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伦斯诉德克萨斯州案诉约翰逊案中约翰逊违反了什么法

国旗保护它的反对者——德克萨斯州诉约翰逊案--《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15年02期
国旗保护它的反对者——德克萨斯州诉约翰逊案
【摘要】:正美国最高法院德克萨斯州诉约翰逊(Texas v.Johnson),491 U.S.397( U.S.397德克萨斯州诉约翰逊(Texas v.Johnson)调卷于德克萨斯州刑事上诉法院NO.88-155法院辩论:法院宣判:984年,共和党全国代表大会(Republican National Convention)在德克萨斯州达拉斯市召开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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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最高法院德克萨斯州诉约翰逊(Texas v.Johnson),491 U.S.397( U.S.397德克萨斯州诉约翰逊(Texas v.Johnson)调卷于德克萨斯州刑事上诉法院NO.88-155法院辩论:法院宣判:984年,共和党全国代表大会(Republican National Convention)在德克萨斯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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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公网安备75号国旗保护它的反对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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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名称】
国旗保护它的反对者
【副标题】 德克萨斯州诉约翰逊案【作者】 ,
【作者单位】 ,
【期刊年份】 【期号】 2
【页码】 141
【全文】【】 &&&&   美国最高法院德克萨斯州诉约翰逊(Texas v. Johnson),491 U.S.397(1989)
  491 U.S.397
  德克萨斯州诉约翰逊(Texas v. Johnson)调卷于德克萨斯州刑事上诉法院 NO.88-155
  法院辩论:法院宣判:
  1984年,共和党全国代表大会(Republican National Convention)在德克萨斯州达拉斯市召开期间,被告约翰逊参与一场政治示威游行,抗议里根政府的政策和一些位于达拉斯的公司。在穿过城市街道游行示威后,约翰逊在其他人呼喊口号的时候,焚烧了一面美国国旗。虽然一些目击者因国旗被焚烧感受到严重的冒犯,但是没有任何人受到人身伤害或人身伤害的威胁。约翰逊被指控违反了德克萨斯州法律,亵渎了庄重之物,并且得到州上诉法院(State Court of Appeals)的确认。然而,德克萨斯刑事上诉法院(Texas Court of Criminal Appeals)推翻了判决,认为根据宪法第一修正案,在此种情况下,州不得因焚烧国旗而处罚约翰逊。法院首先认为约翰逊焚烧国旗是第一修正案所保护的表达行为(expressive conduct)。法院认为州不能为了保护作为国家统一之象征的国旗而对国旗亵渎行为进行刑事处罚。法院还认为,制定法并不能实现州防止扰乱治安的目标,因为仅仅从这些焚烧国旗行为并不足以认定它们将会导致严重骚乱,因为此案中焚烧国旗并不威胁这样一种预防(reaction)。再者,法院强调,德克萨斯州的另外一部法律禁止扰乱治安,可以用来防止骚乱,而无需惩罚这一亵渎国旗的行为。
