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1年附例审理民间借贷利息计算器纠纷怎么计算

民间借贷纠纷案6种判决中哪种合理?  一、案例:日,甲借给乙的款100000元,约定每月付利息1.5%(特别要注意:“每月付利息1.5%”与“每月利息1.5%”是不同的,前者不每月付利息构成违约可计复息,后者未有违约,不可计复息),借款期限60个月。乙在日,即是第30个月还款90000元,日结算欠本息金各是多少?往后利息如何计算?  
1、第一种有些法律人认为先还完本金后还利息。计算方法:日90000元是还本金,尚欠本金10000元,欠利息5;15‰×30=45000元。日至日所欠10000元本金30个月的利息是1‰×30=4500元。日总欠利息是=49500元,共欠本息和=59500元。  
现在有些法官判决:日后以10000元为本金计算利息(49500元利息至还清之是止不能再计利息)。  
2、第二种计算方法同第一种。现在少数法官判决:日后以总欠款59500元为本金计算利息。  
3、第三种是多数法官认为已产生利息先还完利息后还本金。计算方法: 日欠30个月利息5;15‰×30=45000元,用90000元还利息及本金各是45000元,日后只欠本金55000元。日所欠55000元本金30个月的利息5‰×30=24750元,共欠本息和=79750元。   
多数法官判决:日后以55000元本金计算利息(24750元利息至还清之是止不能再计利息)。  
4、第四种计算方法同第三种。少数法官判决:日后以总欠款79750元为本金计算利息。  
5、第五种是债权人认为日所还的90000元是还前面30个月及后面30个月利息各45000元;理由是前面每月的利息分别迟付了1至30个月,后面每月的利息也应该分别早付1至30个月才公平。日只欠本金100000元。  债权人认为应判决:日后以100000元为本金计算利息。  
6、第六种是有的律师认为逾期付息应按复利计算。日所还的90000元是还本金或还利息都一样,因为约定每月付利息,逾期付息应按复利计算才合理合法,适用法律: 日生效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合同法》日生效的第112条、第113条、第207条及中国人民银行1999年分布《人民币利息管理规定》第20条“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所以在第60个月,即是日所欠的本息金的计算方法:【5;(1+0.015)^30-90000】×(1+0.015)^30=5;(1+0.015)^30=103645元;律师认为判决:日后以103645元欠款每月计算复息。  
二、综合评析  日欠本、息及认定判决有6组数据比较以下:  1、欠本金10000元,利息49500元;判决以10000元为本金计息;  2、欠本金10000元,利息49500元;判决以59500元为本金计息;  3、欠本金55000元,利息24750元;判决以55000元为本金计息;  4、欠本金55000元,利息24750元;判决以79750元为本金计息;  5、欠本金100000元,利息0.00元;判决以100000元为本金计息;  6、总欠款103645元,无单独利息;判决以总欠款103645元计息。  从上面6组数据比较差异极大,那一组合理?请看下面分析:  第5项是债权人认为前面每月应付利息,但分别迟付了1至30个月;后面每月的利息也应该分别早付1至30个月才公平,也合情合理,并不涉及复利问题,没有理由不认可。既然认可了第5项,前面1至4项没有理由不排除;既然排除了前面1至4项,那么只余下债权人认定的第5项同律师认定的第6项相比较,是那一项最合理合法?  现在律师同债权人讨论第5项及第6项的问题:  律师问债权人:如果日所还的90000元未有还,而是在日才还,认为是刚好还清60个月的利息,那么还欠本金是多少?  债权人认为:应比第5项认定欠的本金100000元多才对,因为那90000元迟付了30个月,但不知道应该多多少,请律师给予计算。  律师对债权人说:你认定第30个月还的90000元用以还利息,因为45000元利息迟付了1~30个月,另外45000元利息应早收1~30个月才公平,有道理,反驳不了。这种情况很特殊,不是单利,接近计复利的数值,不容易计算。所以我问你如果在第60个月才还90000元利息,应欠你的本金是多少钱,你就算不出来,是因为只有迟付了60个月的利息,没有早收60个的利息来均衡。利息的计算有单利及复利之分,计算单利不考虑时间价值,是不合理的。计算复利本息实际上不必要分开,上面案例如果在第60个月才还90000元, 日所欠的本息金是:+0.015)^60-元,而不再是100000元,多了54322元。  在司法实践中发现了问题: 《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第125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法官判决借款案必需依照这条法规对复利不予保护,这样引导人们会不依期还利息而破坏社会信用。所以最高院于日才颁发“《借贷意见》的第7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法官只有知道这条保护复利法规必需有逾期付息为前提,并知道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才能正确适用。  保护复利的法律条文有: 生效的《合同法》第207条、第205条、第112条、第114条及生效的《借贷意见》第7条等基本原则都是保护复利的。  三、即使没有保护复利的法律条文,本案例第一项至第四项的判决也是错误的。  即使法律禁止计复利,上案例约定每月付给利息,逾期付利息也是逾期付款。《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此债权人同样可依本法规请求债务人赔偿58个月,也是58次迟付利息的损失,也符合《合同法》第112条;第113条违约责任的法律精神;不允许计算复利,会导致双方当事人产生58次催还利息的纠纷。保护复利是让债务人负责了应负的责任,减少每月借新债还旧债的麻烦,又让债权人不损失应有的利益,是很科学的计算方法。逾期付息若不允许计算复利,实际是纵容债务人违约能增加复利与单利相差利息的收益,让债权人与债务人每在付息时不断发生纠纷,从而破坏社会信用及和谐,这岂不荒唐?  不允许计算复利也是违背了法发(1993)8号《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要充分、有效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不能让违约一方或者侵权一方在经济上占到便宜,也不能让债务人或其他人承担不该由其承担的责任。  若让违约方占到便宜,违约的人越增越多,必然导至社会信誉越来越差。  综上所述,只有依法保护复利,才不让违约一方占到便宜,才能恢复社会信用及经济秩序,才能规范借款案件的判决,才能使社会趋向和谐。   请各位法官及法律人反馈意见,给予指正,无胜感谢!      笔者:陈深红
通信地址:广东徐闻徐城镇德新二路11号  单位:徐闻县劳动建筑工程公司
职务:技术负责人  联系电话: 电子邮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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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利贷促进了经济又救活了银行  一位朋友说:高利贷促进了经济又救了银行,不能仇视高利贷,高利贷支持了富人,救济了穷人,养肥了骗子。我为他的观点感到震惊。  他的理由以下:  一、高利贷促进了经济又救了银行,不能仇视高利贷。  
现在市场经济,银行存款高居不下,是什么原因呢?银行贷款没有可靠的抵押物,不敢把款贷出去。富人有固定资产可抵押,但他无需要贷款,反而有钱存入银行。而一些投资活跃的经营者缺资金,找不到可抵押的财产。很多农民种植缺钱买肥料及农药,没有抵押物,贷不到款。很多公民有些钱,由于现在社会信誉极差,造成民间不敢借贷,并且不愿负有社会仇视高利贷的坏名声。没有投资经营者只好把钱存进银行,使银行存款高居不下。  
