骆驼世家鞋业与骆驼服饰二者是什么关系?天猫骆驼女鞋旗舰店都各自有店,哪家是正品? 实在是混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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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驼首家专卖店于2005年在北京成立,历经十余年发展,公司拥有3600多家线下实体店、专柜,全面覆盖一二级城市核心中高端群体,成为男鞋第一首选品牌。2010年,“Camel骆驼”正式布局电商,仅用短短半年时间,一跃成为淘宝男鞋类目第一品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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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驼鑫实业有限公司与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陈启友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高法民终字第000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驼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河曲路118号261室。法定代表人:蔡振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泽雁,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甘蕉上街村9号。法定代表人:万金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祖锋,重庆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启友。上诉人上海驼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驼鑫实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骆驼公司)、原审被告陈启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3)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136号民事判决书。上海驼鑫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日、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泽雁,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林祖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陈启友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广东骆驼公司诉称:日,天津市沙船制鞋厂取得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准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皮鞋。日,万金刚受让取得该商标。经过多年努力,该商标已经成为鞋类精品的代名词,在中国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信誉度,拥有较高的市场份额和庞大的消费群体,事实上已经成为中国驰名商标。被告驼鑫实业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服装、休闲鞋、手抓包等其他类别商品上单独或组合使用“CAMEL”及骆驼图形等标识,被告陈启友擅自销售上述产品,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侵犯,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一、依法认定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形”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二、判令被告驼鑫实业公司停止在其产品上单独或组合使用“CAMEL”及骆驼图形等与第101337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三、判令被告陈启友停止销售带有“CAMEL”及骆驼图形等与第101337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产品;四、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五、判令两被告在全国公开发行的平面媒体上刊登向原告的道歉声明;六、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驼鑫实业公司答辩称:原告涉案商标尚未达到驰名商标的要求。驼鑫实业公司合法使用其标识,与原告商标的图案也不一致,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启友未答辩。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出具的商评字(2011)第11078号异议复审裁定书载明,日,天津市沙船制鞋厂在皮鞋商品上申请注册第101337号“骆驼牌”文字与图形组合商标。经续展专用期至日。之后,天津市沙船制鞋厂将该商标转让给万金刚,注册人为万金刚的第101337号商标注册证载明,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皮鞋,注册有效期限自日至日止。万金刚之后将涉案商标转让给原告广东骆驼公司,注册人为原告广东骆驼公司的第101337号商标注册书载明,注册有效期限自日至日。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第101337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日至日。1992年4月,天津市沙船鞋厂将涉案第101337号骆驼商标许可温州市双屿鞋革厂等单位使用,并进行了许可备案。2003年之后,万金刚及相关商标权利人将涉案第101337号商标许可广州市加鳄贸易有限公司、石狮市豪迈鞋业公司、鹤山市百祥鞋服公司、佛山市骆驼服饰公司、广东骆驼世家鞋业公司等单位使用,并在全国范围内将使用涉案商标的皮鞋产品通过专卖店、百货公司等形式销售。另外,原告等商标权利人还与淘宝(中国)软件公司、北京卡拉互动科技公司、百丽电子商务(上海)公司、北京京东世纪贸易公司、北京凡客尚品电子商务公司等单位签订网络营销合同,将使用涉案商标的皮鞋产品通过网络进行宣传和销售。另外,原告提交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6年3月出具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载明,万金刚曾经许可美国骆驼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使用第101337号骆驼注册商标,并经主管部门备案。日,广州悦禾会计师事务所针对原告享有的第101337号商标出具悦禾审字(2012)第323号、324号、325号、326号专项审计报告,显示2007年至2011年原告包括正装皮鞋、休闲皮鞋产品在内的主营业务收入分别为元、元、元、元、元。