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定机构在对投诉回复时抄送和发送的区别委托单位是否合法?有没有法律依据?

台州市路桥区司法局
第一、行政执法主体
法定行政机关&&& 台州市路桥区司法局
执法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五条
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三条
4、《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
二、行政法规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七十项至七十八项
2、《法律援助条例》(国务院令第385号)第四条、第五条
3、《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国务院令第37号)第二条
4、《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意见>的通知》第九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国务院1982年4月发布)第五条、第六条
三、地方性法规
1、《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浙江省人大常委会)第三条第二款
2、《浙江省公证条例》(浙江省人大常委会)第四条
四、部颁规章
1、《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44号)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
2、《合作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45号)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
3、《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0号)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
4、《律师事务所分所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49号)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八条
5、《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36号)第三条
6、《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41号)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7、《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46号)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
8、《兼职从事律师职业人员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47号)第四条、第十五条
9、《关于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若干规定》(司法部令第7号)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10、《关于律师担任企业法律顾问的若干规定》(司法部令第20号)第十九条
11、《律师资格考核授予办法》(司法部令第43号)第七条
12、《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部令第86号)第二条、第九条、第十条
13、《关于反对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司法部令第37号)第七条
14、《律师事务所收费程序规则》(司法部令第87号)第二条
15、《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59号)第六条
16、《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60号)第四条
17、《民间纠纷处理办法》(司法部令第8号)第二条
18、《人民调解委员会及调解员奖励办法》(司法部令第15号)第七条
19、《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司法部令第75号)第九条
20、《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5号)第四条
21、《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6号)第四条
22、《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01号)第五条
23、《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02号)第五条
24、《公证程序规则》(司法部令第72号)第十一条、第五十五、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
25、《公证投诉处理办法》(司法部司发通[1999]59号)第三条
26、《公证处办理涉外公证业务暂行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3号)第三条
27、《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第五条、第十一条
28、《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办理》(司法部令第74号)第三条至第五条、第七条至第八条、第十三条至第十八条
29、《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0号)第五条
30、《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法律执业律师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82号)第三条
31、《司法部关于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若干规定》(司法部日颁布)第十三条
32、《司法部关于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若干规定》(司法部日颁布)第十九条
33、《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赔偿、刑事赔偿办法》(司法部令第40号)第四条
五、地方规章
1、《浙江省归正人员安置帮教工作办法》(浙江省政府令第150号)第六条、第七条
第二、行政执法职能及其法律依据
一、行政许可(共9项)
1、公证员执业审批初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十七条“公证员的数量根据公证业务需要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公证机构的设置情况和公证业务的需要核定公证员配备方案,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担任公证员,应当由符合公证员条件的人员提出申请,经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请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任命,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颁发公证员执业证书。”
2、司法鉴定人登记初审
法律依据:
(1)《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三条“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决定的规定,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
第六条第一款“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
(2)司法部《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司法鉴定人应当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按照登记的司法鉴定执业类别,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第九条“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人的登记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司法鉴定人的审核登记、名册编制和名册公告;”  
3、司法鉴定机构登记初审
法律依据:
(1)《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三条“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决定的规定,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
第六条第一款“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  (2)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司法鉴定机构是司法鉴定人的执业机构,应当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在登记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内,开展司法鉴定活动。” &&&
第十条“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二)负责司法鉴定机构的审核登记、名册编制和名册公告工作;”    
4、法律职业资格认可初审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五十一条“国家对初任法官、检察官和取得律师资格实行统一的司法考试制度,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制定司法考试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实施。”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第五十四条“国家对初任检察官、法官和取得律师资格实行统一的司法考试制度,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共同制定司法考试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实施。”
(3)《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六条“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的人员,由司法部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4)司法部《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办法》第四条“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由司法部统一制作、颁发。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负责本省(区、市)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申请材料的复审、报批和证书的发放。”
&&& 第八条“省(区、市)司法厅(局)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复审。对申请材料完整、符合申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条件的,报司法部审核颁发证书。对不符合资格授予条件的人员,由省(区、市)司法厅(局)作出不予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决定,并报司法部备案。”
5、考核授予律师资格初审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七条“&具有高等院校法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法律研究、教学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人员,申请律师执业的,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的条&件考核批准,授予律师资格。”
(2)《律师资格考核授予办法》第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负责对申请人的考核和有关材料的审查工作,司法部负责律师资格的审批授予。
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分别成立“律师资格审查委员会”、“律师资格审查小组”,具体负责有关工作。”
第七条“&申请人通过其所在的或拟调入的律师事务所向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报送申请材料,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在15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第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应在收到申请材料60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组织对申请人进行有关法律专业知识、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则的考核,提出相应意见报司法部审批。”
6、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初审
法律依据: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75项。
(2)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经其授权的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颁发《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7、律师执业审核初审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一条: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书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并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2)司法部《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三十日内颁发律师执业证。经审查不符合条件不予颁发执业证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
(3)《律师事务所分所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分所可以在当地聘用律师和辅助人员。分所聘用的律师向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书。”
8、律师事务所设立登记初审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九条“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符合本法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并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通知申请人。”
(2)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律师事务所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后设立。”
第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和审查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于符合条件的,做出准予登记的决定;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做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9、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审核登记初审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条“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分所。设立分所,须经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的条件审核。”
(2)司法部《律师事务所分所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律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由分所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审核登记。”
第八条“接受申请的市、县司法局应当在30日内提出意见,并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审核。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不准予登记的决定,通知报送司法局和提出申请的律师事务所,并抄送律师事务所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二、行政处罚(共35项)
1、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2、法律服务机构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所属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改正、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1)《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七条“律师事务所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
(2)《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法律服务机构,是指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和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实施法律援助的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以及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受援人,是指获得法律援助的当事人。”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法律服务机构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所属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
