就是,在他父亲手中夺回林氏集团,在国外的这几年,宛晴意识到她的父亲——秦雄,当初,处心积虑想要娶她妈妈——林亦茹,就是想要占有林氏集团,而这几年自从秦雄当上董事长后,对宛晴的妈妈以及外公都十分刻薄,于是宛晴想要夺回林氏集团,林氏集团是外公一辈子的心血,不能眼睁睁的看着林氏集团在秦雄手中毁于一旦。宛晴为了家人,为了公司,她没有考研,一个人在公司面对秦雄给自己带来的重重困难。  第二天,宛晴来到公司。大家都在议论,她会不会抢走两大帅哥,小助理文倩倒觉得不可能,因为总监艾洁也十分漂亮,追了副总经理很多年,都没有追到,来了一个副总监,就能把副总追到手?这简直是一个笑话,而且大家看宛晴好像是一个工作狂,对私人感情不在意,好像也不喜欢副总。不过宛晴第二天来公司,就给了艾洁一个下马威,看来宛晴以后,艾洁不会对她很好。喜欢子杰的各位女同事又开始担心,子杰和宛晴的关系好像很亲密,不过这个想法很快就破灭了。一位公司的八卦达人——刘华,想知道有关集团八卦新闻,都可以问他。小助理丽丽从刘华那里听到,据说宛晴是总经理的亲妹妹,这个新闻可谓给人的打击太大,宛晴是林氏集团千金的事,集团内部的人很少知道这件事。此件事也平静了,喜欢子杰的人的心。  不过,过了几天,艾洁就又来找宛晴的麻烦。一份合同,宛晴觉得这份合同对公司只有利,没有害,而艾洁觉得这个老板肚子里装着坏水,不安好心。于是她们,对这件事并没有达成一致,艾洁从中捣鬼,导致合作失败。这个老板的公司,辗转就又找林氏集团的对头公司——叶雅集团,合作,使叶雅集团盈利,赢得更多客户。秦雄知道了这件事,召开会议,有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监、副总监等一系列公司的骨干,参加会议。  会议上秦雄问及,宛晴为什么放过这次合作的大好机会。宛晴迫不得已说出了,这次合作是艾洁在从中捣鬼的事。秦雄凶狠斥责艾洁,这次艾洁的过失,给公司带来了很大的损失,秦雄决定暂时撤下艾洁的一切工作,交由宛晴处理。这次会议结束后,艾洁自然恨死宛晴了。宛晴也不会眼睁睁的看着艾洁受罚,宛晴也自请受罚,不过宛晴毕竟是集团的千金,秦雄也不敢动她,只有对外称停了艾洁的职。对内,艾洁恢复职务。但艾洁并没有因此而感谢宛晴,更让艾洁心酸的是她的心上人——江伟齐,没有帮她求情,反而伟齐好像更关心宛晴多些。现在好了,宛晴变成了艾洁的情敌,但宛晴还好像不知道怎么回事,宛晴只感觉,艾洁对她有些敌意,宛晴只能躲她远些。  艾洁并不知道,其实宛晴并不喜欢伟齐,甚至连伟齐也不知道自己喜欢谁,并且宛晴并不想有一份感情,这样会使她分心,无法静下心来面对秦雄,而且她还小,才21岁不到,又何必着急呢?宛晴是千金大小姐,要什么样的男人没有。只能说艾洁既嫉妒心强,又爱错了人。  自从父亲当上董事长后,对妈妈和外公就十分冷淡,甚至不理睬。宛晴知道,父亲做事向来心狠手辣,不留情面,如果与他正面冲突,就算是亲生女儿,也会伤及宛晴的性命。那样的话,秦雄在公司就更加无法无天,胡作非为。所以宛晴早就对自己的人生绝望了,如果有一天宛晴也有了让自己心动的人,宛晴的第一想法就是逃避,不面对现实。子杰是十分疼爱宛晴的,因为他觉得如果可以的话,他想把自己所拥有的都给了宛晴,这也算作补偿宛晴。这件事是在宛晴和子杰小时候发生的。  那时子杰已经12岁了,宛晴才7岁,他们在林宅院子里玩耍。由于子杰淘气,子杰看到后门没关,跑了出去,宛晴也跟着跑了出去。他们没走多远,就让两个陌生男人,强行带走。这两个人可想而知,应该是绑架犯。他们把宛晴和子杰带到了一栋废弃的楼房将宛晴和子杰绑在一起,拿胶带堵上了他们的嘴巴。宛晴害怕极了,在一旁哭泣,子杰侧了一下身子,就摸到了宛晴的手。宛晴急中生智,帮助子杰解开了绳子,子杰趁绑匪不在,逃走了。子杰逃出后,迷路在荒山野岭,子杰想要回去救出宛晴,子杰还未走到那栋废弃的楼房前,就看到两个绑匪走了进去,如果这时子杰走进去,就没人来救宛晴了。