日,企业名称为原告的《申报中国驰名商标产品销售统计证明》中载明,原告2008年、2009年、2010年骆驼品牌鞋的销售额分别为6012万元、7500万元、11235万元,该证明由佛山市统计局盖章确认。日,广州悦禾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悦禾审字(2012)第327号专项审计报告,对原告第101337号商标系列产品2009年至2011年广告宣传费的投入情况进行了专项审计,该审计报告载明,原告涉案商标系列产品于2009年至2011年期间,共投入广告宣传费万元,其中2009年投入673.347万元,2010年投入920.013万元,2011年投入万元。上述广告宣传费的投放项目主要包括互联网广告、电视广告、报刊广告、户外广告、公交车车身广告、促销品及其他项目。2009年至2011年期间共投入广告宣传费万元,其中互联网广告投入万元,电视广告投入560.57万元,报刊广告投入142.04万元,户外广告投入195.741万元,公交车车身广告投入135.09万元,促销品投入156.823万元,其他项目投入356.04万元。上述广告宣传费在全国范围内均有投放,主要集中在北京、天津、内蒙古、吉林、辽宁、黑龙江、河北、河南、山东、山西、陕西、甘肃、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湖北、湖南、广东等省份,同时还采取不区分地域的促销品投放、中央电视台广告投放等覆盖全国范围的投放方式。另外,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2010年至2012年期间,北京、上海、湖南、沈阳、广州等地法院对涉及涉案商标的侵权行为进行了审理,并作出判决或调解。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骆驼商标作出了有关商标争(异)议裁定书及复审裁定书。广东、北京、天津、河北等地工商部门对侵犯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骆驼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公证人员来到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东路5号附2号标有骆驼图案及“CAMEL”字样的商店,购买了短袖T恤、牛仔裤、手抓包、休闲鞋等商品,并取得盖有“陈启友发票专用章”的收据及显示特约商户名称为“驼鑫实业”的银联签购单。在T恤及牛仔裤上的商品和合格证上均标有骆驼图案及“CAMEL”字样,或者标有骆驼图案,合格证上还标有“上海驼鑫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区河曲路118号、免费服务电话:1”等字样。鞋的纸盒外包装及鞋上均有骆驼图案,纸盒外包装上还印有被告驼鑫实业公司名称及“地址:上海市宝山区逸仙路1600弄33号、电话:021-820969、传真:021-”等字样,在鞋的包装纸上印有骆驼图案及“CAMEL”字样。手抓包和合格证上均印有骆驼图案,在合格证标有“上海驼鑫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区河曲路118号、免费服务电话:1”等字样。重庆市公证处于日出具(2012)渝证字第16148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予以公证。另查明:被告陈启友是经营场所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东路5号泸天化楼一楼中间的个体工商户,注册资金5万元,经营范围为百货零售。被告驼鑫实业公司成立于日,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河曲路118号261室,注册资本人民币500万元正,经营范围为服装服饰、皮件制品、鞋帽等。审理中被告确认公证实物及包装上标注的名称、地址与驼鑫实业公司的一致,鞋盒上标注的地址“上海市宝山区逸仙路1600弄33号”是公司实际经营地址。驼鑫实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注册地址为香港轩尼诗道302-308号集成中心25楼2504室的注册人美国骆驼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在2006年分别注册了以下商标:1、第909101号骆驼及文字组合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日至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婴儿服装、游泳衣、雨衣、戏装、足球鞋、鞋、帽、袜、手套、领带、围巾、披巾、面纱、腰带、服装带(截止);2、第909167号骆驼图案及汉字与英文组合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日至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婴儿服装、游泳衣、雨衣、民族服、连指手套(截止);3、第913041号骆驼图案及汉字与英文组合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日至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第18类):裘皮、手杖、动物皮革用具、肠衣(截止);4、第904437号骆驼图案及汉字与英文组合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日至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香料、烟用香精、化妆品(不包括动物用化妆品)、牙膏、洗牙用制剂、熏料、动物用洗涤剂、化妆品(截止);5、第913040号骆驼及文字组合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日至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第18类):手杖、动物皮革用具、肠衣、裘皮(截止)。日,美国骆驼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驼鑫实业公司签订《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美国骆驼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将上述商标的所有使用权许可给驼鑫实业公司,由驼鑫实业公司自行委托生产加工。许可期限自日至日。日,美国骆驼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书,授权驼鑫实业公司为上述商标的中国大陆总代理。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广东骆驼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享有第101337号“骆驼牌”文字与图形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虽然被告驼鑫实业公司否认从被告陈启友经营场所公证购买的涉案产品系驼鑫实业公司生产,但上述产品的包装及合格证上均有被告驼鑫实业公司的全称、地址及联系电话等信息,同时公证书所附的银联签购单上显示特约商户名称为“驼鑫实业”,结合公证现场照片,本院认为现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从被告陈启友经营场所公证购买的涉案产品系驼鑫实业公司生产。