价值10万货物在托运部被人冒领构成诈骗10万量刑罪吗

骗取自己所有但由他人合法占有的财物构成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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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名称】
骗取自己所有但由他人合法占有的财物构成诈骗罪
【副标题】 对《伪造公章取走暂扣车辆是否构成诈骗罪》一文结论的肯定
【作者】 【作者单位】
【期刊年份】 【期号】 10
【页码】 26
【全文】【】 &&&&   [编者按:
  《》2004年第7期“疑案探究”栏目发表了庞清燕同志撰写的《伪造公章取走暂扣车辆是否构成诈骗罪》一文(以下简称庞文),该文观点在读者间引起了强烈反响。
  庞文讨论的案例为:个体经营者张某租借两辆卡车拉运土方,因土方超高,某城管分队依法将两辆卡车暂扣,同时通知张某缴纳6000元的罚款。张某为了逃避罚款,找人伪造了城管分队的公章和取车证明,并登记假名,将车取走。此后,张某既没有缴纳罚款,也没有要求城管分队退还车辆,直至案发(以下简称本案)。庞文得出的结论是:对张某的行为应定性为诈骗罪,主要理由是诈骗罪侵犯的客体包括非所有权人的合法占有权利,案中行为人侵犯的就是行政机关对车辆的占有权。
  有读者来信质疑庞文,认为该文“在论证上存在逻辑错误,结论也非常值得商榷。”认为张某的行为对卡车不能成立诈骗罪:其一,诈骗罪侵犯的客体只能是财产所有权,不包括财产合法占有权;其二,案中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将财产非法占为己有的犯罪故意;其三,本案侵犯的客体并不是公民或国家财产所有权,而是国家行政管理秩序;其四,认定诈骗罪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对6000元罚款也不能成立诈骗罪,理由是行为人主观上意图逃避罚款的行为并不会导致行政处罚的消失,行为人对6000元罚款的非法占有目的并不能实现。
  作为学术探讨,我们欢迎各种观点的交流与交锋,更期待读者的支持、参与。鉴于本案所涉问题的复杂性,我们特约清华大学法学院张明楷教授为本案作点评。]
  一、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诈骗罪与盗窃罪、敲诈勒索罪的对象相同,都是“公私财物”。但是,对于“公私财物”至少可以作以下两种解释:一是公私所有的财物,二是公私占有的财物。若作前一种解释,骗取、窃取自己所有而由他人占有的财物的,不成立诈骗罪。如作后一种解释,自己所有但由他人占有的财物,也是盗窃、诈骗等罪的对象,即本案张某的行为成立诈骗罪。解释者既不能随意选择一种解释结论,也不能将先前理解作为天经地义的学说,而应当将自己的先前理解置于正义理念之下、相关条文之间、生活事实之中进行检验。遇到任何一种不同于自己立场的观点时,都不能简单地批判对方的观点,相反需要反省自己的立场。
  二、侵占行为表现为将自己占有或者脱离他人占有的他人财物不法转变为自己所有的财物,所以,侵占罪并不侵犯他人对财物的占有。但是,诈骗、盗窃等罪则是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为自己占有的财物(不可能骗取、窃取自己占有的财物)。在此意义上说,只要是他人占有的财物,不问谁所有,都有可能成为盗窃罪、诈骗罪的对象。但是,本案所涉及的问题并不仅仅是犯罪对象,更重要的是犯罪客体(法益),即刑法规定诈骗罪是为了保护何种法益?是为了保护财产所有权还是为了保护财产的占有本身?对诈骗罪的法益理解不同,必然导致诈骗罪的对象范围不同。在此问题上,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一直毫不动摇地采取所有权说,即诈骗罪侵犯的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刑法规定诈骗罪是为了保护公私财物所有权。但是,这种通说并非没有疑问。
  三、在国外,关于诈骗罪、盗窃罪的法益,刑法理论以往采取的是本权说。本权说认为,诈骗罪、盗窃罪的法益是所有权及其他本权。本权,是指合法占有的权利(如担保物权、用益物权等)。根据本权说,行为人以欺骗、盗窃等不法手段取回自己所有而由他人不法占有的财物的,不成立财产犯罪;诈骗罪、盗窃罪的法益只限于在民法上具有权原的利益。但是,随着财产关系日益复杂化,尤其是占有与所有相分离的现象普遍存在,占有说逐步取代了本权说。