  判决:
  约翰逊因亵渎国旗而被定罪不符合宪法第一修正案。[1]
  (a)在当时的情况下,约翰逊焚烧国旗是一种表达行为,可以以第一修正案为之辩护。德克萨斯州承认,行为即表达。由于这一表达发生在与共和党全国代表大会相关的游行示威结束之际,行为的表达性的和蓄意性的政治本质既是有意为之的,也是显而易见的。[2]
  (b)德克萨斯州并没有明确提出支撑约翰逊定罪的一项利益,且这项利益与压制表达自由并不相关,因此允许试用美国诉奥布莱恩案(United State v. O’Brien391 U.S.367)提出的检验标准,即当同一行为过程中言语与非言语要素结合在一起时,对非言语进行管制所保护的一项重要的政府利益,可以论证对第一修正案中的自由的偶尔限制是正当的。根据该案记录,防止扰乱治安所保护的利益并不是密切相关的。不能因为观众被表达行为严重冒犯而可能扰乱治安,就禁止表达行为,因为政府不能确定,每一挑衅性观念的表达都会引发骚乱,但必须密切关注表达行为周遭的实际情况。约翰逊对联邦政府政策不满的表达也并不属于“挑战性词汇”的种类,因而被视为直接的人身攻击或引发相互的攻击。本法院的判决并不禁止州制止“迫在眉睫的非法的行为”,事实上,德克萨斯州有一部法律具体明确地禁止扰乱治安的行为。在保护作为国家与民族统一之象征的国旗时,德克萨斯州的利益与该案中的表达行为息息相关,因此并不适用奥布莱恩案的检验标准。[3]
  (c)奥布莱恩案中的利益在这里不能作为约翰逊定罪的依据。限制约翰逊的政治表达是基于其内容,因为德克萨斯州的法律并不试图在任何情况下都保护国旗物理上的完整性,而是试图保护国旗不被故意地滥用,以至于严重冒犯其他人。因此必须受制于“最严格的审查”(the most exacting scrutiny)。[4]政府不能仅仅因为社会发现某种观念具有冒犯性或令人厌恶,就禁止此种观念言语的或非言语的表达,即便我们的国旗牵涉其中。政府也不能通过禁止与国旗相关的表达行为来培养他自己的国旗观,因为政府不能仅允许特定的象征只被用来交流有限的信息。此外,本法院不会仅仅为了美国国旗而创设宪法第一修正案所保护的这些原则的例外。[5]
  布伦南大法官(Brennan, J)撰写了法院意见,马歇尔大法官(Marshall)、布莱克曼大法官(Blackmun)、斯卡利亚大法官(Scalia)和肯尼迪大法官(Kennedy, J.J)赞同。肯尼迪大法官提出一份附随意见。[6]伦奎斯特大法官(Rehnquist, C.J)提出反对意见,怀特大法官(White)和奥康纳大法官(O’Connor J.J)赞同。[7]史蒂文斯大法官(Stevens, J)提出一份反对意见。[8]
  凯瑟琳?爱丽斯?德鲁(KathiAlyce Drew)为原告辩护,与他一起提供辩护摘要的是约翰?万斯(John Vance)和多勒纳?T.韦斯特嘉德(Dolena T. Westergard)。
  威廉?M.孔斯特勒(William M. Kunstler)为被告辩护,与他一起提供辩护摘要的是大卫?D.柯尔(David D.Cole)[9]。
  布伦南大法官发表法院意见
  格雷戈里?李?约翰逊(Gregory Lee Johnson)因通过公开焚烧美国国旗的方式来表达政治抗议,被指控违反了德克萨斯州法律,亵渎了国旗。这个案子提出的问题是,对他的定罪是否符合第一修正案?我们认为不符合。
  1984年共和党全国代表大会在达拉斯举行,被告约翰逊参加了一项名为“共和党战争资金之旅”(Republican War Chest Tour)的政治示威游行。诚如示威者所散发的资料和所做的演讲中解释的那样,游行示威的目的是为了抗议里根政府的政策和一些位于达拉斯的公司。示威者穿过达拉斯的街道,呼喊政治口号,在一些公司所在地上演“装死”(die-ins),试图将核战争的结果戏剧化。在一些场合中,示威者在建筑物的墙上喷涂,推到了盆栽的植物,但是约翰逊本人并没有参与这些行为。然而,示威的同伴将一面国旗从目标建筑物外面的旗杆上拿下递给了他。