综合原被告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生产销售的T恤、牛仔裤、休闲鞋是否侵犯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二、被告生产销售的手抓包是否侵犯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三、两名被告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一、被告生产销售的T恤、牛仔裤、休闲鞋是否侵犯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也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本案中,被控侵权的T恤、牛仔裤、休闲鞋是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均属《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25类的类似商品。同时,上述商品的合格证及包装中均标注骆驼图案,该骆驼图案与原告享有的第101337号“骆驼牌”文字与图形商标中的骆驼图案整体近似,只有脖子、驼峰等部位的曲线有变化,属于近似标识。被告在类似商品上单独使用骆驼图案以及将骆驼图案与骆驼的英文字母CAMEL组合使用的行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有特定联系。被告驼鑫实业公司虽然提交了注册地址为香港轩尼诗道302-308号集成中心25楼2504室的注册人美国骆驼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在2006年注册的商标以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等证据以证明驼鑫实业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中合法使用被许可使用的商标标识,但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上述许可合同是否履行以及驼鑫实业公司是否按照许可合同履行。同时,本案中被控侵权的上述商品中使用的包括骆驼图案在内的标识中,除休闲鞋内部的一个标识外,其他图案与驼鑫实业公司辩称合法使用的美国骆驼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的第909101号骆驼及文字组合商标并不相同,也与驼鑫实业公司经美国骆驼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授权使用的第909167号、第904437号、第913041号和第913040号注册商标存在区别。故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驼鑫实业公司生产销售、被告陈启友销售的T恤、牛仔裤、休闲鞋产品中单独使用骆驼图案以及将骆驼图案与字母CAMEL组合使用的行为,不是依法使用其授权商标的行为,该行为可能造成市场混淆,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等法律责任。至于被告驼鑫实业公司在其生产的休闲鞋的包装上单独使用字母CAMEL的行为,因CAMEL是骆驼的英文单词,而驼鑫实业公司经美国骆驼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可以在第25类商品上使用第909101号商标即骆驼图形商标,所以驼鑫实业公司在核定商品上使用英文单词CAMEL,属于正当使用,原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单独使用字母CAMEL的行为不予支持。二、被告生产销售的手抓包产品是否侵犯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本案中,被控侵权的手抓包产品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18类皮革及皮革制品,该类商品不包括衣服和鞋。原审法院认为,手抓包与皮鞋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区别,因此属于不相同也不类似商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当事人主张商标驰名的,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时,其商标已属驰名:(一)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市场份额、销售区域、利税等;(二)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三)该商标的宣传或者促销活动的方式、持续时间、程度、资金投入和地域范围;(四)该商标曾被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享有的市场声誉;(六)证明该商标已属驰名的其他事实。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许可使用合同、专柜合同、广告订单、发票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以及第101337号注册商标的相关权利人多年来在全国范围内大量销售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鞋。同时,关于第101337号商标的相关专项审计报告显示2007年至2011年原告包括正装皮鞋、休闲皮鞋产品在内的主营业务收入及第101337号商标系列产品2009年至2011年广告宣传费的投入较高。上述广告宣传费的投放项目主要包括互联网广告、电视广告、报刊广告、户外广告、公交车车身广告、促销品及其他项目。上述广告宣传费在全国范围内均有投放,主要集中在北京、天津、内蒙古、吉林、辽宁、黑龙江、河北、河南、山东、山西、陕西、甘肃、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湖北、湖南、广东等省份,同时还采取不区分地域的促销品投放、中央电视台广告投放等覆盖全国范围的投放方式。另外,各地法院针对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也进行过司法保护。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享有的第101337号骆驼牌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为驰名商标。本案中,涉案手抓包正面右下方标注的骆驼图案与原告涉案商标中的骆驼图案相比对整体近似,只有脖子、驼峰等部位的曲线有变化。被告驼鑫实业公司在其生产的手抓包产品上使用涉嫌侵权骆驼图案的行为已经构成摹仿原告驰名商标的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其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的第101337号商标所享有的合法权益。