  占有说认为,诈骗、盗窃等罪的保护法益是他人对财物事实上的占有本身。根据占有说,行为人以欺骗等不法手段取回自己所有而由他人不法占有的财物的,成立财产犯罪。占有说也存在缺陷。例如,它可能扩大处罚范围。因为,根据占有说,被害人骗取自己的被盗财物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以犯罪论处,这难以被国民接受。
  中间说是为了克服本权说与占有说的缺陷而产生的学说,意在既不扩大也不缩小财产犯的处罚范围。既然是立足于本权说与占有说之间的学说,就不可能不偏向某一学说,即或者是以本权说为基础的中间说(如有人认为,所有权以及其他至少大体上有理由的占有,才是诈骗、盗窃等罪的保护法益),或者是以占有说为基础的中间说(如有人认为,平稳的占有就是诈骗、盗窃罪的保护法益)。[1]
  尽管存在理论上的争论,但有两点可以肯定:其一,本权说已被附有某种限定的占有说(以占有说为基础的中间说)取代,换言之,本权说早已退出历史舞台。其二,不管是根据本权说还是根据占有说,本案张某的行为都成立诈骗罪。首先,根据占有说以及以占有说为基础的中间说,张某的行为成立诈骗罪。因为城管分队占有了张某的卡车,既然如此,任何人盗窃、诈骗城管分队占有的卡车的行为,都成立盗窃罪、诈骗罪。其次,根据本权说,本案张某的行为也成立诈骗罪。因为城管分队对两辆卡车的扣押具有法律根据,属于合法占有。既然城管分队对于卡车的合法占有也是本权,所以,任何人侵犯该本权的行为都构成侵犯财产罪。
  四、我国刑法理论一直认为,诈骗罪的法益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换言之,诈骗罪是对公私财产所有权全部权能的侵犯,对所有权整体的侵犯。这也是部分读者反对庞文观点的基本理由。但是,所有权说在理论上存在疑问。
  第一,物权可以分为自物权与他物权;所有权是唯一的自物权种类,即自物权就是所有权。根据所有权说,刑法只保护自物权,而不保护他物权。然而,他物权的内容比所有权丰富,应当受到刑法的保护。例如,质权人享有占有质物、优先受偿、收取孳息等权利,同时负有妥善保管质物、返还质物的义务。显然,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窃取、骗取质权人所占有的质物的,侵害了质权人对质物的占有与收益,应以盗窃罪、诈骗罪论处。但是,根据所有权说,他物权都不是刑法保护的法益。这显然过于缩小了刑法保护的范围,不利于发挥刑法保护法益的作用。
  第二,我国刑法没有将财产罪的对象分为财物和财产性利益予以规定,但理论上应当肯定财产性利益属于财物,即财产性利益完全可以成为诈骗罪的对象,故债权可能成为诈骗罪的法益。例如,行为人通过银行的电脑终端将他人的存款转移至自己名义的存折中,成为自己的存款。在还没有取出存款时,行为人只是非法取得了存款债权,而没有取得狭义的财物。这种行为虽然没有侵犯所有权,但无疑构成财产罪。可是,通说仅将财产所有权作为诈骗罪的法益,这必然使得刑法的保护范围过窄。
  第三,所有权说认为,诈骗等大部分财产罪所侵犯的并不仅仅是四项权能中的某一项,而是侵犯了财产所有权整体,使财物所有人在事实上永久、完全地丧失对财产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可能性。但是,一方面,既然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是所有权的权能,故只要侵害其中一个权能,就是对所有权的侵犯,如同对一个人肢体的伤害就是对人的伤害一样;另一方面,商品经济的发展使得所有权的部分权能与作为整体的所有权在一定时空条件下发生分离;这种分离既可能给所有人带来相应的价值,也会给占有、使用该财产的非所有人带来利益。对于这种相对独立的从所有权中分离出来的权能,刑法当然应当保护。如果认为刑法只是保护所有权整体,结局只是保护处分权,那么,实际上就否认了所有权的权能可以分离,也过于缩小了刑法的保护范围。
  五、所有权说是计划经济的产物。在计划经济下,所有权与占有权几乎不曾分离,财产所有权的各种权能一般融为一体而并不分离,凭借所有权获取收益同占有、支配和处分财产的权利体现在同一个主体身上。在这种财产关系极为简单的情况下,所有权说得以盛行。但随着财产关系的复杂化,所有权说在实践上也遇到了许多具体难题。