设想:若有人敢把钱贷给缺钱经营者或把自已的固定资产抵押在银行取得贷款高利贷出去,这样可使银行存款下降,使银行减少付给存款利息,增收贷款利息,满足经营者的资金需求,这不是促进经济及救活了银行吗?  高利贷是资金供求关系的调节及补充,是社会上自生自灭的东西,如果社会信誉提高了,到银都能贷到款,到那时计息的民间借贷就不存在了,如果存在,利息会比银行贷款还要低。经营者谁人不想到银行贷低利息的款?但贷不着才在民间借高利款。市场经济,不能仇视高利贷,不能仇视吃利者,吃利者是自己冒着风险做贡献!放高利贷者的风险他自已承担,收不回是自吃其果,市场经济,高利润,高风险。值得提醒的是:收回款必须坚持依法、理、情相结合,否则事与愿背。  二、高利贷支持了富人,救济了穷人,养肥了骗子  1、富人借高利息的款投资项目,一定考虑扣除利息及本金后还获利润才借高利款投资,这不是支持了富人?    2、穷人借高利息的款解了要解决的问题,如果还不上款,但法律也要保护其债务人生存权,贷款人收不回借出的款,实质不是支持帮助了穷人?贷款人有颗善良的心就行了,即使贷款人没有善良的心也不怕,因为法律是保护欠款人的生存权,也应该保护欠款人的生存权。    3、有能力还款而不愿意还,这种人不是企图想骗?如果被骗了,贷款人不是养肥了骗子?  愿各位法官为建设和谐社会,只能依法支持骗子,不要违法支持骗子。    目前法官审判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基本都不支持债权人对于逾期付息计算复利的请求,这是非法干预债权人的合权益,从而破坏了社会信用、经济有序运行及社会和谐。支持复利的法规已分颁发16年了,是由于法官未能真正理解或是另有什么原因让法官不依法支持计算复利?社会信誉差的原因是违约的成本比诚信的成本低,你说对吗?目前司实践中,法官都促使违约成本低于诚信的成本,是导至社会信誉差的主要原因。  符合下2个条件即可支持民间借贷计算复利  1、有约定付利息时间的,计复息周期按约定付息的时间差。 (适用法规:日《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同时也符合日的合同法112条、207条。)没有约定付息计时间的,以一年为计复息的周期 (适用法规:合同法205条)  2、约定利率不超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适用法规:日《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其实单利也受此限)  欢迎各位朋友反馈意见。  笔者:陈深红  联系电话: 电子邮箱:  日  
  不保护复息绝对不能挽救社会信用  作者:陈深红 提交日期: 01:33  一、[概述]  《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1993]8号 “各级人民法院,要认清形势,解放思想,转变观念,要严格依法办案,正确适用法律,提高办案质量,进一步加强和改革经济审判工作,要加强调查研究,把情况吃透,虚心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加强调查研究工作,及时了解新情况,研究新问题,总结新经验,指导下级人民法院搞好审判工作。”  1995年听徐闻县党校的老师讲《政治经济学》课时说“资本主义国家对复利是保护,我国解放前对复利是保护,现今我国对复利不保护是国情不同。”从那时起,给我留下了悬疑:国情不同,资金占用的计息方法就不同?理由何在?  目前法官审判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基本都不支持债权人对于逾期付息计算复利的请求,支持复利的法规已分颁发16年了,是由于法官未能真正理解或是另有什么原因让法官不依法支持计算复利?司法实践中,法官审理合同纠纷案件,不支持债权人计算复息的合法请求,使违约成本低于诚信的成本,必然导致社会信用差。这是非法干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从而破坏了社会信用、经济有序运行及社会和谐。  君子忧道不忧贫,我虽不是君子,也是忧道,而不忧贫。如果国民都行之有道,法官都判之有理,社会和谐,虽贫也乐在其中。  现在社会信用非常之差主要是因是“逾期付利息法官判决不支持复利”造成。  从杜甫的茅屋被秋风所破歌 “安得广厦千万间,吾户独破受冻死亦足!”联想到法官若脱掉 “复利——利滚利,是罪恶”这副有色眼镜,能理智认识“逾期付息,法律是支持计算复利的”对提高社会信用有很大的促进,“吾债权独被侵害而受穷亦乐唉!”。  社会信誉差使我打官司有30多桩,得知有90%以上的债务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是因为违约能占便宜。一开始的几个案我就觉得判决不合理,但法官都说法律不支持复利。那时我说:“是法律荒唐使法官判决也荒唐”。我曾对一位副院长谈及社会信用问题,他说“有钱千万不要借出去,钱一到别人的手就是别人的,收不回来”很多人也是这么说。我想:这还是社会?对此,我忧心如焚,是谁造成的?谁都有缺钱的时候,诚实信用,互相借贷,才能促进资金流通,经济得到发展。另一位庭长也像副院长那样对我说,后来他反而请我帮他朋友向别人贷些高利息的钱投资,短时间他的朋友能获利润4万元。我曾多次听人说过:前几年农村还有人借贷,现在几乎不敢了。神圣的法官们,你不觉得可悲吗?,   打官司后,我总觉得法律不支持复利是不合理,“天下兴亡,匹夫有责”的使命感油然而生。1999年写了《为什么赖债人这么多》一文,分析了不计复利会导致社会信用差,想建议立法机关补充支持复利的法规。那位副院长鼓励我寄给中央法工委。经过不懈地学习法律,我才发现支持复利的法律早已颁发,但很多法官还是认为法律不支持复利,造成错误判决,引导了赖帐的人越来越多。法官必需认清,各经济主体只有在平等地位和公平地进行竞争,优胜劣汰,才能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正确理解法律是保护逾期付息计算复利,经济有序运行必需依赖于法律。  为什么支持复利法规已颁发16年法官未接受呢?本人反复推敲:应是受马克思名言“资本来到人间从头到脚每个毛孔都流着肮脏的血”及《资本论》剩余价值理论影响。一提复利(利滚利),更是借贷资本家追求的剩余价值,资本中的复利成为罪恶扎根在人们头脑中成为信仰,所以在立法的开始就不敢承认复利。  在社会实践中发现了问题,所以,后来司法解释及《合同法》的基本原则、规则都支持复利了,但被又2001年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适用合同法重大疑难问题研究》主编吕伯涛的书中“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和《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都明确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复利(第125条、第7条)。合同法虽然没有对复利问题应否保护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但从其确认的借款合同的基本原则、规则看,是不承认复利的。因此,对于该法实施后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仍应按照有关司法解释的要求处理,对复利不予确认和保护。”这个错误观点又阻碍了借款合同正确实施。  二、[利息与利率]  (一)利息与利率的含义  当个人或企业向银行贷款时,都要支付利息。即使用自有资金,不需向别人支付利息,但失去了将这笔资金存入银行而将来获得的利息。所以,占用资金是要付出代价的,这代价就是利息。也就是说,利息就是因占用资金而支付的费用。而利率就是在规定的时间内所支付的利息和本金之比。此规定的时间一般为一年或更短些。  资金利息的大小取决于利率的高低和资金占用的时间。在同等的利率情况下,占用的时间越长,则利息越大,所以从这个角度来说,资金具有时间价值。  资金具有时间价值,主要是因为资金转变为生产资料所在劳动的作用下,会产生超过投入资金的收入,此超过部分就是利润。正因为如此,有时将利息的含义扩展为利润,而利率就要相当于利润率。从广义上讲,把资金借给别人使用也是一种投资。  (二)单利和复利  1.单利  当支付的利息和占用资金的时间、本金及利率成正时,此利息就是单利。  单利的计算公式是:利息=本金×利率×期限。本利和=本金×(1+利率×期限)。公式中利率与期限可以年为单位,也可以月或日为单位。单利的利息为算术级数增加。  如果用I表示利息,则单利可以表示为: I=Pin ;如以F代表本利和,则:F=P+I=P+Pin =P(1+in)。式中P——本金;n——利息期数(如年数),即占用资金的时间;I——单位利息期的利率(如年利率)。  [例1]某人以6%的年利率借款1000元,借期5年。按单利计算。求5年后应归还的利息多少?  [解]P=1000; n=5;i=6%; I=Pin=.06×5=300元  单利计算的一个特点就是只有本金才计利息,计息期的利息不再计算利息,即在贷款期末一次计算利息,而不管贷款期限多长。  2复利  计算单利时,利息是在贷款期末一次计算的,而在复利计算中,是在贷款期内每一计息期(一般为一年或更短些)计算一次利息,并把这次的本息和作为下一期计算利息的本金。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利滚利”。  [例2]某人以6%的年利率借款1000元,借期5年。按复利计算。求5年后应归还的利息。  根据复利的定义,其计算过程如下表。  表2—1  年 年初欠金额 年末利息额 年末欠本利和  1 0×0.06=60.00 .00=1060.00  2 0.0×0.06=63.60 .60=1123.60  3 3.60×0.06=67.42 .42=1191.02  4 1.02×0.06=71.46 .46=1262.48  5 2.48×0.06=75.75 .75=1338.23  故所求的利息为1.338.23—元.  复利的计算公式为:本利和=本金×(1+利率)n;利息=本金×[(1+利率 )n-1];公式n中表示期限单位数;利率和期限可以年为单位,以月或日为单位。复利的利息是几何级数增加。  从(例1)和(例2)中可以看到,当单利计算和复利计算的利率相等时,资金的复利息值大于单利息值,且时间越长,差别越大,由于利息是资金的时间价值的体现,而时间是连续不断的,所以利息也可不断地发生的。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复利计算方法比单利计算更能反映资金的时间价值,也就是采用复利计算更合理。  [例3]欠款本金是P,月利率是I,借期限 4年(即48个月)还本利和F是多少?  没有约定付息时间,可视为48个月后才还清本息,按单利计算:F=P(1+i×n)=P(1+i×48)