三、两名被告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被告驼鑫实业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侵犯了原告对第101337号商标所享有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中,由于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和原告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原审法院根据被告驼鑫实业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和商标的声誉等因素综合确定被告驼鑫实业公司赔偿原告广东骆驼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因被告陈启友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系被告驼鑫实业公司生产,原审法院认为陈启友销售的产品存在合法来源,故原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启友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上海驼鑫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短袖T恤、牛仔裤、手抓包、休闲鞋商品上单独使用涉案骆驼图案或者涉案骆驼图案与字母CAMEL的组合标识;二、被告上海驼鑫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三、被告陈启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被告上海驼鑫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单独使用涉案骆驼图案或者涉案骆驼图案与字母CAMEL的组合标识的短袖T恤、牛仔裤、手抓包、休闲鞋商品;四、驳回原告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驼鑫实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3)渝五中法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三项判决,驳回广东骆驼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广东骆驼公司承担二审诉讼费。其理由是:一、美国骆驼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将注册号为、4437五个骆驼商标的使用权转让给上海驼鑫公司,上海驼鑫公司严格按照许可合同在授权商标的许可使用范围进行生产,迄今为止,已经有260余家加盟商,2000多种商品,通过自己的努力获得了市场的认可,上海驼鑫公司是合法使用被许可商标,没有侵害广东骆驼公司的商标权。二、广东骆驼公司的101337号商标不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1、其审计报告系广东骆驼公司单方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与其存在业务关系,其做出的审计报告无法做到公平客观,有造假嫌疑。2、广东骆驼公司提交的许可使用合同、专柜合同均与广东骆驼公司本身无关,其提交的增值税发票看不出任何有关第101337号商标的痕迹,更无法说明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是因为销售鞋子而开具。3从广东骆驼公司提交的证据看,根本就没有任何一份证据可以显示其将使用涉案商标的皮鞋通过网络进行宣传和销售。三、被控侵权的T恤、牛仔裤、休闲鞋与广东骆驼公司涉案商标不属《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25类的类似商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根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十版,第25类为服装、鞋、帽,而且下面有13个分类:2501衣物;2502婴儿纺织用品;2503特种运动服装;2504不透水服装;2505戏装;2506特殊用鞋;2507鞋;2508帽;2509袜;2510手套(不包括特种手套);2511领带、围巾、披巾、面纱;2512腰带、服装带;2513单一商品。第101337号注册商标仅限于皮鞋,类似群为2507。而上海驼鑫公司的T恤、牛仔裤与皮鞋无论是在功能上,还是在用途上均完全不同,所以其完全不属于类似商品。而关于休闲鞋其使用的商标909101的类似群是2511,也与101337号商标不是同一近似群。四、陈启友销售的产品不是上海驼鑫公司生产的。五、广东骆驼公司是在2013年3月才获得101337的商标注册证,在之前,他无权使用第101337号商标。101377号注册商标的授权非常混乱,前后矛盾,而且在同一主体之间多次重复授权,该商标没有良好的管理和使用。被上诉人广东骆驼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时答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驼鑫实业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新证据: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101337号商标的详细信息,欲证明101337号商标为普通商标,其类似群为2507,于日转让。2、上海市长宁公证处(2014)沪长证字第1258号公证书,欲证明广东骆驼公司在天猫商城的骆驼服饰旗舰店所售的全部商品都没有使用第101337号商标,而是使用了骆驼图形和CAMEL的组合标识。3、上海市长宁公证处(2014)沪长证字第1259号公证书,欲证明广东骆驼公司在京东商城的骆驼服饰旗舰店所售的全部商品都没有使用第101337号商标,而是使用了骆驼图形和CAMEL的组合标识。4、上海市长宁公证处(2014)沪长证字第1260号公证书,欲证明在天猫商城的骆驼服饰旗舰店采购的由广东骆驼公司制造的钱包、皮鞋、女靴、凉鞋、洗漱包、卫衣、抓绒衣、速干裤等产品均没有使用第101337号商标。其所使用的标识均为骆驼图形,CAMEL或骆驼图形和CAMEL的组合图案,而不是完整的101337号商标。5、佛山市南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年年检报告,欲证明广东骆驼公司年的主营业务收入、净利润、销售费用与广州悦禾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几个报告上的数据差距很大。6、中国法院网、法制网、中国质量新闻网等权威网站对骆驼牌欺诈消费者的报道,欲证明万金刚在获得骆驼牌及图商标后,许可美国骆驼国际投资公司使用该商标,2005年6月,美国骆驼国际投资公司许可石狮市豪迈鞋业有限公司使用该商标,以“美国骆驼”的名义进行销售,从而给消费者造成误导。而且其骆驼牌产品质量极差,受到了消费者各种投诉和诉讼。7、广州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广州悦禾会计师事务所执业注师名单,欲证明耿淑坤并非广州悦禾会计师事务所执业会计师。8、第4044650号商标注册证及美国骆驼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驼鑫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补充协议(二),欲证明美国骆驼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已将注册号为4044650(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的商标许可给上海驼鑫实业有限公司使用。9、上海市长宁公证处(2014)沪长证字第3496号公证书,欲证明:1)广东骆驼公司提供的(2014)粤广珠海第8478号公证书里的“骆驼牌鞋类旗舰店”并非广东骆驼公司开设,而是骆驼世家(福建)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开设;2)广东骆驼公司提供的补充证据中的证据十三、证据十四、证据二十四-二十八中涉及的14家天猫和淘宝店铺均未使用第101337号商标及皮鞋等相关商品,而是使用了骆驼图形,或者是骆驼图形和CAMEL的组合标识等;3)广东骆驼公司提供的补充证据中的证据五涉及的合作并未涉及第101337号商标及皮鞋等相关商品,而是用了CAMEL+骆驼图形的标识。