  第一,根据所有权说,对于骗取、盗取自己所有而由他人合法占有的财物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诈骗、盗窃罪,因而缺乏合理性。例如,在分期付款购买钢琴的情况下,被害人B与店主A约定,在B交付20%的首付款之后、付清全部货款以前,钢琴由B占有、使用,但所有权属于A,即只有当B付清全部货款时,钢琴的所有权才转移给B。而在B交付首付款将钢琴合法占有之后,A将B占有的钢琴盗回。根据所有权说,A只是盗窃了自己所有的财物,没有侵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不成立盗窃罪。这不仅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财产,而且导致无财产秩序可言。
  第二,根据所有权说,对于骗取、窃取他人占有的毒品等违禁品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诈骗罪、盗窃罪,因为这种行为没有侵犯占有者的所有权。可事实上,司法机关对骗取、窃取毒品等违禁品的行为依然认定为诈骗罪、盗窃罪。于是,所有权说不得不认为,这种行为侵犯了国家的财产所有权。但这种理由并不成立。首先,国家机关没收、追缴毒品等违禁品后予以销毁时,并不是以所有人的身份处分毒品。其次,即使国家可能对毒品等违禁品具有所有权,但在国家还没有没收该毒品时,国家对该毒品实际上也没有所有权。因为所有权取得的具体时间应以交付的时间为标准来确定。所谓交付,是指将具体的财产或所有权凭证移转给他人的行为。就没收而言,国家现实地实施了没收行为时,才取得对所没收之物的所有权;在国家应当没收但并未没收的情况下,国家对应当没收之物实际上并没有所有权。最后,如果说骗取、窃取毒品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所有权,那么,非法持有毒品就是非法占有国有财产,吸食毒品就是侵吞国有财产,出卖毒品就是出售国有财产。这恐怕不可思议。
  第三,所有权说难以回答骗取他人用于违法犯罪的财物(主要包括犯罪工具与犯罪组成之物)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的问题。以犯罪组成之物为例。赌博(以构成赌博罪为前提)时所使用的赌资属于犯罪组成之物或组成犯罪行为之物。显然,诈骗、抢劫赌资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抢劫罪。但是,所有权说并不能说明该诈骗、抢劫罪侵犯了谁的所有权。当然,通说也会认为该行为侵犯了国家的所有权。但如前所述,在国家还没有没收赌资的情况下,国家对赌资根本不享有所有权,诈骗、抢劫国家还没有没收的赌资的行为,当然没有侵犯国家的财产所有权。如果认为国家尚未没收的赌资也是国有财产,那么,以赌博为业并赢得他人赌资的行为,不仅成立赌博罪,而且成立侵占罪(将国有财产据为己有)。这或许令人费解。
  第四,所有权说不能回答行为人(甲)以欺骗手段从盗窃犯(乙)处骗取其所盗财物(丙所有)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的问题。根据所有权说,甲从盗窃犯乙处盗窃其所盗窃的丙的财物时,仍然成立盗窃罪,因为甲的行为仍然侵犯了丙的财产所有权。但是,一旦将盗窃案变为诈骗案,所有权说就存在疑问。诈骗罪的基本构造为: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产生认识错误――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诈骗罪的受骗者与被害人既可能是同一人(两者间诈骗),也可能不是同一人(三角诈骗)。当受骗者与被害人不是同一人时,受骗者必须具有处分被害人财产的权限或者地位。否则,行为人的行为不成立诈骗罪,只能成立盗窃罪或者其他犯罪。{1}在本段开头所举的甲骗取乙所盗财产的设例中,由于丙并没有被骗、也没有处分财产,所以,如果根据所有权说认定甲的行为侵犯了丙的财产所有权,就必须肯定受骗者乙具有处分丙的财产的权限或者地位。但是,无论如何也难以肯定乙具有处分丙的财产的权限或地位,否则便肯定了乙占有该财物的合法性。不难看出,所有权说原本不能就上述设例得出甲成立诈骗罪的结论,但所有权说却偏偏得出了这种结论。这似乎自相矛盾。