这就是单利计算法,单利是复利的一种特殊,其指数只是一次方。  但是,由于《合同法》有第205条:“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之规定,所以每届满一年时均应依法支付利息。本例没有约定付息时间,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计息公式改为按复利计算:F= P (1+i×12) ^(N÷12)=P(1+i×12) ^(48÷12)=P(1+i×12)^4。  特别要注意:金钱给付纠纷案件,都可计算复息,但要明确计息周期。具体有几种情形。其一、有约定付利息时间的,计复息周期按约定付息的时间(适用合同法207条、112条);其二、没有约定付息计时间的,以一年为计复息的周期(适用合同法205条);其三、裁决文书确定“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可适用银行借贷相关规定,6个月内的银行贷款是每月付息,6个月外的银行贷款是每3个月付息。如以3个月为付息期限,上例的复利公式改为F= P (1+i×3)^ (N÷3)=P(1+i×3) ^(48÷3)=P(1+i×3)^16。  三、[不保护复利的社会危害性]  举例可知造成社会信用差的主要原因是不支持计算复息。  案例1:甲借给乙10万元,约定月率25‰(每月利息是2500元),每年付清利息, 4年还本。  第1年底,应付利息3万元未付,乙占用资金不是10万元,已是00=130000元。第2年底应付利息5;25‰×12=39000元未付,乙占用资金已是00=169000元。第3年底应付利息5;25‰×12=50700元未付,乙占用资金00=219700元。第4年底应付利息5;25‰×12=65910元未付,乙占用资金10=285610元。  案例1,①若约定每月付息,第4年底复利本息:F2= P (1+i)^ N=+25‰)^ 48=327149元;②若约定每3个月付息,第4年底复利本息F2= P (1+i×3) ^(N÷3)=+25‰×3) ^(48÷3)=+25‰×3)^16=318079元;③若约定每年付息,第4年底复利本息F2= P (1+i×12)^(N÷12)=+25‰×12) ^(48÷12)=+25‰×12)^4=285610元;④若约定第4年底付息,成为单利本息F2= P (1+i×n)^ (N÷N) =+25‰×48)^1=220000元。约定每月付息,第4年底占用复利本息是327149元。不计复利每月的利息还是2500元,随时间占用资金计算每月付息的月利率已降低为:‰。可以看出:如果不保护复息,约定的付息时间都是无效。逾期付息不计算复利,是只承认占用本金有时间价值,而不承认占用利息有时间价值,所以债务人只愿意还本金,不愿意还利息,赖账时间长了,本金也不想还了。每月不付应付的利息,4年后的月利率从开始25‰降低到7.64‰,占用资金更久,利率变得更低,越赖账,越出效益,傻瓜才不赖账啊!何乐而不为?债务人还能理直气壮地说:“法官说计算复利法律不保护”。 君子唯于义,小人唯于利,我认为是法官引导人们为了利,甘当赖账的唯利小人,不当信用的正义傻瓜。神圣的法官们,你的感觉如何?不支持复利会让违约成本大大降低,这正是现今社会信用差的主要原因。不保护复息是不能挽救社会信誉。到期的本金未还,等于又贷给债务人,到期的利息未还,为什么不也等于又贷给债务人呢?这么显浅的道理小学生能听懂,我真是百思不解。难道法官是想让社会信用差,使法院生意兴隆?说句心底话,打官司后,总觉得我是为提高社会信用而生。但是,我是大海中一滴水,有能耐澄清混浊的大海吗?不保护复息是不能挽救社会信誉,法官依法支持计算复息才是提高社会信用最重要的第一步。   四、[保护复利的重要性与必要性]  逾期付息支持计复利,不但能减少社会矛盾,而且能提高办事效率、能提高社会信用,能使民间借贷的利率降低,也促进社会和谐,能促进经济有序运行,是一种科学的计算方法。  1、支持计复利,不会出现还本或还息的争议,等于债权人把每次收到的利息又贷给债务人,没有蒙受到复利与单利之差的损失,矛盾必然减少。  2、支持复利,债务人免于每月借新债还旧债费工费时的麻烦,债权人也免于每月把收到利息又贷出去,这就是提高了办事效率。   3、支持计复利,债务人同意负责计付复利的义务,债权人觉得公平,对债务人有信任感,会继续支持债务人的事业,否则,债务人会失去信任。所以说支持计复利能提高社会信用。  4、民间借贷的利率也是由供求关系决定的。社会信用差,谁人都不敢把钱借出,物希为贵,民间借贷的利率必定升高。支持复利,债权人的权益损害减少,债务人得到信任的增多,社会信用提高,愿意把钱贷出去的人必然增加,利率相对降低是必然性,这就是资金运动的规律。  5、支持复利能减少社会矛盾,提高办事效率,提高社会信用,降低民间借贷的利率,贷款投资风险也会相对的降低,能促进经济有序运行及社会和谐。  6、有经济数学基础的人会知道计算复利比计算单利简易,也公平合理,并且减少认定是还本或是还息的疑难,大大地提高审判效率及质量,是一种科学的计算方法。  五、[保护复利的法律依据]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立法的不断日臻完善,我国的法律日益向外国靠拢和接轨,相关法律实际上已明确地规定了“逾期付息可计算复利”,且已为人们所理解和认识。  如《合同法》第207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但又如何落实这个“国家有关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颁发(银发〔1999〕77号)《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20条的规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此规定是唯一对逾付息应如何计算利息的。这正说明只要逾期付息即可计算复利。  如《合同法》第112条规定“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对于借款的逾期付息,就是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笔者认为这个其他损失也正是复利与单利之差的损失。  再如《合同法》第205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就上述规定看来,如果每届满一年时未付息,就是逾期付息。逾期限付息,债权人如果无权主张每届满一年时计复利,债务人就是不按年付息,债权人又有何能耐?这条规定岂不成了空话?所以本条法规的宗旨是每届满一年未付的利息可以主张每年计复利。  然而,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借贷意见》)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中,可看出“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等规定与计算复利的规范并不冲突。也就是说如果将利息计入本金不是谋取高利,而是符合法律规定范畴的利息,是允许的。同时,从“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这句话又可看出两个问题,其一;该解释是针对公民之间的民间借贷而言的,不适用于金融机构为出借人的借款合同。其二;复利不同于高利,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只有当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才是高利,也就是利率在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内不是高利。“只要在借贷关系中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经核算,其利率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可以这样理解,如果其利率不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则应保护。  综上所述,资金在运动中,复利是无处无存在,单利是复利的一种特殊性。也就是利息被债务人占有必需计算占有的时间价值,这就是资金占用的经济规律。保护复利才不至于降低债务人的违约成本,有利于社会信用的提高。   “下棋寻高手,弄斧到班门。”只有在能者面前暴露自己的缺点,才有改进的机会。本人对上面法律的理解是否正确,请各位法官批评指正,无胜感谢!   修改日期:  陈深红 联系电话: 电子邮箱:  附注:  其实《借贷意见》第七条规定改为“逾期付息应支持计算复利”才是简明完备,是因为这条法规的制定者思维处于模糊状态,所以制定出《借贷意见》第七条规定让人会产生2种误解。第1种:“认为把利息加入本金不断地计复利,时间长了,利率促渐达到银行贷款利率4倍时,就不再保护后面计算复利”。这种说法是按约定的利率计算复利得到每月的利息除以原来本金所得当月的利率达到4倍时,后面就改为以4倍利率及原本金计单利至还清之日止。也就是把前段计复利,后段按同期同类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单利。如果借款时约定已达到银行贷款利率4倍,那么一开始就不允许计算复利,约定每月付息就没有意义了,此法律不允许追加违约责任,显然与理相悖。下例进行3步分析,可看出第1种说法是不成立  案例1:甲借给乙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 %,每月付清利息,否则按复利计算,借款期限139个月(设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是2%)。到期前,乙未曾还款,借款后139个月时应还本息是多少?  1、第一意见认为按合同,本金100000元,利率1.0%计算139个月复利的本息是5;(1+0.01)^139=398723(元)。但是,按月利率1 %计算复利至第69个月本息是:5;(1+0.01)^69=198698(元);至第70个月本息是:5;(1+0.01)^70=200676(元);至第71个月本息是:5;(1+0.01)^71=202683(元)。第70个月的利息是698=1987(元),利率是:=1.987 %。第71个月的利息是676=2007(元),利率是:=2.007 %>2.0%就不被《借贷意见》第七条法律保护。所以从第71个月至第139个月只能按100000元为本金,利率2.0%计算利息:5;2.0%×(139-70)=5;2.0%×69=138000(元)。139个月的本息是:5;(1+0.01)^70+5;2.0%×(139-70)=000=338676(元)才受法律保护。若139个月都是计算复利息,就比单利息多:676=60046(元)不被《借贷意见》第七条法律保护。  例2、我提出一个问题:若在第70个月,乙还回了100000元, 那么第139个月欠本息又是多少?  按合同约定计算复利至第139个月尚欠复利的本息是:(5;(1+0.01)^70-100000)×(1+0.01)^(139-70)=(000)×(1+0.01)^69=5;(1+0.01)^69=200033 (元)。若按第一种意见70个月前按复利计算,往后的69个月按100000元为本金,利率2.0%计算单利,第139个月时欠本息是:(5;(1+0.01)^70-100000)+5;2.0%×(139-70)=(000)+5;2.0%×69=000=238676(元)。这样被法律保护的利息反而比合同约定的多033=38643元。如果再过69个月,即是第208个月,复利又比4倍的单利多了20769元(见例2附表),可看出第1种意见在实践中矛盾重重。  例3、又假设甲在第70个月以乙还回的100000元贷给丙,同样约定月利率1 %,不每月付息按复利计算,乙与丙在第139个月还回的本息共是多少?  丙借款69个月后的本息是5;(1+0.01)^70=198690(元)加上乙又还回的本息200033 元正好等甲贷给乙9个月的本息398723元,只有按复利计算利息才是公平合理,又是无懈可击的。(请参看下面3个例的附表)  例1附表、第70个月时月利率趋向4倍时转为单利计算,后面69个月继续计复利本息398723元比转为单利计本息338676元多60046元。  序月数 复利月率 单利月率 欠复利本息 还款 递增月利率 欠单利本金 差额  0 0.010
         1 0.010
  0.01000
     69 0.010
  0.01967
   70 0.010
 0.020 200676
   71 0.010
-7   139 0.010
60046     例2附表、若第70个月乙还了100000元,后面69个月转为单利本息238676元反而比复利本息200033元多38643元。再过69个月,即第208个月,复利又比单利多了20769元。  月数 复利月率 单利月率 欠复利本息 还款 递增月利率 欠单利本金 差额  70     0000   200676
     0.010
  69 0.010
    238676
-38643   138 0.010
    769    例3附表、若第70个月乙还回100000元又贷给丙69个月的复利本息198690元加上乙又还回本息200033元的和是398723元与例1的139个月复利本息398223元相等。  月数 复利月率 单利月率 借出本金 还款        续     0000        69 0.010
0033        合计两笔同一笔终值相等 398723
请问各位看出问题的矛盾吗?    第2种:“认为约定计复利才支持,不约定计复利的逾期付息不支持复利”有《合同法》第205条、第207条、第112条及其他法规证明这一说法不成立。  《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没有约定逾期付息的违约金,也是约定的违约金低到了零,所以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增加。以此看来,当事人请求的复利计息方法若合理,人民法院也应给以支持,实际上法官是说不出不支持的理由。  《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 “逾期付款”和“逾期贷款”都是迟付款,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就按银行逾期贷款计息标准计付违约金。因为逾期付息也是逾期付款,也是违约,《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实质也是支持计算逾期付利息的利息,即是计复息。可看出,银行逾期贷款利息不按期支付,按逾期贷款利率计复息,约定其它利率的利息不按期支付应按其它利率计复利与合同法第207条、第112条宗旨是一至的。《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第17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与违约金的宗旨也是一至的。因为《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没有排除约定的违约金,应当按约定,没有约定的,“参照银行逾期贷款利息”与“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宗旨是一至的,也就是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是同类贷款利率的一个类别。“工程欠款约定息利,但不约定付息时间”也应支持计复息的请求,按照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息的应按银行计复息方式计算,利率大于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的应按每年为周期计息符合《合同法》第205条规定的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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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说句心底话,打官司后,总觉得我是为提高社会信用而生。但是,我是大海中一滴水,有能耐澄清混浊的大海吗?不保护复息是不能挽救社会信誉,法官依法支持计算复息才是提高社会信用最重要的第一步。
  我曾多次听人说过:前几年农村还有人借贷,现在几乎不敢了。神圣的法官们,你不觉得可悲吗?,   
  法律更多的是掌握在法官手底下的.我就知道,同样类型的案件在不同地区的法院居然会得到不同的判决结果,所以也导致中国的企业在果内经商时很是无奈.因为中国实行的不是案例法,以前的案例判决并不能做为根本依据.    
  作者:LEEYY210 回复日期: 6:00:37 
    法律更多的是掌握在法官手底下的.我就知道,同样类型的案件在不同地区的法院居然会得到不同的判决结果,所以也导致中国的企业在果内经商时很是无奈.因为中国实行的不是案例法,以前的案例判决并不能做为根本依据.  ====================================  我有同样类借款案件2个,给同一合议庭的法官判出两种结果,判决书引用不同的法律,一个是支持复利,另一个不支持复利。
  法律打压民间借贷的重要原因在于利息税.    银行储蓄借贷的利息需要交税,而民间借贷没有交税.