  示威游行在达拉斯市政厅前进入尾声,约翰逊在那里展开国旗,浇上煤油,点火焚烧。当国旗焚烧时,示威者大喊:“美国,星条旗,我们鄙视你。”(America, the red, white and blue, we spit on you)示威游行结束后,一位旁观者将国旗的灰烬收集起来,并埋在自家的后院。在这个过程中没有人遭受人身伤害或受到伤害的威胁,虽然几位目击者作证,声称他们因为国旗焚烧而感到严重的冒犯。[10]
  在近100人的示威者中,只有约翰逊被指控犯罪。他被指控的唯一刑事犯罪是违反了德克萨斯州刑事法律,亵渎庄重之物。[11]经过审判,他被定罪,判处一年监禁,并处罚金2000美金。德克萨斯州达拉斯第五分区的上诉法院确认了约翰逊的判决[12],但是德克萨斯州刑事上诉法院推翻了该判决[13],认为依据第一修正案,州在此情况下不能因焚烧国旗而惩罚约翰逊。
  刑事上诉法院一开始就认为约翰逊的行为是第一修正案所保护的象征性的言论:“考虑到有组织的示威游行、演讲、口号和材料分发这一语境,任何观看约翰逊行为的人都会理解他试图传达的信息。约翰逊被指控的行为显然属于第一修正案所关注的‘言论’。”[14]为了证明约翰逊所做的象征性言论是有罪的,德克萨斯州宣称两种利益:保护作为国家统一之象征的国旗,防止扰乱治安。刑事上诉法院认为,两种利益都不能支撑对他的有罪判决。
  德州法院承认本法院并未裁决政府是否可以为了保护国旗的象征价值而对亵渎国旗的行为进行刑事处罚,即便如此,德州法院仍认为,本院在西弗吉尼亚教育委员会诉巴内特案(West Virginia Board of Education v. Barnette)[15]中的裁决表明,通过限制言论来增进这项利益是不被允许的。法院解释道:“异议权是第一修正案所保护的自由的核心。政府不得通过命令在公民中强制一种统一的情感。因此,政府不能创造出一种统一的象征,并规定一系列与之相联系的经批准的意旨――当政府不能强制推行该象征试图表达的情态或情感时。”[16]德克萨斯州并未表明当被剥去象征性价值时,国旗处在“巨大和紧急的危险中”[17],德克萨斯州法院也认为约翰逊的行为并未使国旗的特殊地位受到威胁。[18]
  至于德州防止扰乱治安的目标,法院认为,关于亵渎国旗的法律并不能严格地推导出包含焚烧国旗,并认为焚烧国旗可能导致严重的扰乱治安。事实上,法院强调,在这个特殊的案子中,焚烧国旗并没有威胁到这种预防。法院认为,“虽然造成了‘严重的冒犯’”,但是该行为并没有扰乱治安,记录也未反映出现场受到了潜在的破坏。不能将“严重的冒犯”等同于扰乱治安。法院又强调德克萨斯州另一部法律禁止扰乱治安。[19]通过援引布斯诉巴里案[20],法院认为该法律展现了德克萨斯州政府无需惩罚亵渎国旗的行为也能防止扰乱治安的能力。[21]
  由于德州刑事上诉法院推翻约翰逊有罪判决的依据是标号42.09的法律适用于约翰逊是违宪的,州法院并未处理约翰逊的主张,即该法律是违宪的,字面模糊且宽泛。我们签发了调卷令,[22]现在维持(德州刑事上诉法院的)判决。
  约翰逊被判亵渎国旗,理由是焚烧国旗而非发布侮辱性言辞。[23]这一事实([491 U.S.397,403])在某种程度上使我们在第一修正案下考虑他的定罪复杂化了。首先我们必须认定约翰逊焚烧国旗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达行为,这关乎到他能否适用第一修正案来对抗对他的指控。[24]如果他的行为是一种表达,那么我们就该决定州的管制是否涉嫌压制表达自由。[25]如果州的管制不涉及表达,那么我们在美国诉奥布莱恩案中为管制非交流行为确定的不太严格的标准就起作用了。[26]如果州的管制涉及表达,那么我们就不适用奥布莱恩案中的检验标准,我们必须问这一利益在更加严格的标准下是否证成了约翰逊的有罪判决。[27]第三种可能性是,政府主张的利益与这些事实并不相关,因此这些利益不在考虑的范围之内。[28]