  六、正因为所有权说存在上述缺陷,所以,笔者认为,诈骗、盗窃等财产罪的法益首先是财产所有权及其他本权,其次是需要通过法定程序恢复应有状态的占有;但在相对于本权者的情况下,如果这种占有不存在与本权者相对抗的合理理由,相对于本权者恢复权利的行为而言,则不是财产罪的法益。这里的“财产所有权”可以根据民法的规定来确定,即包括财产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与处分权,而且将其作为整体来理解和把握。“本权”包括合法占有财物的权利(如他物权)以及债权;在合法占有财物的情况下,占有者虽然享有占有的权利,却没有其他权利尤其没有处分权,否则就是享有所有权了。“需要通过法定程序恢复应有状态”既包括根据法律与事实,通过法定程序恢复原状,也包括通过法定程序形成合法状态。“占有”包括事实上的支配与法律上的支配;事实上的支配不仅包括物理支配范围内的支配,而且包括社会观念上可以推知财物的支配人的状态;事实上的支配并不要求现实地握有,根据主体对财物的支配力、财物的形状、性质,可以认为主体占有财物的,就属于事实上的占有。
  不难看出,笔者并不是持单纯的占有说。财产关系相当明确,不需要通过法定程序即可恢复应有状态的占有,不是财产罪的法益。例如,在通过法律难以或者不可能恢复应有状态的紧急情况下,于现场还来得及挽回损失时,对方对财物的占有就不属于需要通过法定程序恢复应有状态的占有,被害人采取措施取回财物的,不成立财产罪。不仅如此,在需要通过法定程序恢复应有状态的情况下,如果占有者对财物的占有不存在与本权者相对抗的合理理由,相对于本权者恢复权利的行为而言,则不是财产罪的法益。例如,甲盗窃了乙的一辆摩托车,一个星期后,乙发现甲盗窃了自己的摩托车并将该摩托车窃回的行为,即使不符合自救行为的特征,但由于乙是本权者,占有者甲对摩托车的占有与本权者的对抗关系没有合理理由,故相对于乙恢复所有权的行为而言,甲对摩托车的占有不是财产罪的法益,乙的行为不成立盗窃罪。但相对于第三者而言,甲对摩托车的占有仍然是财产罪的保护法益。此外,如果乙并非盗回自己所有的摩托车,而是盗窃甲所有的其他财物,即使其所盗财物相当于或者少于摩托车的价值,但由于不是恢复权利的行为,依然成立盗窃罪。
  七、笔者采取上述观点的理由如下:
  第一,刑法分则第五章在规定诈骗罪对象时,使用的是“公私财物”一词。从词语上看,公私财物既可以理解为公私所有的财物,也可以理解为公私占有的财物,因此,笔者的观点不致违反刑法的规定。不仅如此,刑法分则第五章的标题为“侵犯财产罪”,财产与所有权概念存在区别,财产既可以指所有权、其他物权,也可能指债权,还可能指知识产权。所有权只是财产的一种形态。{2}[2]因此,笔者的观点完全符合刑法分则第五章的“侵犯财产罪”的概念。
  第二,推行市场经济体制以来,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现象普遍存在;股份公司中,所有人对其所有物的支配权,转化为仅对财产价值形态享有收益权为主的股权;物权与债权相互交融,二者界限日益模糊;信托业蓬勃发展,而受托人、信托人、受益第三人对有关财产享有何种权利则不甚明了。这些都决定了必须将所有权以外的一些利益也作为法益予以保护。
  第三,根据刑法第二条与第十三条的规定,刑法应当保护财产所有权。但是,保护财产所有权的前提,是有效地保护对财物的占有本身。因为,无论是对于所有人本人而言,还是对非所有人而言,占有都是实现其他权能的前提。既然如此,对占有本身就必须进行保护,否则必然造成财产关系的混乱。然而,为了保护基于正当合法理由的占有,其前提是有必要保护占有本身。将需要通过法定程序恢复应有状态的占有作为刑法保护的法益,实际上才更有利于保护财产所有权。
  第四,根据笔者的观点,可能导致这样的现象:在民法上属于非法占有,而刑法却予以保护。然而,首先,在民法上,非法占有确实不受到保护,但这只是说明,当占有非法从所有权中分离出去以后,应当通过法律程序恢复应有状态,而不是说因为行为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所以该占有本身不受法律保护。也就是说,所谓民法不保护非法占有,意味着应当根据民法将财物返还给所有权人;而刑法保护这种占有,意味着他人不得随意侵害该占有。其次,刑法并不只是民法的保障法,而是其他一切法律的保障法,严重违反其他法律的行为,也可能成为刑法的规制对象;况且,刑法是根据自身的目的与任务选择规制对象的,在某些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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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
【参考文献】 {1}张明楷.论三角诈骗[J].法学研究,2004,(2).