10、上海市长宁公证处(2014)沪长证字第3497号公证书,欲证明广东骆驼公司在中国国家地理网站、腾讯户外网及中国户外资料网上的广告投放均与第101337号商标及皮鞋等相关商品无关,所有的链接也是直接链接到了“骆驼户外官方旗舰店”,而非“骆驼牌鞋类旗舰店”。11、上海市长宁公证处(2014)沪长证字第3498号公证书,欲证明1)广东骆驼公司在QQ网购上开设的“骆驼牌旗舰店”并非由广东骆驼公司开设,而是由广州红企鹅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开设,创店时间为日;2)广东骆驼公司开设的四家网店均未使用第101337号商标及皮鞋等相关商品。12、上海市长宁公证处(2014)沪长证字第3499号公证书,欲证明广东骆驼公司在当当网上开设的网店均没有使用第101337号商标及皮鞋等相关商品。其所使用的标识均为骆驼图形,CAMEL或骆驼图形和CAMEL的组合图案。13、上海市长宁公证处(2014)沪长证字第3500号公证书,欲证明:1)广东骆驼公司推广的微博并未涉及第101337号商标及皮鞋等相关商品,而是用了CAMEL+骆驼图形的标识;2)参加第十届亚洲运动用品与时尚展中并未涉及使用第101337号商标及皮鞋等相关商品,而是用了CAMEL+骆驼图形的标识;3)与广东注意力公关顾问公司的合作协议并未涉及使用第101337号商标及皮鞋等相关商品,而是用了CAMEL+骆驼图形的标识;4)与亿商联动国家电子商务的合作并未涉及使用第101337号商标及皮鞋等相关商品,而是用了CAMEL+骆驼图形的标识。14、上海市长宁公证处(2014)沪长证字第3854号公证书,欲证明:广东骆驼公司在京东网上的“骆驼牌旗舰店”并非广东骆驼公司开设,而是由广州皇家骆驼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开设。15、证明广东骆驼公司没有大力宣传、推广涉案商标的证据:《中国国家地理》杂志第、4、5、6、8、9、10、11、12月刊共10期的广告图片;《山野中国户外》杂志第、3、4、5、6、8、9、10、11、12月,、4、5月刊共15期的广告图片;《Outside户外》杂志第、4、8、9、10、11、12月刊,共13期的广告图片,欲证明广东骆驼公司在《中国国家地理》、《山野中国户外》、《Outside户外》杂志上刊登的广告并非第101337号商标及皮鞋等相关商品,而是CAMEL+骆驼图案标识及户外产品(冲锋衣、登山鞋等),所有产品均未使用第101337号商标。16、中国注册会计师相关服务准则第4101号--对财务信息执行商定程序,欲证明广东骆驼公司提供的广东衡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两份专项审核报告在形式上并不符合法律对商定程序报告的规定,其并不具备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定程序业务报告应当包括的内容。17、广州骆驼世家鞋业有限公司2011年审计报告,欲证明广州骆驼世家鞋业有限公司2011年的主营业务收入仅为3,613,661元。与广东衡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核报告显示的第101337号骆驼牌产品销售收入为1061.37万元存在着巨大的差距。经质证,被上诉人广东骆驼公司对驼鑫实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6、7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2、3、4、5、8、9、10、11、12、13、14、15、16、17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上诉人广东骆驼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新证据: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出具的关于101337号商标的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欲证明101337号商标还在有效期内。2、(2014)粤广珠海第、8480号公证书,欲证明广东骆驼服饰公司在天猫网(www.tmall.com)“骆驼牌鞋类旗舰店”、京东网(www.jd.com)“骆驼牌旗舰店”、QQ网购网(www.wanggou.com)“骆驼牌旗舰店”中销售了使用第101337号商标的产品。3、证明广东骆驼公司在年间宣传、推广涉案商标已属驰名的证据:(1)“赛季中国房车锦标赛”战略合作协议;(2)广东骆驼公司与《户外探险》杂志广告合同;(3)广东骆驼公司与中国国家地理广告合作协议;(4)广东骆驼公司年与《山野户外中国》广告合同书;(5)广东骆驼公司年与《Outside户外》杂志合作协议;(6)广东骆驼公司与中国户外资料网网络信息服务协议;(7)广东骆驼公司2013年与浙江淘宝网络公司广告投放框架协议(两份);(8)2013年秋冬新品发布之际,广东骆驼公司制作的“天猫新风尚”宣传画册;(9)广东骆驼公司与慕尼黑展览(上海)公司就第十届亚洲运动用品与时尚展的参展事宜签订的合作协议;(10)电视剧植入合同;(11)广东骆驼公司与“环球探险单挑世界”专项活动传播合作协议;(12)广东骆驼公司与当当网技术服务合同;(13)CAMEL骆驼中国越野拉力赛传播项目合作协议书;(14)广东骆驼公司京东商城广告发布框架合同;(15)广东骆驼公司与亿邦动力网双十一专题合作协议;(16)广东骆驼公司与南京汇雅展览工程公司就“2014ISPO北京户外运动展”的展台设计、制作及施工搭建事宜签订的合同;(17)广东骆驼公司与浙江淘宝网络公司2014年营销服务框架协议(4份);(18)部分广告费发票。4、证明广东骆驼公司销售收入和广告投入费用的证据:(1)粤衡审字(2014)第100号专项审核报告;(2)粤衡审字(2014)第101号专项审核报告。5、证明广东骆驼公司获得荣誉的证据:(1)全国大型零售企业暨消费品市场2013年度监测报告;(2)“骆驼”牌休闲鞋被中国商业联合会和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评定为2013年度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的荣誉证书及奖牌;(3)2014年4月,第101337号商标被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著名商标。6、广东骆驼公司维权的部分证据:(1)(2013)泉民终字第528号民事判决;(2)(2013)泉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3)(2013)沈中民四初字第807号民事判决。7、使用第101337号商标的部分产品实物。经质证,上诉人驼鑫实业公司对广东骆驼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鉴于驼鑫实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6、7三份证据来源于网络,未经公证机关公证,其真实性无法认定,本院不予采信,2、3、9、10、11、12、13、14、15九份证据均是广东骆驼公司公证上海驼鑫公司侵权(日)后发生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4、5、8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作为本案的新证据,但上述新证据能否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认定。广东骆驼公司向法庭提交2、3、5均是广东骆驼公司公证上海驼鑫公司侵权(日)后发生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1、4、7证据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作为本案的新证据,但上述新证据能否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认定。