  第一修正案在字面上仅禁止剥夺“言论”(speech),但我们长久以来就认为,它所保护的并不限于口头的或书面的言辞(word)。我们并不认同“这种观点,即无论何时,当行为人试图表达一种观点时,各种各样显而易见的行为都可以被贴上‘言论’的标签”[29]。我们认为,只有行为“足够充分地包含着交流的要素时,才落入第一和第十四修正案的范围”[30]。
  在决定特定的行为是否包含充分的交流要素,从而使得第一修正案在这种情况下可以适用时,我们必须问这些行为是否“呈现出传达特定信息的意图,或者是否有足够的可能,使得这些信息可以被那些目击者所理解”[31]。据此,我们已经确认下述行为的表达性:学生穿戴黑色臂章来抗议美国军队入侵越南;[32]黑人在“仅限白人”的区域静坐以抗议种族歧视;[33]在戏剧表演中穿着美军制服来批判美国卷入越战;[34]因各种各样的理由建立罢工纠察队。[35]
  与本案尤其相关的是,我们的裁决认为,与国旗相关的行为具有交流的本质。在国旗上粘贴一个和平标识;[36]拒绝向国旗敬礼;[37]展示一面红旗。[38]我们认为这些行为都受第一修正案的保护。[39]我们不费吹灰之力就能从与国旗相关的行为中识别出表达要素,这一点没什么可惊讶的。国旗的作用是作为国家的象征;有人会认为:“国旗是我们国家两百多年的可见的展现。”[40]因此,我们观察到:
  向国旗敬礼是一种表达形式。象征是一种原始的但有效的交流观点的方式。使用符号或旗帜来象征某体系、观点、机构或人格,是一种心灵与心灵之间交流的捷径。事业(Causes)与国家、政党、团体(lodges)和教会组织都会将他们追随者的忠诚与旗帜或标语、颜色或设计相结合。[41]
  由于蕴含着表意内容,国旗与“AMERICA”这一字母组合一样,很便利地代表着这个国家。然而,我们并非自动地得出这样的结论,所有对国旗具有敬意的行为均是表达性的。相反的是,在为了适用第一修正案的目的将这种行为特定化的过程中,我们考虑了行为发生时的行为内容。比如在斯宾塞案中,我们强调斯宾塞将和平标志与他的旗帜绑在一起,“大体上是与柬埔寨人的入侵和肯特州的悲剧同时发生的并显而易见是由其触发的。”[42]事实上,华盛顿州承认斯宾塞的行为是一种表达的形式,我们认为“根据案件记录,州的承认是必然的”[43]。
  德克萨斯州在该案的口头辩论中承认约翰逊的行为是表达行为[44],在我们看来,这一承认与华盛顿州在斯宾塞案中的承认一样是审慎的。约翰逊焚烧美国国旗是政治示威游行的一部分,事实上是其高潮部分,而这场游行与共和党全国代表大会的召开及罗纳德?里根再次被提名为总统候选人是同时发生的。该行为的表达性以及明确的政治性既是有意为之的也是显而易见的。在审判中,约翰逊解释了他焚烧国旗的理由如下:“焚烧美国国旗是因为罗纳德?里根再次被提名为总统候选人。无论你赞同与否,在当时不可能做出更强有力的象征性言论的表述。这是一种公正的立场。我们具有新的爱国主义,并非不爱国”[45]。在这种情况下,约翰逊焚烧国旗是“充满表达要素的”行为,可以适用第一修正案。[46]
  一般而言,政府在限制表达性行为方面比限制书面或口头言辞方面的自由裁量度要大一些。[47]然而,由于具有表达性要素,政府也无法规定出具体的行为。“那些被认为是对表达自由的更加一般化的保障的东西,使得行为的交流本质不足以作为挑战被禁止行为的充分基础。指向行为的交流本质的法律,必须像指向言论本身的法律一样,能够被第一修正案所要求的对必要(need)的实质性展现所正当化”[48]。简而言之,并非表达的口头的或非口头的本质,而是危机中的政府利益,有助于决定对于表达的一项限制是否正当。