子杰一直走一直走,走到了一条公路,他向人求助,回到了家。子杰到家时,家里已乱成了一锅粥,宛晴妈妈和林老先生并未责怪子杰,他们马上报警,晚晴爸爸看上去着急,实际上他并不想救回宛晴。经过警方多方努力,救回了宛晴。绑匪虽然没有伤害宛晴,但是他们竟然让宛晴看见一个人活生生被打死,这是比伤害宛晴还要残忍的事。宛晴从小单纯、善良,见不得被人受苦,这样对她还不如让她死了。把宛晴解救回来后,就送进了医院,宛晴醒来后,她之前的那段记忆,就消失了,这是因为宛晴脑部受伤。可是在她的脑海里,还是会有一些那天的破碎记忆,就是血。从此以后,宛晴就见不得地上有血,如果见到,她就会特别痛苦。想起那天的种种,十几年了,宛晴还是这样,那段记忆虽然失去了,但痛苦依然伴随着她,没有人告诉当年发生了什么事,宛晴再痛苦也不问,只有默默承受。  每天下班后,宛晴都开着车,回家。次日,宛晴下班后,去商场购物。到处都是华丽丽的衣服,宛晴不屑一顾。这时,失恋中的伟齐出现了,他看到宛晴在逛商场,就误以为是自己的前女友——徐芳欣。伟齐跑过去,一下子搂住了宛晴,宛晴回过神来,挣扎出来,回过头来一看是伟齐,就扇了伟齐一巴掌,伟齐似乎有些醉意,宛晴离开了。这时,真正的芳欣出现了,她和伟齐闹分手,只是想气气伟齐,让伟齐知道自己的重要性。现在芳欣似乎知道了,芳欣看到伟齐的样子,也有些于心不忍。刚才芳欣并没有看到宛晴,伟齐也不知道芳欣其实是宛晴最好的朋友,芳欣也不知道宛晴回来了。  芳欣是宛晴的徐叔叔的女儿,而徐叔叔是宛晴妈妈的前夫,但宛晴并不知道此事,只知道徐叔叔是妈妈最好的朋友。不过徐叔叔在几年前因意外已经去世了,徐叔叔临去前还要芳欣帮他照顾宛晴妈妈,那时晚清的妈妈身体不好。  宛晴回到家后,觉得伟齐一定是喝醉了,没什么。子杰觉得宛晴的脸色不太好,子杰问她遇到了什么事,宛晴支支吾吾什么也不肯说,子杰也不便问。第二天,伟齐醒来后,想不起来昨天发生了什么事。他发现今天还要上班,就马上赶到了公司,还好没迟到。伟齐到了公司,看见宛晴,就觉得宛晴的那双眼睛,很像芳欣。伟齐把这件事告诉了子杰,但伟齐并没有说自己的女友就是芳欣,子杰也有些觉得奇怪。“那她有宛晴长得漂亮吗?”子杰问道。伟齐摇了摇头,只是眼睛像,这个世界上眼睛像的人多了去了,子杰觉得没什么奇怪的,伟齐就算觉得奇怪又有什么办法。  其实芳欣和伟齐分手,并不只是因为那一个原因,平时子杰和伟齐简直就是两个花花公子。他们两个在酒吧,是常客。经常会在酒吧喝的烂醉如泥,这也是芳欣和他分手原因之一。他们两个醉酒,不是为了应酬,而是为了泡妞,所以芳欣才会和他分手。虽然芳欣原谅他了,可是伟齐并不知道。伟齐就在酒吧,继续装单身人士。虽然他们两个名声不太好,但是他们这么做是有原因的,宛晴回来之后他们就好多了,很显然有可能是因为继承人的事。  林氏集团的继承人并非是子杰的原因是他不是林家人,子杰的确是秦雄的儿子,不过子杰的生母并不是林亦茹。子杰的真正生母是秦雄的前女友。当年林亦茹和秦雄才刚刚结婚,秦雄的前女友发现自己怀孕3个月了,她并不想打扰秦雄的生活,她产后生下了子杰。两年后,她发现自己已经是胃癌晚期,她不能拖累子杰,她想把子杰交给秦雄。她到林宅找秦雄,却遭到秦雄的否决,还好亦茹和林老先生仁心慈厚,不仅接受了子杰,还让子杰改姓,姓林。子杰虽然姓林,但是他不能作为林氏集团的公子,继承整个集团,只能由宛晴将来接手集团。这整件事,宛晴都不知道,她以后也没想过,接手整个集团,宛晴从小就不想身上有任何包袱,宛晴从小就向往自由,不想有任何拘束。  本书由潇湘书院首发,请勿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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