证据6中的(2013)泉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及(2013)沈中民四初字第807号民事判决属未生效判决,本院不予采信,(2013)泉民终字第528号民事判决是生效判决,可作为本案的新证据。二审审理中本院查明:涉案101337号商标续展效期自日至日。万金刚于日将涉案商标转让给广东骆驼公司。日,佛山市骆驼鞋业皮具有限公司经佛山市南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为佛山市骆驼服饰有限公司,日佛山市骆驼服饰有限公司又经佛山市南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为广东骆驼公司。广东骆驼公司还拥有第3596417号、第3515850号、第3515856号“骆驼”、第3993666号“CAMEL骆驼”、第5344179号“CAMELSPORTS”商标。广东骆驼公司在一审向法庭提交的联营合同、专柜合同、电商合作合同、广告合同、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中均没涉及到涉案商标,即101337号商标,其中联营合同和专柜合同中大部分写的骆驼、少数写的美国骆驼、CAMEL;电商合作合同中有的没写品牌只写了合作单位,有的注明骆驼、美国骆驼、camel骆驼、camel美国骆驼;广告合同中写的是骆驼女鞋、camel旗舰店、骆驼户外旗舰店、CAMEL骆驼、camel、camel骆驼;增值税发票写的是皮鞋、骆驼皮鞋、骆驼休闲鞋皮具等;大部分宣传图片上都是标识或CAMEL骆驼标识或骆驼(CAMEL)标识,只有少部分宣传图片有涉案商标。广东骆驼公司未向法庭提交其在全国范围内通过专卖店、百货公司等形式销售标有涉案商标的皮鞋的证据,在二审第二次开庭前也一直未向法庭提交标有涉案商标的商品,直到日,二审二次庭审时向法院提交了标有涉案商标的女士休闲鞋、T恤、男士休闲鞋三样商品,其商品不是标准使用涉案商标,商品吊牌表明女士休闲鞋是广东骆驼公司生产的,T恤及男士休闲鞋都不是广东骆驼公司生产。美国骆驼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在2009年注册了第4044650号骆驼图形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日至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手套(服装)、围巾、领带、腰带、婴儿全套衣(截止);日,美国骆驼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驼鑫实业公司签订《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补充协议(二),约定美国骆驼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将第4044650号商标的使用权授予驼鑫实业公司,驼鑫实业公司是该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唯一合法使用人。许可期限同日签订的《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日,广东衡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粤衡审字(2014)第100号专项审核报告对广州骆驼世家鞋业公司2011年度至2013年度第101337号骆驼牌产品的销售收入和广告投入费用进行了专项审核。审核结果:2011年的销售收入为1061.37万元,2012年为2415.63万元,2013年为2694.54万元;2011年的广告投入费用为209万元,2012年为434.81万元,2013年为538.90万元。日,广东衡安会计师事务所粤衡审字(2014)第101号专项审核报告对广州市骆驼服饰公司2011年度至2013年度第101337号骆驼牌产品的销售收入和广告投入费用进行了专项审核。审核结果:2011年的销售收入为37.5万元,2012年为55.03万元,2013年为148.27万元;2011年至2013年的广告投入费用均为0。佛山市南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佛山市骆驼鞋业皮具有限公司年检报告记载:2005年度全年销售收入0元,全年利润总额0元,年末资产总额50元,年末负债总额50元;2006年度全年销售收入元,全年利润总额元,年末资产总额1,452,897.26元,年末负债总额846,471.13元;2007年度全年销售收入6910629元,全年利润总额231185元,年末资产总额1,921,287元,年末负债总额1,243,311元;2008年度全年销售收入元,全年利润总额元,年末资产总额3,345,886.71元,年末负债总额2,607,386.58元;2009年度全年销售收入元,全年利润总额元,年末资产总额4,982,320.09元,年末负债总额3,944,182.19元;2010年度全年销售收入元,全年利润总额元,年末资产总额16,666,496.75元,年末负债总额15,622,932.64元;2011年度全年销售收入元,全年利润总额元,年末资产总额元,年末负债总额元。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云分局提供的广州骆驼世家鞋业有限公司2011年审计报告(广州安立信会计师事物所有限公司出具)载明:广州骆驼世家鞋业有限公司2011年的主营业务收入为3,613,661元。日,驼鑫实业公司的代理人王宝桂来到上海长宁公证处,在该处公证员蒋旻峥、谈唯如的监督下,对该处签收的快递包裹进行拍照后拆封,对该包裹内的钱包、皮带、女靴、凉鞋、洗漱包、卫衣、抓绒衣、速干裤进行拍照并复印快递单。上述物品及快递单经该处封签后交由驼鑫实业公司的代理人王宝桂收执。该公证处随后出具了一份(2014)沪长证字第1260号公证书。该封存的包裹在本院二审庭审时当场开封核对,包裹内的产品均没有使用第101337号商标,其所使用的标识均为骆驼图形,CAMEL或骆驼图形和CAMEL的组合图案。广东骆驼公司的代理人林祖锋认可包裹内的物品均系广东骆驼公司的产品。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驼鑫实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广东骆驼公司在本院二审中争议的焦点是一、陈启友销售的产品是不是上海驼鑫公司生产的。二、广东骆驼公司的101337号商标是否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三、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广东骆驼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本院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双方争议的焦点评判如下:一、陈启友销售的产品是不是上海驼鑫公司生产的本院认为,虽然驼鑫实业公司否认从原审被告陈启友经营场所公证购买的涉案产品系其公司生产,但上述产品的包装及合格证上均有驼鑫实业公司的全称、地址及联系电话等信息,同时公证书所附的银联签购单上显示特约商户名称为“驼鑫实业”,结合公证现场照片,现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从原审被告陈启友经营场所公证购买的涉案产品系驼鑫实业公司生产。