  因此,虽然我们意识到“当同一行为过程中言语与非言语要素结合在一起时,对非言语进行管制所保护的重要的政府利益,可以论证对第一修正案中的自由的偶尔限制是正当的”[49]。但是,我们仍限定奥布莱恩案中所确立的相对宽松的标准只能在“政府利益与对言论自由的压制无关”的案件上的适用。[50]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如果适用于时间、地点和行为限制的标准有任何不同的话”,奥布莱恩案的标准“在最后的分析中是无关紧要的”。[51]我们已经强调了这样的要求:争议中的政府利益不能与表达相关,如此才能适用(come under)奥布莱恩案相对不那么严格的规则。
  为了裁定奥布莱恩案的规则在本案中是否使用,我们必须确认德克萨斯州是否提出了足以支持约翰逊定罪的相关利益,且这些利益与压制表达无关。如果我们发现面前的案件事实无涉州所提出的相关利益,那么我们就无需考虑奥布莱恩案规则是否适用。[52]德克萨斯州提供两项不相关的利益以支持定罪:其一是防止扰乱治安;其二是保护国旗作为民族和国家统一的象征之物。我们认为第一项利益与本案无关,而第二项利益则涉及到对表达的压制。
  德克萨斯州声称防止扰乱治安的相关利益能够为约翰逊焚烧国旗的有罪判决提供论证。[53]然而,约翰逊焚烧国旗并没有引发骚乱或者可能引发骚乱。虽然德克萨斯州强调在朝向市政厅的游行过程中示威者存在制造混乱的行为,[54]但是它也承认“焚烧国旗的行为发生时,或者针对焚烧国旗,并没有扰乱治安的事件发生”[55]。考虑到示威者到达市政厅前毫无秩序的行为没有受到指控,州政府对这些行为的强调有点令人吃惊,而且州政府也未能表明约翰逊的行为有可能造成骚乱。在庭审过程中,州政府提供的唯一证据是几位目击者的证词,他们认为焚烧国旗的行为对他们造成了严重的冒犯。
  因此,政府的立场等同于声明:目击者因特殊表达而受到严重冒犯必然会扰乱治安,因此该行为应该受到限制。[56]我们的先例并不支持这样的推断。相反,它们承认“在我国政府体制之下,言论自由的首要功能是招致争议。当它导致不稳定的情况,当它引发不满,甚至当它激发人们的怒气,言论自由或许成就了其终极目标”[57],同时达成以下两种观点则是非常奇怪的:“即便说话者的意见带来冒犯,其结果也可以成为获得宪法保护的依据。”[58]以及政府可以禁止某种令人讨厌的观点的表达,理由是未经证实的假设,即它们的不友善可能会引发暴力冲突。
  因此,我们不允许政府假设任何有争议的意见表达都会引发暴乱,相反我们要求政府仔细考察表达时的具体环境,观察某一行为是否“直接导致无秩序或产生即将发生的无秩序或类似的行为”[59]。要接受德克萨斯州的论证,只需要证明“骚乱的潜在性”[60],而任何焚烧国旗的行为都必然具有这样的潜在性,这将会废除我们在布兰登伯格案中的裁决。我们拒绝如此。[61]
  约翰逊的表达行为也不属于“挑衅性言辞”的狭小范围,这类言辞“易于引起普通人的报复,由此导致骚乱”[62]。没有任何理性的旁观者会将约翰逊对联邦政府政策的不满表达视为对个人的直接侮辱,或相互斗殴的挑逗。[63]
  因此,我们认为州维护秩序的利益与这些事实没有关联。州无需担心法院的裁决会使他无法维持治安。我们并不认为第一修正案禁止州阻止“迫在眉睫的违法行为”[64]。事实上,德克萨斯州已经有了一部特别禁止骚乱的法律,这部法律倾向于确认,德克萨斯州无需为了维持治安而惩罚焚烧国旗的行为。[65]
  另外,州政府坚持主张保护国旗作为民族和国家统一之象征的利益。斯宾塞案中,我们承认,政府在保护国旗的特殊象征价值中的利益,“直接与行动语境中的表达相关”,比如在国旗上粘贴和平标志。[66]同时,我们也相信在约翰逊焚烧国旗中,这一利益与表达相关。显而易见,州认为这样的行为引导人们要么不再相信,国旗是国家和民族统一的象征,而是反映了其他的并不积极的观念,要么认为国旗所代表的观念实际上并不存在,这意味着人们并没有结合成为一个国家。但是,只有当一个人对国旗的处置传达了某种信息,且与奥布莱恩案中的“对自由表达的限制”相关时,上述这些担心才是有意义的。因此,我们完全处在奥布莱恩案的检验标准之外。
  仍有待考虑的问题是,州在保护国旗作为国家和民族统一之象征中的利益,能否支撑约翰逊的定罪?