  北京开出首张“限塑”罚单1万元  /%B2%BB%CF%EB%CC%ED%C2%D2/blog/item/962a2e629e7a47d8e6113a5a.html    日本的天价米教给了中国什么?  /%B2%BB%CF%EB%CC%ED%C2%D2/blog/item/962a2e629e7a47d8e6113a5a.html    教你如何让4角钱茶叶变身百元工艺品  /%B2%BB%CF%EB%CC%ED%C2%D2/blog/item/962a2e629e7a47d8e6113a5a.html    新郎被灌下可乐勾兑白酒后十二指肠大出血  /%B2%BB%CF%EB%CC%ED%C2%D2/blog/item/962a2e629e7a47d8e6113a5a.html  
  陈深红,湛江人?握个手先....    老兄你不是不知道湛江是什么特色,如果你是律师你应该知道你能做什么.如果你是当事人,那你就该好好的想想换种方式,但也许你不愿付出那额外的代价.    其实法律判决这东西本身就是在客观依据上的相对主观处理,毕竟判决的法官是人,他是有主观能力的。
  先还的是本金,然后还的是利息,利不生利,这样比较合理。不然鸡生蛋,蛋又生鸡,驴打滚,对债务人不公平。
  作者:全人生记录 回复日期: 8:09:07 
    先还的是本金,然后还的是利息,利不生利,这样比较合理。不然鸡生蛋,蛋又生鸡,驴打滚,对债务人不公平。  ====================================  不保护复息绝对不能挽救社会信用  作者:陈深红 修改日期: 23:37  一、[概述]   支持计算复利的法规已分颁发16年了,是什么原因让法官不依法支持复利?我实在是百思不解。  《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1993]8号 “各级人民法院,要认清形势,解放思想,转变观念,要严格依法办案,正确适用法律,提高办案质量,进一步加强和改革经济审判工作,要加强调查研究,把情况吃透,虚心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加强调查研究工作,及时了解新情况,研究新问题,总结新经验,指导下级人民法院搞好审判工作。”  1995年听徐闻县党校的老师讲《政治经济学》课时说“资本主义国家对复利是保护,我国解放前对复利是保护,现今我国对复利不保护是国情不同。”从那时起,给我留下了悬疑:国情不同,资金占用的计息方法就不同?理由何在?  目前法官审判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基本都不支持债权人对于逾期付息计算复利的请求,使违约成本低于诚信的成本,这是非法干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从而破坏了社会信用、经济有序运行及社会和谐。  君子忧道不忧贫,我虽不是君子,也是忧道,而不忧贫。如果国民都行之有道,法官都判之有理,社会和谐,虽贫也乐在其中。  现在社会信用非常之差主要是因是“逾期付利息法官判决不支持复利”造成。  从杜甫的茅屋被秋风所破歌 “安得广厦千万间,吾户独破受冻死亦足!”联想到法官若能理智地认识了“逾期付息,法律是支持计算复利的”对提高社会信用有很大的促进,“吾债权独被侵害而受穷亦乐唉!”。  社会信誉差使我打官司有30多桩,得知有90%以上的债务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是因为违约能占便宜。一开始的几个案我就觉得判决不合理,但法官都说法律不支持复利。那时我说:“是法律荒唐使法官判决也荒唐”。我曾对一位副院长谈及社会信用问题,他说“有钱千万不要借出去,钱一到别人的手就是别人的,收不回来”很多人也是这么说。我想:这还是社会?对此,我忧心如焚,是谁造成的?谁都有缺钱的时候,诚实信用,互相借贷,才能促进资金流通,经济得到发展。另一位庭长也像副院长那样对我说,后来他反而请我帮他朋友向别人贷些高利息的钱投资,短时间他的朋友能获利润4万元。我曾多次听人说过“前几年农村还有人借贷,现在几乎不敢了。”神圣的法官们,你不觉得可悲吗?,   打官司后,我总觉得法律不支持复利是不合理。“天下兴亡,匹夫有责”的使命感油然而生。1999年写了《为什么赖债人这么多》一文,分析了不计复利会导致社会信用差,想建议立法机关补充支持复利的法规。那位副院长鼓励我寄给中央法工委。经过不懈地学习法律,我才发现支持复利的法律早已颁发,但很多法官还是认为法律不支持复利,造成错误判决,引导了赖帐的人越来越多。  法官必需认清,各经济主体只有在平等地位和公平地进行竞争,优胜劣汰,才能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正确理解法律是保护逾期付息计算复利,经济有序运行必需依赖于法律。  为什么支持复利法规已颁发16年法官未接受呢?本人反复推敲:应是受马克思名言“资本来到人间从头到脚每个毛孔都流着肮脏的血”及《资本论》中的剩余价值理论误导。一提复利(利滚利),人们更厌恶借贷资本家对这一剩余价值的追求。也就是资本中的复利是“罪恶” 已经深深扎根在人们头脑中成为信仰了,所以,在立法的开始就不敢承认复利。  在社会实践中发现了问题,所以,后来司法解释及《合同法》的基本原则、规则都支持复利了。但又被2001年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适用合同法重大疑难问题研究》主编吕伯涛的书中“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和《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都明确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复利(第125条、第7条)。合同法虽然没有对复利问题应否保护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但从其确认的借款合同的基本原则、规则看,是不承认复利的。因此,对于该法实施后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仍应按照有关司法解释的要求处理,对复利不予确认和保护。”这个错误观点阻碍了借款合同正确实施。  二、[利息与利率]  (一)利息与利率的含义  当个人或企业向银行贷款时,都要支付利息。即使用自有资金,不需向别人支付利息,但失去了将这笔资金存入银行而将来获得的利息。所以,占用资金是要付出代价的,这代价就是利息。也就是说,利息就是因占用资金而支付的费用。而利率就是在规定的时间内所支付的利息和本金之比。此规定的时间一般为一年或更短些。  资金利息的大小取决于利率的高低和资金占用的时间。在同等的利率情况下,占用的时间越长,则利息越大,所以从这个角度来说,资金具有时间价值。  资金具有时间价值,主要是因为资金转变为生产资料所在劳动的作用下,会产生超过投入资金的收入,此超过部分就是利润。正因为如此,有时将利息的含义扩展为利润,而利率就要相当于利润率。从广义上讲,把资金借给别人使用也是一种投资。  (二)单利和复利  1.单利  当支付的利息和占用资金的时间、本金及利率成正时,此利息就是单利。  单利的计算公式是:利息=本金×利率×期限。本利和=本金×(1+利率×期限)。公式中利率与期限可以年为单位,也可以月或日为单位。单利的利息为算术级数增加。  如果用I表示利息,则单利可以表示为: I=Pin ;如以F代表本利和,则:F=P+I=P+Pin =P(1+in)。式中P——本金;n——利息期数(如年数),即占用资金的时间;I——单位利息期的利率(如年利率)。  [例1]某人以6%的年利率借款1000元,借期5年。按单利计算。求5年后应归还的利息多少?  [解]P=1000; n=5;i=6%; I=Pin=.06×5=300元  单利计算的一个特点就是只有本金才计利息,计息期的利息不再计算利息,即在贷款期末一次计算利息,而不管贷款期限多长。  2复利  计算单利时,利息是在贷款期末一次计算的,而在复利计算中,是在贷款期内每一计息期(一般为一年或更短些)计算一次利息,并把这次的本息和作为下一期计算利息的本金。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利滚利”。  [例2]某人以6%的年利率借款1000元,借期5年。按复利计算。求5年后应归还的利息。  根据复利的定义,其计算过程如下表。  表2—1  年 年初欠金额 年末利息额 年末欠本利和  1 0×0.06=60.00 .00=1060.00  2 0.0×0.06=63.60 .60=1123.60  3 3.60×0.06=67.42 .42=1191.02  4 1.02×0.06=71.46 .46=1262.48  5 2.48×0.06=75.75 .75=1338.23  故所求的利息为1.338.23—元.  复利的计算公式为:本利和=本金×(1+利率)n;利息=本金×[(1+利率 )n-1];公式n中表示期限单位数;利率和期限可以年为单位,以月或日为单位。复利的利息是几何级数增加。  从(例1)和(例2)中可以看到,当单利计算和复利计算的利率相等时,资金的复利息值大于单利息值,且时间越长,差别越大,由于利息是资金的时间价值的体现,而时间是连续不断的,所以利息也可不断地发生的。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复利计算方法比单利计算更能反映资金的时间价值,也就是采用复利计算更合理。  [例3]欠款本金是P,月利率是I,借期限 4年(即48个月)还本利和F是多少?  没有约定付息时间,可视为48个月后才还清本息,按单利计算:F=P(1+i×n)=P(1+i×48)
这就是单利计算法,单利是复利的一种特殊,其指数只是一次方。  但是,由于《合同法》有第205条:“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之规定,所以每届满一年时均应依法支付利息。本例虽没有约定付息时间,依法也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利息。所以计息公式应改为按复利计算:F= P (1+i×12) ^(N÷12)=P(1+i×12) ^(48÷12)=P(1+i×12)^4。  特别要注意:金钱给付纠纷案件,都可计算复息,但要明确计息周期。具体有几种情形。其一、有约定付利息时间的,计复息周期按约定付息的时间(适用合同法207条、112条);其二、没有约定付息计时间的,以一年为计复息的周期(适用合同法205条);其三、裁决文书确定“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可适用银行借贷相关规定,6个月内的银行贷款是每月付息,6个月外的银行贷款是每3个月付息。如以3个月为付息期限,上例的复利公式改为F= P (1+i×3)^ (N÷3)=P(1+i×3) ^(48÷3)=P(1+i×3)^16。  三、[不保护复利的社会危害性]  举例可知造成社会信用差的主要原因是不支持计算复息。  案例1:甲借给乙10万元,约定月率25‰(每月利息是2500元),每年付清利息, 4年还本。  第1年底,应付利息3万元未付,乙占用资金不是10万元,已是00=130000元。第2年底应付利息5;25‰×12=39000元未付,乙占用资金已是00=169000元。第3年底应付利息5;25‰×12=50700元未付,乙占用资金00=219700元。第4年底应付利息5;25‰×12=65910元未付,乙占用资金10=285610元。  案例1,①若约定每月付息,第4年底复利本息:F2= P (1+i)^ N=+25‰)^ 48=327149元;②若约定每3个月付息,第4年底复利本息F2= P (1+i×3) ^(N÷3)=+25‰×3) ^(48÷3)=+25‰×3)^16=318079元;③若约定每年付息,第4年底复利本息F2= P (1+i×12)^(N÷12)=+25‰×12) ^(48÷12)=+25‰×12)^4=285610元;④若约定第4年底付息,成为单利本息F2= P (1+i×n)^ (N÷N) =+25‰×48)^1=220000元。