驼鑫实业公司无相反证据向法庭提交,其关于从原审被告陈启友经营场所公证购买的涉案产品不是其公司生产的辩称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广东骆驼公司的101337号商标是否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当事人主张商标驰名的,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时,其商标已属驰名:(一)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市场份额、销售区域、利税等;(二)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三)该商标的宣传或者促销活动的方式、持续时间、程度、资金投入和地域范围;(四)该商标曾被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享有的市场声誉;(六)证明该商标已属驰名的其他事实。本案中,广东骆驼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广州悦禾会计师事务所针对其享有的第101337号商标出具悦禾审字(2012)第323号、324号、325号、326号、327号专项审计报告,显示2007年至2011年原告包括正装皮鞋、休闲皮鞋产品在内的主营业务收入分别为元、元、元、元、元;广东骆驼公司对第101337号商标系列产品2009年至2011年广告宣传费的投入为万元。证明广东骆驼公司在2007年至2011年包括正装皮鞋、休闲皮鞋产品在内的主营业务收入高及2009年至2011年广告宣传费的投入较高。广东骆驼公司广告宣传费的投放项目主要包括互联网广告、电视广告、报刊广告、户外广告、公交车车身广告、促销品及其他项目,在全国范围内均有投放,主要集中在北京、天津、内蒙古、吉林、辽宁、黑龙江、河北、河南、山东、山西、陕西、甘肃、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湖北、湖南、广东等省份,同时还采取不区分地域的促销品投放、中央电视台广告投放等覆盖全国范围的投放方式。但其一,广州悦禾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悦禾审字(2012)第323号、324号、325号、326号、327号专项审计报告依据的事实与广东骆驼公司向法院提交有关证据严重不符,没有附审计报告对应的广告合同,也与佛山市南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佛山市骆驼鞋业皮具有限公司年检报告记载的有关数据严重不符。广州悦禾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悦禾审字(2012)第323号、324号、325号、326号、327号专项审计报告不能作为广东骆驼公司认定驰名商标的依据。广东衡安会计师事务所粤衡审字(2014)第100、101号专项审核报告载明广州骆驼世家鞋业公司、广州市骆驼服饰公司2011年度至2013年度对第101337号骆驼牌产品进行了销售和广告投入,但上述两份公证所依据的广告合同等未向法庭提交,广州骆驼世家鞋业公司、广州市骆驼服饰公司对第101337号骆驼牌产品进行宣传的广告及图片也未向法庭提交,法庭无法考证核对,广州骆驼世家鞋业有限公司2011年审计报告载明其公司2011年的主营业务收入为3,613,661元,与广东衡安会计师事务所粤衡审字(2014)第100号载明的第101337号骆驼牌产品销售收入为1061.37万元存在着巨大的差距。上述两个专项审核报告也不能作为广东骆驼公司认定驰名商标的依据。其二,在广东骆驼公司提交的联营合同、专柜合同、电商合作合同、广告合同、营销协议、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中均没提到涉案101337号商标,其中联营合同和专柜合同中大部分写的骆驼、少数写的美国骆驼、CAMEL;电商合作合同中有的没写品牌只写了合作单位,有的注明骆驼、美国骆驼、camel骆驼、camel美国骆驼;广告合同中写的是骆驼女鞋、camel旗舰店、骆驼户外旗舰店、CAMEL骆驼、camel、camel骆驼、骆驼牌;增值税发票写的是皮鞋、骆驼皮鞋、骆驼休闲鞋皮具等;大部分宣传图片上都是标识或CAMEL骆驼标识或骆驼(CAMEL)标识,只有少部分宣传图片有涉案101337号商标的标识。且所有广告合同均未附广告宣传图片,不知道广告中是否宣传了涉案101337号商标。其三,在二审第二次开庭前,广东骆驼公司一直未向法庭提交标有涉案商标的商品。虽然本院第二次开庭时向法庭提交了标有涉案商标的商品,但这些商品不仅何时生产的无法考证,商品也不是标准使用涉案101337号商标,因此,在本院二审二次开庭前无证据证明广东骆驼公司大量销售了标有涉案商标的商品;其四,广东骆驼公司在二审第一次开庭后向法庭提交了其在“”的“骆驼牌鞋类旗舰店”、“”的骆驼店、“”的“骆驼牌旗舰店”里均显著标注的是涉案商标,而不是标识或CAMEL骆驼标识或骆驼(CAMEL)标识的公证书,但这几份公证书是日公证的,只能证明日的时候天猫、京东、QQ网上有涉案101337号商标的商品售卖,不能证明日之前有涉案101337号商标的商品卖,更不能证明本案起诉前这几个网站有涉案商标的商品卖;而上海驼鑫公司向法院提交的(2014)沪长证字第号两份公证书中在“”“骆驼服饰旗舰店”及“luotuo-”“所有商品”截屏的135页图页里,未发现有涉案101337号商标的商品,全部是、或标识的商品及标识,这两份公证书的形成时间为日,进一步证明日的时候,天猫、京东网上没有标注有涉案101337号商标的商品卖。其五,广东骆驼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法院提交的电商合同、广告合同、合作协议等全部是在广东骆驼公司公证上海驼鑫公司侵权(日)后发生的事实,且其中并没有提到涉案101337号商标,也未附广告页面,不知道是否宣传涉案101337号商标。虽然2014年3月,“骆驼”牌休闲鞋被中国商业联合会和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评定为2013年度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但这是本案起诉后发生的事实,也并未指明是涉案101337号商标的产品。而2014年4月,第101337号商标被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著名商标也是在广东骆驼公司公证上海驼鑫公司侵权(日)后发生的事实,均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根据上述证据,虽然广东骆驼公司在广告上投入很大,但其拥有众多商标,分摊在涉案商标上的有多少不清楚。广东骆驼公司在其公证上海驼鑫公司侵权(日)前并未大量销售和宣传涉案101337号案商标的商品,广东骆驼公司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使用101337号商标的商品的市场份额大、销售区域广、利税高及该商标的宣传或者促销活动方式多样、持续时间长、程度高、资金投入大和地域范围广。本案中,虽然101337号商标持续使用时间近50年,但该商标并未有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而根据前述,该商标享有的市场声誉并不高,广东骆驼公司又未提供该商标已属驰名的事实,因而涉案商标还达不到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广东骆驼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其享有的第101337号骆驼牌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为驰名商标有误,本院予以纠正。