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马海军诉西宁城东区邮编人民政府 - 百度 - 百度

马海云与马海军等土地行政登记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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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海云与马海军等土地行政登记上诉案&&
【案由】 &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案件字号】 (2013)青行终字第8号【审理法官】 ,,
【文书性质】 【审结日期】
【审理法院】 【审理程序】
【代理律师/律所】 ,; ,
【行政责任情节】 ,,【诉讼关键词】 ,,,
【终审结果】
【全文】【】 &&&&
马海云与马海军等土地行政登记上诉案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青行终字第8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马海云。
  委托代理人:王建梅,青海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海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何明星,区长。
  委托代理人:姚卫文,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马海云因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城东区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海云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梅,被上诉人马海军,城东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姚卫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马海军与马海云系兄弟关系,兄妹共三人,马海云系长子,马海军系次子,马海梅系长女,其母马则乃拜系城东区友谊村村民,1987年6月去世。1993年8月马海云因上学户籍迁至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27号院31单元3号。2012年7月马海云与马海军因城东区园山路480号院落内修建的房屋发生纠纷,马海云诉至城东区人民法院要求马海军腾退房屋。期间,马海军在西宁市国土资源局城东分局查询时得知城东区政府于1998年10月为马海云颁发了城东集建(土)字第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马海军即向城东区政府申请复议,要求撤销错误登记,城东区政府受理后,维持了颁发给马海云的城东集建(土)字第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马海军仍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城东区政府为马海云颁发的城东集建(土)字第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
  另查明:西宁市国土资源局城东区国土资源分局的前身为西宁市城东区土地管理局。
  一审法院认为,《》第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因此,城东区政府作为法定的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政机关,依法享有颁发土地使用证的法定职权。根据《》的有关规定,进行土地登记需有申请人的申请,并由申请人提供土地权属来源证明,经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进行地籍调查后,方可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城东区政府虽提供了马海云的农村宅基地登记审批表,但该登记审批表中除友谊村村委会盖章外均为空白,无法证明马海云提出了宅基地申请及土地管理部门履行了必要的调查核实。因此,城东区政府在申请人不明也未调
  查核实他人有无异议的情况下,将城东区园山路480号宅基地的权属证书办理在马海云个人名下,属认定事实不清,颁证的主要证据不足并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关于城东区政府及马海云提出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根据《》第第一款“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马海军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起诉条件,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城东区政府及马海云辩称马海军与本案涉诉宅基地没有关系,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止,依照《》第第一款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城东区政府颁发给马海云的城东集建(土)字第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
  宣判后,第三人马海云不服,提出上诉称,马海云原为友谊村村民及园山路480号户主。1993年因上大学将户口迁出。1998年马海云的父亲为马海云和马海军申请补办土地证,二人的审批表上除了村委会的盖章均为空白。2003年马海云完全出资对危房翻修,并以零租金同意将宅基地房屋暂时供马海军居住。另外,马海军与马海云的宅基地登记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马海军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马海军已有宅基地并被变卖,现已拆迁安置补偿并将此房屋出卖,根据《》规定,农村村民只能拥有一户一处宅基地。一审法院适用2008年施行的《》显然错误。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马海军答辩称:马海军与马海云系兄弟关系。1983年城东区友谊村经过十里铺乡政府的批准,将城东区园山路480号宅基地依法划拨于马则乃拜(马海军、马海云的母亲)。马海云于1993年考入大学,迁出户口。2004年,马海军及其妻子出资16万元修建了位于城东区园山路480号宅基地上的三层房屋,2010年5月,集资14万元在原来的基础上加盖了一层,共计四层。2012年底,马海云在其母亲宅基地靠西,出资5万元,马海军出资10万元,盖了三层楼房。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城东区政府答辩称:1998年向友谊村委会及马海云发放城东集建(土)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时,有友谊村村委会盖章,也按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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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金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与西宁美宁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西宁美宁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美宁宾馆、西宁市城市交通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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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宾馆属拆迁范围而不主动拆除广告牌,其应承担所有的损失。对从美宁宾馆楼上拆除的广告牌已抵拆迁公司的拆迁费用。对于美宁公司、美宁宾馆二审中提供的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均予认可。上诉人金锐公司对美宁公司、美宁宾馆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因无原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仅能证明双方有法律关系。对证据二有异议,因无金锐公司盖章认可,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四有异议,无法证明是同一块广告牌。对于日,金锐公司与美宁宾馆签订的楼面使用合同中手写部分予以认可,但对内容无法解释。本院认为:金锐公司主张560000元户外广告牌的损失,除提供一份其与青海龙安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制作合同书外,未提供其向青海龙安工程有限公司付款及安装的相关证据。在日,金锐公司与美宁宾馆签订的楼面使用合同中手写部分明确写明“合同变更前,乙方未能按原合同条款支付年度使用费,损坏楼面维修费等,经甲乙双方协商由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壹拾万零伍仟元整后甲方同意变更名称”,金锐公司对手写部分予以认可,但对手写部分的内容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故从该合同手写部分内容的文意理解,广告牌应从2005年开始计算使用年限。且二审中美宁公司、美宁宾馆提交的致美宁宾馆函中明确西宁城西新锐广告部将其与美宁宾馆签订的《楼面使用合同》及其相关事宜交由金锐公司全权负责接管,对此金锐公司未提供其他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故金锐公司关于广告牌使用年限评估机构计算错误及应按560000元予以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拆迁值的问题二审庭审中鉴定人员出庭进行了说明。拆迁值是指二次可以变现的价值,该广告牌评估值为90000元,有20%的利用率,即拆除的广告牌可变现价值为18000元,余72000元已补偿给美宁宾馆,美宁宾馆应返还给金锐公司。城通投资公司将拆除的广告牌抵拆迁公司的拆迁费用,其对于拆除的广告牌属无权处分,故应当将可变现的价值18000元支付给金锐公司。关于金锐公司拖欠30000元楼面使用费一节,因美宁公司撤回反诉并未主张,故一审判决予以扣除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金锐公司关于关于拆迁补偿款错误的上诉理由部分有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二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二、西宁美宁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西宁美宁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美宁宾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青海金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三翻广告牌补偿款72000元。三、西宁市城市交通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青海金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三翻广告牌补偿款18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上诉人负担青海金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7890元,被上诉人西宁美宁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西宁美宁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美宁宾馆负担1208元,被上诉人西宁市城市交通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0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9400元照此比例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强文静审 判 员  赵 亮代理审判员  高海霞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孔德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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