约定每月付息,第4年底占用复利本息是327149元。不计复利每月的利息还是2500元,随时间占用资金计算每月付息的月利率已降低为:‰。可以看出:如果不保护复息,约定的付息时间都是无效。逾期付息不计算复利,是只承认占用本金有时间价值,而不承认占用利息有时间价值,所以债务人只愿意还本金,不愿意还利息,赖账时间长了,本金也不想还了,因为还需要资金用。每月不付应付的利息,4年后的月利率从开始25‰降低到7.64‰,占用资金更久,利率变得更低,越赖账,越出效益,傻瓜才不赖账啊!何乐而不为?债务人还能理直气壮地说:“法官说计算复利法律不保护”。 君子唯于义,小人唯于利,我认为是法官引导人们为了利,甘当赖账的唯利小人,不当信用的正义傻瓜。神圣的法官们,你的感觉如何?不支持复利会让违约成本大大降低,这正是现今社会信用差的主要原因。不保护复息是不能挽救社会信誉。到期的本金未还,等于又贷给债务人,到期的利息未还,为什么不也等于又贷给债务人呢?这么显浅的道理小学生能听懂,难道法官是想让社会信用差,使法院生意兴隆?  说句心里话,打官司后,总觉得是为提高社会信用而生,但是,我是大海中一滴水,有能耐澄清混浊的大海吗?法官只有依法支持计算复息才是提高社会信用最重要的第一步。     四、[保护复利的重要性与必要性]  逾期付息支持计复利,不但能减少社会矛盾,而且能提高办事效率、能提高社会信用,能使民间借贷的利率降低,也促进社会和谐,能促进经济有序运行,是一种科学的计算方法。  1、支持计复利,不会出现还本或还息的争议,等于债权人把每次收到的利息又贷给债务人,没有蒙受到复利与单利之差的损失,矛盾必然减少。  2、支持复利,债务人免于每月借新债还旧债费工费时的麻烦,债权人也免于每月把收到利息又贷出去,这就是提高了办事效率。   3、支持计复利,债务人同意负责计付复利的义务,债权人觉得公平,对债务人有信任感,会继续支持债务人的事业,否则,会对债务人失去信任。所以说支持计复利能提高社会信用。  4、民间借贷的利率也是由供求关系决定的。社会信用差,谁人都不敢把钱借出,物希为贵,民间借贷的利率必定升高。支持复利,债权人的权益损害减少,债务人得到信任的增多,社会信用提高,愿意把钱贷出去的人必然增加,利率相对降低是必然性,这就是资金运动的规律。  5、支持复利能减少社会矛盾,提高办事效率,提高社会信用,降低民间借贷的利率,贷款投资风险也会相对的降低,能促进经济有序运行及社会和谐。  6、有经济数学基础的人会知道计算复利比计算单利简易,也公平合理,并且减少认定是还本或是还息的疑难,大大地提高审判效率及质量,是一种科学的计算方法。  五、[保护复利的法律依据]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立法的不断日臻完善,我国的法律日益向外国靠拢和接轨,相关法律实际上已明确地规定了“逾期付息可计算复利”,且已为人们所理解和认识。  如《合同法》第207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但又如何落实这个“国家有关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颁发(银发〔1999〕77号)《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20条的规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此规定是唯一对逾付息应如何计算利息的。这正说明只要逾期付息即可计算复利。  如《合同法》第112条规定“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对于借款的逾期付息,就是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笔者认为这个其他损失也正是复利与单利之差的损失。  再如《合同法》第205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就上述规定看来,如果每届满一年时未付息,就是逾期付息。逾期限付息,债权人如果无权主张每届满一年时计复利,债务人就是不按年付息,债权人又有何能耐?这条规定岂不成了空话?所以本条法规的宗旨是每届满一年未付的利息可以主张每年计复利。当事人对借款以外的欠款也可这样主张。  然而,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借贷意见》)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中,可看出“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的规定与计算复利的规范并不冲突。也就是说如果将利息计入本金不是谋取高利,而是符合法律规定范畴的利息,是允许的。同时,从“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这句话又可看出两个问题,其一;该解释是针对公民之间的民间借贷而言的,不适用于金融机构为出借人的借款合同。其二;复利不同于高利,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只有当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才是高利,也就是利率在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内不是高利。“只要在借贷关系中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经核算,其利率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可以这样理解,如果其利率不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则应保护。  其实《借贷意见》第七条规定改为“逾期付息应支持计算复利”才是简明完备,是因为这条法规的制定者思维处于模糊状态,所以制定出《借贷意见》第七条规定让人会产生2种误解。第1种:“认为把利息加入本金不断地计复利,时间长了,利率促渐达到银行贷款利率4倍时,就不再保护后面计算复利”。这种说法是按约定的利率计算复利得到每月的利息除以原来本金所得当月的利率达到4倍时,后面就改为以4倍利率及原本金计单利至还清之日止。也就是把前段计复利,后段按同期同类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单利。如果借款时约定已达到银行贷款利率4倍,那么一开始就不允许计算复利,约定每月付息就没有意义了,此法律不允许追加违约责任,显然与理相悖。下例进行3步分析,可看出第1种说法是不成立  案例1:甲借给乙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 %,每月付清利息,否则按复利计算,借款期限139个月(设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是2%)。到期前,乙未曾还款,借款后139个月时应还本息是多少?  1、第一意见认为按合同,本金100000元,利率1.0%计算139个月复利的本息是5;(1+0.01)^139=398723(元)。但是,按月利率1 %计算复利至第69个月本息是:5;(1+0.01)^69=198698(元);至第70个月本息是:5;(1+0.01)^70=200676(元);至第71个月本息是:5;(1+0.01)^71=202683(元)。第70个月的利息是698=1987(元),利率是:=1.987 %。第71个月的利息是676=2007(元),利率是:=2.007 %>2.0%就不被《借贷意见》第七条法律保护。所以从第71个月至第139个月只能按100000元为本金,利率2.0%计算利息:5;2.0%×(139-70)=5;2.0%×69=138000(元)。139个月的本息是:5;(1+0.01)^70+5;2.0%×(139-70)=000=338676(元)才受法律保护。若139个月都是计算复利息,利息多出:676=60046(元)就不被《借贷意见》第七条法律保护(见后面例1附表)。  例2、我提出一个问题:若在第70个月,乙还回了100000元, 那么第139个月欠本息又是多少?  按合同约定计算复利至第139个月尚欠复利的本息是:(5;(1+0.01)^70-100000)×(1+0.01)^(139-70)=(000)×(1+0.01)^69=5;(1+0.01)^69=200033 (元)。若按第一种意见70个月前按复利计算,往后的69个月按100000元为本金,利率2.0%计算单利,第139个月时欠本息是:(5;(1+0.01)^70-100000)+5;2.0%×(139-70)=(000)+5;2.0%×69=000=238676(元)。这样被法律保护的利息反而比合同约定的多033=38643元。如果再过69个月,即是第208个月,复利又比4倍的单利多了20769元(见后面例2附表)。从而可看出第1种意见在实践中矛盾重重。  例3、又假设甲在第70个月以乙还回的100000元贷给丙,同样约定月利率1 %,不每月付息按复利计算,乙与丙在第139个月还回的本息共是多少?  丙借款69个月后的本息是5;(1+0.01)^70=198690(元)加上乙又还回的本息200033 元正好等甲贷给乙9个月的本息398723元(见后面例3附表)。只有按复利计算利息才是公平合理,又是无懈可击的,请参看下面3个例的附表。  例1附表、第70个月时月利率趋向4倍时转为单利计算,后面69个月继续计复利本息398723元比转为单利计本息338676元多60046元。  序月数 复利月率 单利月率 欠复利本息 还款 递增月利率 欠单利本金 差额  0 0.010
         1 0.010
  0.01000
     69 0.010
  0.01967
   70 0.010
 0.020 200676
   71 0.010
-7   139 0.010
60046   例2附表、若第70个月乙还了100000元,后面69个月转为单利本息238676元反而比复利本息200033元多38643元。再过69个月,即第208个月,复利又比单利多了20769元。  月数 复利月率 单利月率 欠复利本息 还款 递增月利率 欠单利本金 差额  70     0000   200676
     0.010
  69 0.010
    238676
-38643   138 0.010
    769      例3附表、若第70个月乙还回100000元又贷给丙69个月的复利本息198690元加上乙又还回本息200033元的和是398723元与例1的139个月复利本息398223元相等。  月数 复利月率 单利月率 借出本金 还款        续     0000        69 0.010
0033        合计两笔同一笔终值相等 398723