驼鑫实业公司认为涉案101337号商标达不到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控侵权的产品是否侵犯了广东骆驼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一)驼鑫实业公司生产销售的T恤、牛仔裤、休闲鞋是否侵犯广东骆驼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驼鑫实业公司辩称其生产销售的T恤、牛仔裤、休闲鞋是正确合法使用美国骆驼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许可的,0六个骆驼注册商标,没有侵犯广东骆驼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美国骆驼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注册的第909101号骆驼及文字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婴儿服装、游泳衣、雨衣、戏装、足球鞋、鞋、帽、袜、手套、领带、围巾、披巾、面纱、腰带、服装带(截止),该公司注册的其他五个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均不包括本案上海驼鑫公司被控侵权的使用范围,因此,驼鑫实业公司应该在T恤、牛仔裤、休闲鞋上规范使用“”商标。本案中,驼鑫实业公司除在鞋盒贴附的标签上规范使用该商标之外,在T恤、牛仔裤和休闲鞋上均未规范使用“”商标。故驼鑫实业公司生产销售的T恤、牛仔裤、休闲鞋无论是单独使用骆驼图案还是将骆驼图案与字母CAMEL组合使用的行为,均不是依法使用美国骆驼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许可其使用的注册商标的行为。驼鑫实业公司关于其是正确合法使用美国骆驼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许可的注册商标辩称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驼鑫实业公司在其生产的休闲鞋的包装上单独使用字母CAMEL的行为,因CAMEL是骆驼的英文单词,而驼鑫实业公司经美国骆驼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可以在第25类商品上使用第909101号商标即骆驼图形商标,所以驼鑫实业公司在核定商品上使用英文单词CAMEL,属于正当使用,广东骆驼公司要求驼鑫实业公司停止单独使用字母CAMEL的行为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本案中,被控侵权的T恤、牛仔裤、休闲鞋与广东骆驼公司涉案注册商标均属《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25类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广东骆驼公司享有的涉案101337号注册商标为,而被控侵权的T恤、牛仔裤、休闲鞋使用的商标为“”、“”,“+CAMEL”或“CAMEL”,将驼鑫实业公司使用的“”、“”,“+CAMEL”与涉案101337号注册商标整体进行比较,可以看出两者的差别比较大,涉案101337号注册商标骆驼图形外不仅有两个内径不一致的圆环,在两个圆环上还有汉字“骆驼牌”三个字,而被控侵权产品商标上的骆驼没有圆环及“骆驼牌”三个字,部分标识还是骆驼图形+CAMEL;再将两者的主要部分即骆驼图形的形状进行仔细比较,两者的差别也较大,涉案101337号注册商标骆驼脖子未昂起,被控侵权产品商标上的骆驼脖子却向上昂起,涉案101337号注册商标骆驼驼峰部位只是一个向上弯曲的曲线,被控侵权产品商标的骆驼驼峰部位却有两个驼峰,涉案101337号注册商标骆驼下有一根粗粗的横线,被控侵权产品商标骆驼下却没有横线。被控侵权产品商标是图形或图形+字母,涉案101337号商标是文字+图形,两个商标明显不一样,既不相同,也不近似。广东骆驼公司虽然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了商标,注册时间较长,但根据广东骆驼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广东骆驼公司对涉案101337号商标的宣传远远不及、或商标的宣传,广大消费者对涉案101337号商标的熟悉度并不是很高,涉案101337号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不是很高。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广东骆驼公司与驼鑫实业公司的商品虽然类似,但涉案101337号注册商标与驼鑫实业公司使用在T恤、牛仔裤、休闲鞋的商标两者差别较大,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广东骆驼公司有特定联系,广东骆驼公司享有的涉案商标与驼鑫实业公司使用在T恤、牛仔裤、休闲鞋的商标不相同也不近似,不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驼鑫实业公司关于其生产销售的T恤、牛仔裤、休闲鞋没有侵犯广东骆驼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辩称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驼鑫实业公司生产销售的手抓包是否侵犯广东骆驼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被控侵权的手抓包产品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18类皮革及皮革制品,该类商品不包括衣服和鞋。手抓包与皮鞋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区别,与涉案101337号商标商品属于不相同也不类似的商品。既然被控侵权的手抓包产品与涉案101337号商标商品属于不相同也不类似的商品,而涉案101337号骆驼牌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又没有达到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不能实行跨类保护,因而被控侵权的手抓包没有侵犯广东骆驼公司对其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的第101337号商标所享有的合法权益。故原审法院认定驼鑫实业公司生产销售、陈启友销售T恤、牛仔裤、休闲鞋、手抓包的行为,侵犯了广东骆驼公司享有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和其享有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等法律责任有误,本院予以纠正。驼鑫实业公司关于其生产、销售T恤、牛仔裤、休闲鞋、手抓包的行为没有侵犯广东骆驼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辩称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驼鑫实业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正确,应予纠正。据此,依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13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共计3350元由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敏代理审判员  周露代理审判员  付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余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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