  正如在斯宾塞案中,“我们所面对的案子是因通过行为来表达某种观念而被起诉的”,“因此,我们必须仔细考察公诉人提出的支持起诉的相关利益。”[67]我们要补充说明,约翰逊并不是因为恰好某个观念的表达而被起诉的,他被起诉是因为对这个国家的政策的不满的表达,而表达正好位于第一修正案所保护的价值的核心。[68]
  此外,起诉约翰逊的原因在于他明知其具有政治性的言辞激烈地表达会造成“严重的冒犯。”如果他基于国旗污损或毁坏的理由而焚烧国旗,根据德克萨斯州的法律他不会受到指控:因为联邦法律将焚烧规定为处理国旗的良好方式。“如果国旗处在这样的处境,那么他就不再具有象征意义”[69]。德克萨斯州法律与这并不冲突。[70]德克萨斯州的法律并不试图在任何情况下都保护国旗物理上的完整性,而是试图保护国旗不被故意地滥用,以至于严重冒犯其他人。[71]德克萨斯州承认:“42.09(b)条款仅仅涉及以冒犯的方式实施的对国旗的物理性滥用这些严重的行为。该法规定了故意的或明知故犯的滥用,也就是,并非无过失的错误对待,而是要蓄意地严重冒犯其他个体。”[72]
  约翰逊的行为是否违反德克萨斯州法律取决于他的表达行为的交流影响力(communicative impact)。[73]我们在布斯诉巴里案中的裁决告诉我们,对约翰逊的表达的限制是以内容为基础的。在布斯案中,我们考虑了这样的法律的合宪性,该法律禁止“在外国大使馆500英尺范围内展示任何这样的标识,如果该标识可能使得外国政府陷入‘公众厌恶’或‘公众羞辱’中”[74],我们不承认法律是内容中立的,因为“我们有国际法上的义务来保护外交人员免受冒犯他们尊严的言辞”[75]。我们认为“言辞对其听众的情感影响不是与表达本身的内容不相关的‘次要影响’(secondary effect)”[76]。
  根据布斯案中的原则,约翰逊的政治表达因为其行为所传达的信息内容而被限制。因此,我们必须将州所声称的保护国旗特殊象征性的利益至于“最严格的审查中”[77]。德克萨斯州认为它的保护国旗作为国家和民族统一之象征的利益经得住这样的仔细分析。通过大量引用本法院关于国旗在我国社会中历史性的和象征的角色的书面记录,州强调国旗在国家的“特殊地位”。[78]州并不认为它只是简单地具有保护国旗作为象征物的利益,无论国旗象征着什么;事实上,如果这是州的立场,那么就很难发现这种利益被诸如约翰逊的高度象征性的行为会置于危险境地。毋宁说,州的主张是,它具有保护国旗作为国家和民族统一之象征的利益,这种象征有着具体明确的利益范围。[79]根据德克萨斯州的说法,如果一个人物理上对待国旗的方式容易导致对如下观念的质疑,即质疑国家和民族的统一是国旗的象征物,或质疑国家的统一事实上存在着,那么被传达的信息就是有害的信息,因此可以被禁止。[80]
  如若第一修正案存在一个核心原则,那么这个原则就是,政府不得仅仅因为某一意见具有冒犯性或异议性,就禁止该意见的表达。[81]
  即使国旗牵涉其中,我们也不认为这项原则存在例外。在斯特里特诉纽约州案中,我们认为州不能因某人批判国旗的话语而在刑事上惩罚他。[82]我们拒绝了如下主张,即有罪判决可以建立在如下基础上,斯特里特“未能对我们国家的象征之物表示尊重,而这或许是每位公民应尽的义务”,我们认为,“宪法上保证的在智识上是多元的甚或相对立的自由,以及对于触及现存秩序核心的事物的异议权,包含着公开表达有关我们国旗的观念的自由,这些观念包括挑衅性的或蔑视性的。”[83]我们认为,任何政府都不能强迫人们尊敬国旗。“如果要支持强迫性的向国旗敬礼,我们被迫要承认,保证个人有权利表达自己观念的权利法案,允许公共权威强迫他口是心非。”[84]
  巴内特案的裁决认为,宪法并没有给政府留下这样的空间,杰克逊大法官描述了一项值得人们不断重复的基本原则:“如若在我们宪法星系中有一个恒星,那么它就是:没有任何政府,无论是高级还是低级的,能够规定什么是正统的,无论是在政治上、民族主义上、宗教上或其他观念事务上,抑或强迫公民通过语言或行为承认他们自身内在的信仰。”[85]在斯宾塞案中,我们认为在一部有关滥用国旗的法律下,如同在本案中一样,德克萨斯州在本案中提出的利益,并不足以支持对在美国国旗上粘贴和平标志这一行为的指控。我们认为:“考虑到(斯宾塞的)表达受到保护的特性,并根据如下事实,即州在保护私人拥有的国旗的完整性上的利益并未受到严重损害,定罪是站不住脚的。”[86]