请问各位看出问题的矛盾吗?    第2种:“认为约定计复利才支持,不约定计复利的逾期付息不支持复利”有《合同法》第205条、第207条、第112条及其他法规证明这一说法不成立。  《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没有约定逾期付息的违约金,也是约定的违约金低到了零,所以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增加。以此看来,当事人请求的复利计息方法是合理的,人民法院应给以支持。实际上法官是说不出不支持的理由。  《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 “逾期付款”和“逾期贷款”都是迟付款,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就按银行逾期贷款计息标准计付违约金。因为逾期付息也是逾期付款,也是违约,《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实质也是支持计算逾期付利息的利息,即是计复息。可看出,银行逾期贷款利息不按期支付,按逾期贷款利率计复息,约定其它利率的利息不按期支付应按其它利率计复利与合同法第207条、第112条宗旨是一至的。《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第17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与违约金的宗旨也是一至的。因为《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没有排除约定的违约金,应当按约定。没有约定的,“参照银行逾期贷款利息”与“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宗旨是一至的,也就是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是同类贷款利率的一个类别。“约定工程欠款的息利,但不约定付息时间”也应支持计复息的请求,按照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息的应按银行计复息方式计算,利率大于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的应按每年为周期计息符合《合同法》第205条规定的宗旨。因为有息借款不约付息时间的,应每届满一年付息;其它有息欠款不约付息时间的,也应每届满一年付息才公平。因为两者是等价关系,性质是相同的,只有头脑清醒的法官才认可这种请求。  综上所述,资金在运动中,复利是无处无存在,单利是复利的一种特殊性。也就是利息被债务人占有必需计算占有的时间价值,这就是资金占用的经济规律。保护复利才不至于降低债务人的违约成本,有利于社会信用的提高。   “下棋寻高手,弄斧到班门。”只有在能者面前暴露自己的缺点,才有改进的机会。易得千人诺诺,难得一人谔谔,本人对上面法律的理解是否正确,敬请各位法律人士批评指正。          实名: 陈深红
  单位:徐闻县劳动建筑工程公司   职务:技术负责人  
  电子邮箱:
  通讯地址: 广东省徐闻县城德新二路11号         
    以楼主说的六种判决可能性来说,楼主不懂法律.    楼主从头到尾都没有提到过&利息税&.    而&利息税&是判定民间借贷是否合法的要素.    这也是为什么政府不支持甚至打压民间借贷的主要原因.        
  作者:红尘独步 回复日期: 14:33:09 
           这也是为什么政府不支持甚至打压民间借贷的主要原因.  ===========================================================    “政府不支持甚至打压民间借贷”有依据吗?    
    大陆什么时候对民间开放银行业了?    别跟我说那些地方银行,那些还不是国有或地方控股.    最近ZF开始同意设立民营银行,但却还是过多业务限制.  
    我前面说错了,呵呵,楼主的案例是私人借贷,不是企业间的借贷,所以是合法的.    具体参考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1991年7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02次会议讨论通过)    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应按照自愿、互利、公平、合法的原则,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限制高利率。根据审判实践经验,现提出以下意见,供审理此类案件时参照执行。    1.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    2.因借贷外币、台币和国库券等有价证券发生纠纷诉讼到法院的,应按借贷案件受理。    3.对于借贷关系明确,债权人申请支付令的,人民法院应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督促程序的有关规定审查受理。    4.人民法院审查借贷案件的起诉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应要求原告提供书面借据;无书面借据的,应提供必要的事实根据。对于不具备上述条件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    
  5.债权人起诉时,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债务人原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法院应要求债权人提供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受理后公告传唤债务人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应诉,借贷关系明确的,经审理后可缺席判决;借贷关系无法查明的,裁定中止诉讼。    在审理中债务人出走,下落不明,借贷关系明确的,可以缺席判决;事实难以查清的,裁定中止诉讼。    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7.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只返还本金。    8.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    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10.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形成的借贷关系,应认定为无效。借贷关系无效由债权人的行为引起的,只返还本金;借贷关系无效由债务人的行为引起的,除返还本金外,还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11.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对双方的违法借贷行为,可按照民法通则第134条第3款及《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试行))第163条、第164条的规定予以制裁。    12.公民之间因借贷外币、台币发生纠纷,出借人要求以同类货币偿还的,可以准许。借款人确无同类货币的,可参照偿还时当地外汇调剂价折合人民币偿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利息的,可参照偿还时中国银行外币储蓄利率计息。    借贷外汇券发生的纠纷,参照以上原则处理。    13.在借贷关系中,仅起联系、介绍作用的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对债务的履行确有保证意思表示的,应认定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14.行为人以借款人的名义出具借据代其借款,借款人不承认,行为人又不能证明的,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15.合伙经营期间,个人以合伙组织的名义借款,用于合伙经营的,由合伙人共同偿还;借款人不能证明借款用于合伙经营的,由借款人偿还。    16.有保证人的借贷债务到期后,债务人有清偿能力的,由债务人承担责任;债务人无能力清偿、无法清偿或者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    借期届满,债务人未偿还欠款,借、贷双方未征求保证人同意而重新对偿还期限或利率达成协议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无保证人的借贷纠纷,债务人申请追加新的保证人参加诉讼,法院不应准许。    对保证责任有争议的,按照《意见》(试行)第108条、109条、110条的规定处理。    17.审理借贷案件时,对于因借贷关系产生的正当的抵押关系应予保护。如发生纠纷,分别按照民法通则第89条第2项以及《意见》(试行)第112条、113条、114条、115条、116条的规定处理。    18.对债务人有可能转移、变卖、隐匿与案件有关的财产的,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责令提供担保等财产保全措施。被保全的财物为生产资料的,应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财产保全应根据被保全财产的性质采用妥善的方式,尽可能减少对生产、生活的影响,避免造成财产损失。    19.对债务人一次偿付有困难的借贷案件,法院可以判决或调解分期偿付。根据当事人的给付能力,确定每次给付的数额。    20.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协商以债务人劳务或其他方式清偿债务,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社会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应予准许,并将执行和解协议记录在案。    21.被执行人无钱还债,要求以其他财物抵偿债务,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应予准许。双方可以协议作价或请有关部门合理作价,按判决数额将相应部分财物交付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无钱还债,要求以债券、股票等有价证券抵偿债务,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应予准许;要求以其他债权抵偿债务的,须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并通知执行人的债务人,办理相应的债权转移手续。    22.被执行人有可能转移、变卖、隐匿被执行财产的,应及时采取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抗拒执行构成妨害民事诉讼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第227条的规定处理。      
  7.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只返还本金。      -----------------------------------------    所以一般是第一种判决:     1、第一种有些法律人认为先还完本金后还利息。计算方法:日90000元是还本金,尚欠本金10000元,欠利息5;15‰×30=45000元。日至日所欠10000元本金30个月的利息是1‰×30=4500元。日总欠利息是=49500元,共欠本息和=59500元。     现在有些法官判决:日后以10000元为本金计算利息(49500元利息至还清之是止不能再计利息)。  