  {2}王利明.民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3}[德]H?科殷.法哲学[M].林荣远(译).北京:华夏出版社,.
  {4}[日]早稻田司法考试研究室.刑法各论[M].早稻田经营出版,.
  {5}[日]山口厚.刑法各论[M].有斐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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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是一个司机为别人托运的货物被冒领了又没有证据证明人家领走了,事后货主追到我我该承担什么责任算诈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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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每个人10元钱,但由于人数大,会构成诈骗罪吗?
提问者采纳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并处罚金骗每个人10元钱,每次骗10元。本法另有规定的、没有次数限制,数额较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属于“数额巨大”三,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综上所述,依照规定;一、拘役或者管制,要骗200次才构成犯罪、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个人诈骗公私财物3万元以上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属于“数额较大”;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但由于人数大,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00元以上的?叶赫那拉闻多解答;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二,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属于侵犯财产罪,会构成诈骗罪吗、《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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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卖托运货物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
来自: 发表人:001 发布时间: 11:13:00
 &&& 黎某是一名个体司机,有一辆大货车。由于嗜赌成性,生活拮据。黎某为躲债主,保住赖以生存的货车,只好迁往别处居住。 9日,黎某突发奇想:自己在广东有一位名叫章某的老客户,何不到她那儿弄点托运的货物,再中途转卖赚钱?反正章某并不知道自己已迁移新址,就是日后她得知真相也找不到自己。由于以前有过很好的合作,章某没有多想,便将价值17万余元的货物交付于黎某,让他送往江西。途中,黎某以10万元的价格,将全部货物卖出,然后携款逃匿回家。一个月后,被抓捕归案。&
合同诈骗罪是指一方当事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以1万元为起点)的行为。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具体列举了五种方式,包括: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的名义签订合同的;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的财产后逃逸的;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产的。
&&&&&&& 本案中,黎某具有主观上的犯罪故意。合同诈骗罪在主观方面一般表现为行为人意图利用经济合同达到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往往是行为人先以真实身份骗取对方当事人的信任,在合同订立后,行为人却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和行为,坐等对方上当,从而达到诈骗目的。黎某从事发之初,就有非法的意图,即 &弄点托运的货物,再中途转卖赚钱&,对自己诈骗章某的行为,持直接故意的心理状态。
&&&&&&& 黎某的行为属收取他人给付的货物后逃逸。黎某在运输中不按约定把货物送往江西,而是收取货物后逃匿,实质上就是根本不想履行自身义务。至于其将货物低价卖出,然后携款逃走,只不过是对货物的一种处分方式。即使黎某通过其他方式处理货物,也不能排除或否定其在处理这些货物之前已经存在的逃逸行为。其侵犯的客体是双重的,既是章某的财产所有权,也妨害了国家的合同管理制度。
&&&&&&& 黎某的行为不同于民事违约。就民事角度而言,与此相类似的引起违约的方式叫做欺诈。民事欺诈是指行为人为了用于经营,夸大履行能力以诱使对方当事人陷入认识错误并与其订立合同。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活动中的欺诈行为的区别主要在于:一是民事欺诈不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只希望通过实施欺诈行为获取对方的一定经济利益,借以创造履行能力。合同诈骗罪是以签订合同为名,达到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二是民事欺诈虽在客观上表现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但行为人在取得财物后,会积极、努力地创造条件来履行合同。在对方提出违约时,尽管为了减轻自己的责任,可能进行一定程度的辩解,但不会逃避承担责任,通常也有承担责任的表现,并有一定承担责任的行为。而合同诈骗行为人根本就无履行合同或全部履行合同的诚意,客观上也不做履行合同的努力,一旦拿到对方当事人财物,或携款潜逃,或挥霍浪费。在纠纷发生后,行为人会想方设法逃避承担责任,使对方无法挽回其遭受的损失。将黎某的行为与之对照,可以发现其明显属于犯罪之列。&
&&&&&&&法院最终判决黎某构成合同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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