  简而言之,我们的先例并不认为,政府可以通过禁止与之相关的表达行为来培养自己的国旗观。[87]为了使得它的论辩不适用先例,德克萨斯州试图说服我们,即便州在保护国旗象征角色中的利益不允许它禁止批评国旗的言辞或某种表达行为,那么也应允许它禁止对国旗的彻底毁灭。州在此处的论辩不能建立在书面或口头言辞与非言语行为之间的区别上。我们已经表明,就像在此案中,当非言语行为是一种表达,且对该行为的规制与表达相关,这样的区分是无足轻重的。[88]此外,巴内特和斯宾塞案都涉及表达行为,而不仅仅是言语的交流,两案都认为这样的行为应该受到保护。
  再者,德克萨斯州关注约翰逊的表达的准确性质,但却忽略了我们之前判决的要点:这些判决的持久的训诫,即政府不能仅仅因为它不同意某种表达的内容而禁止该表达,并不依赖一个人选择表达该观念的特别方式。[89]如果我们认为,州可以在焚烧国旗有可能危及国旗的象征角色时就禁止焚烧国旗,但却允许在焚烧国旗可能促进其象征角色时允许焚烧国旗,例如,某人郑重地焚烧了一面肮脏的国旗,那么我们就是在说,当可能有损国旗的物理完整性时,国旗自身可以被用来作为一种单向度的象征――作为书面的或口头的言辞的替代物,或“思想交流的捷径”。我们将通过承认――只有一个人不危及国旗所代表的国家和民族统一时,他才可以焚烧国旗来表达他对国旗及其指涉物的态度――来允许州“规定什么应该是正统”。
  我们之前从未认为,政府可以确保一种象征物被用来仅仅表达一种有关该象征物或其指涉的观念。事实上,在沙赫特诉美国(Schacht v. United Stated)案中,我们宣布一项联邦法律无效,该法律允许演员扮演军队某一成员时“穿戴该军队的制服,如果该角色并不会导致该军队丧失名誉”[90]。我们认为,这一条款“允许美国人自由地赞美越战,但却将反对越战的诸如沙赫特这样的人送入监狱,因此该条款是无法在拥有第一修正案的国家存活下去的”[91]。
  我们意识到没有理由认为支撑我们在沙赫特案中的裁决的原则不能适用于这个案件。如果认为政府可以允许指定的象征物仅仅被用来传达一组有限的信息,那么就需要进入没有可辨识或可辩护的领域。依据这一理论,政府能否禁止焚烧国旗?能否禁止焚烧总统印信?能否禁止焚烧宪法?在第一修正案下评估这些选择时,我们如何决定哪些象征物足够特殊以保证这一特殊的地位?这样做的时候,我们将被迫求助于我们自己的政治偏好,将其强加给美国公民,而这种方式正是第一修正案所禁止的。[92]
  此外,无论是在宪法文本中还是在我们解释宪法的案例中,都没有迹象显示单独为美国国旗存在一个独立的司法类别。事实上,那些制定我们的宪法和撰写我们现在分析的修正案的人并非因他们对英国国旗的尊重而众所周知,对此我们一点也不感到惊讶。第一修正案无法保证,对我们整个国家事实上神圣的其他观念――比如种族歧视是可恨且有害的这一原则――在思想市场上不受质疑。[93]因此,我们拒绝为国旗创设例外,以维护第一修正案保护的诸原则。
  我们反对的不是州的目的,而是它的手段。无法否认,国旗在这个国家具有特殊的位置,因此我们并不怀疑政府具有正当利益来努力“保护作为我们国家纯粹象征的国旗”[94]。我们并不认同约翰逊的辩护人在口头辩论中的观点,即政府在规制国旗展示方式上没有“任何国家利益”[95]。例如,国会制定了有关恰当处置国旗的条例,[96]而我们毫不怀疑它在制定这样的推荐举措中的利益的正当性,然而,这并不是说,它可以惩罚将焚烧国旗作为政治抗议手段的人。“政府通过劝说和榜样力量培育的作为目的的国家的统一并不在考虑之中。问题毋宁是,在我们的宪法下,此处所使用的强制是否是为实现其成就而被许可的手段。”[97]
  在今天的结论里,我们更加确信,禁止惩罚诸如约翰逊的行为并不会危及我们的国旗所扮演的特殊角色或它所激发的情感。借用霍姆斯大法官的观点,我们认为没有人可以假定,这个默默无闻之人的这一举动将改变我们国家对待国旗的态度。[98]实际上,德克萨斯州承认,焚烧美国国旗是“一项非常有可能造成骚乱的行为”[99]。而且该州的法律隐含着这样的假设:物理上错误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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