  原则应该是这样的:  1、每月付利息1.5%就在每个月的1月1日要付5;15‰=1500元利息,如果没有付就要在原本金的基础上加上利息作为下个月的本金。  2、参照银行安揭及贷款的规定,应该是先付利息,后付本金的。  因此安装以上两条可以得出:LZ的六种算法都不对。
  作者:红尘独步 回复日期: 17:18:14 
    7.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只返还本金。        -----------------------------------------  你适用的是错误版本.请贴上下网页看  http://www.chinacourt.org/flwk/show.php?file_id=13304&key=%B9%D8%D3%DA%C8%CB%C3%F1%B7%A8%D4%BA%C9%F3%C0%ED%BD%E8%B4%FB%B0%B8%BC%FE%B5%C4%C8%F4%B8%C9%D2%E2%BC%FB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法(民)[1991]21号  
【发布日期】  
【生效日期】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1991年8月13日法(民)<1991>21号)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    现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在执行中注意总结经验,有何意见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附件: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1991年7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02次会议讨论通过)    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应按照自愿、互利、公平、合法的原则,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限制高利率。根据审判实践经验,现提出以下意见,供审理此类案件时参照执行。      一、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      二、因借贷外币、台币和国库券等有价证券发生纠纷诉讼到法院的,应按借贷案件受理。      三、对于借贷关系明确,债权人申请支付令的,人民法院应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督促程序的有关规定审查受理。      四、人民法院审查借贷案件的起诉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应要求原告提供书面借据;无书面借据的,应提供必要的事实根据,对于不具备上述条件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      五、债权人起诉时,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债务人原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法院应要求债权人提供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受理后公告传唤债务人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应诉,借贷关系明确的,经审理后可缺席判决;借贷关系无法查明的,裁定中止诉讼。      在审理中债务人出走,下落不明,借贷关系明确的,可以缺席判决;事实难以查清的,裁定中止诉讼。      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七、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八、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      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十、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形成的借贷关系,应认定为无效。借贷关系无效由债权人的行为引起的,只返还本金;借贷关系无效由债务人的行为引起的,除返还本金外,还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十一、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对双方的违法借贷行为,可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及《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试行))第163条、164条的规定予以制裁。      十二、公民之间因借贷外币、台币发生纠纷,出借人要求以同类货币偿还的,可以准许。借款人确无同类货币的,可参照偿还时当地外汇调剂价折合人民币偿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利息的,可参照偿还时中国银行外币储蓄利率计息。      借贷外汇券发生的纠纷,参照以上原则处理。      十三、在借贷关系中,仅起联系、介绍作用的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对债务的履行确有保证意思表示的,应认定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十四、行为人以借款人的名义出具借据代其借款,借款人不承认,行为人又不能证明的,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十五、合伙经营期间,个人以合伙组织的名义借款,用于合伙经营的,由合伙人共同偿还;借款人不能证明借款用于合伙经营的,由借款人偿还。      十六、有保证人的借贷债务到期后,债务人有清偿能力的,由债务人承担责任;债务人无能力清偿、无法清偿或者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      借期届满,债务人未偿还欠款,借、贷双方未征求保证人同意而重新对偿还期限或利率达成协议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无保证人的借贷纠纷,债务人申请追加新的保证人参加诉讼,法院不应准许。      对保证责任有争议的,按照《意见》(试行)第108条、109条、110条的规定处理。      十七、审理借贷案件时,对于因借贷关系产生的正当的抵押关系应予保护。如发生纠纷,分别按照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二项以及《意见》(试行)第112条、113条、114条、115条、1l6条的规定处理。      十八、对债务人有可能转移、变卖、隐匿与案件有关的财产的,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责令提供担保等财产保全措施。被保全的财物为生产资料的,应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财产保全应根据被保全财产的性质采用妥善的方式,尽可能减少对生产、生活的影响,避免造成财产损失。      十九、对债务人一次偿付有困难的借贷案件,法院可以判决或调解分期偿付。根据当事人的给付能力,确定每次给付的数额。      二十、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协商以债务人劳务或其他方式清偿债务,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社会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应予准许,并将执行和解协议记录在案。      二十一、被执行人无钱还债,要求以其他财物抵偿债务,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应予准许。双方可以协议作价或请有关部门合理作价,按判决数额将相应部分财物交付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无钱还债,要求以债券、股票等有价证券抵偿债务,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应予准许;要求以其他债权抵偿债务的,须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并通知被执行人的债务人,办理相应的债权转移手续。      二十二、被执行人有可能转移、变卖、隐匿被执行财产的,应及时采取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抗拒执行构成妨害民事诉讼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小瑞瑞问:  陈深红脑袋是否有问题  http://bbs.chinacourt.org/index.php?showtopic=298887&hl=    答:陈深红脑袋有二个重要问题:  第一个问题是为提高社会信用而奋斗。法官是否也有这一问题。  第二个是同意说中国法官有“四最”——“素质低,办案多;人数多,工资低。”    不保护复息绝对不能挽救社会信用  http://bbs.chinacourt.org/index.php?showtopic=272775&hl=    社会信用差是法官造成。对吗?  http://bbs.chinacourt.org/index.php?showtopic=298064&hl=    如果说是政府腐败,那么是谁导致政府腐败?  http://bbs.chinacourt.org/index.php?showtopic=299031&hl=    谁驳倒这一观点,奖金从壹万增加到叁万元!  http://bbs.chinacourt.org/index.php?showtopic=134784&hl=    邹丽惠律师若能驳倒这一判决,加40万元奖金!  http://bbs.chinacourt.org/index.php?showtopic=203476&hl=    合同法第207条及第205条是支持逾期付息计复利的  http://bbs.chinacourt.org/index.php?showtopic=288805&hl=    
  好贴啊。学习了。
  作者:hanxinxiaohe 回复日期: 1:08:34 
    好贴啊。学习了。  -----------------------------------------  好在哪儿?能说出来吗?    
  到期的本金未还,等于按贷款期内约定的利率又贷给债务人,到期的利息未还,为什么不也等于按贷款期内约定的利率又贷给债务人呢?这么显浅的道理小学生能听懂,难道法官是想让社会信用差,使法院生意兴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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