3、法律援助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改正、停止执业、责令退还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八条“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的;”
(2)《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法律服务机构,是指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和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实施法律援助的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以及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受援人,是指获得法律援助的当事人。
《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条“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按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并接受法律援助机构及所在法律服务机构的监督。法律援助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者中止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法律援助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责令退还,并可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4、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改正、停止执业、责令退还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八条“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
  (二)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
  有前款第(二)项违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违法所得的财物,可以并处所收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法律服务机构,是指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和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实施法律援助的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以及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受援人,是指获得法律援助的当事人。
《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法律援助人员不得向受援人收取钱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法律援助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责令退还,并可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5、法律援助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改正、停止执业、责令退还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法律服务机构,是指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和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实施法律援助的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以及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受援人,是指获得法律援助的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法律援助人员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法律援助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责令退还,并可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6、基层法律服务所超越业务范围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一)超越业务范围的。”
7、基层法律服务所违反业务收费管理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自立名目乱收费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二)违反业务收费管理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自立名目乱收费的。”
8、基层法律服务所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三)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9、基层法律服务所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执业证书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四)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执业证书的。”
10、基层法律服务所未经核准登记变更本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执业场所和章程,擅自分立、合并或者设立业务接待站(点)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五)未经核准登记变更本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执业场所和章程,擅自分立、合并或者设立业务接待站(点)的。”
11、基层法律服务所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查,采用弄虚作假手段骗取通过年度检查: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六)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查,采用弄虚作假手段骗取通过年度检查的。”
12、基层法律服务所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七)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的。”
13、基层法律服务所聘用不具备执业资格的人员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承办业务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八)聘用不具备执业资格的人员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承办业务的。”
14、基层法律服务所放纵、包庇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九)放纵、包庇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的。”
15、基层法律服务所内部管理混乱,导致无法正常开展业务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十)内部管理混乱,导致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的。”
16、基层法律服务所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处罚种类:警告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17、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一)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18、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曾担任法官的,在离任不满二年内担任原任职法院审理的诉讼案件的代理人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二)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离任不满二年内担任原任职法院审理的诉讼案件的代理人的。”
19、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冒用律师名义执业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三)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
20、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四)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
21、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五)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22、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提供帮助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六)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提供帮助的。”
23、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代理活动中越超代理权限或者滥用代理权,侵犯被代理人合法利益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七)在代理活动中越超代理权限或者滥用代理权,侵犯被代理人合法利益的。”
24、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八)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的。”
25、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绝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九)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绝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26、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调解、代理、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十)在调解、代理、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27、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故意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十一)故意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28、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向其请客送礼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十二)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向其请客送礼的。”
29、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十三)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的。”
30、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代理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十四)在代理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31、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制度规定,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十五)违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制度规定,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
32、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泄露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十六)泄露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
33、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故意协助委托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十七)依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故意协助委托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34、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人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其行贿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十八)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人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其行贿的。”
35、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处罚种类:警告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十九)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三、行政监管(共6项)  1、司法鉴定机构及其鉴定活动监管检查
法律依据: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司法鉴定活动依法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检查。司法鉴定行业协会依法进行自律管理。”  第三十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就下列事项,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二)遵守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的情况;  (三)所属司法鉴定人执业的情况;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2、司法鉴定人及其执业活动监管检查
法律依据:
《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人及其执业活动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检查,司法鉴定行业协会依法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十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就下列事项,对司法鉴定人进行监督、检查: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二)遵守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的情况;  (三)遵守执业规则、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的情况;  (四)遵守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内部管理制度的情况;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3、对法律援助人员实施法律援助的监管
法律依据:
(1)《法律援助条例》第六条“律师应当依照律师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接受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
(2)《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法律服务机构,是指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和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实施法律援助的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以及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受援人,是指获得法律援助的当事人。”
第二十条“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按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并接受法律援助机构及所在法律服务机构的监督。法律援助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者中止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4、对公证机构、公证员的监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五条“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公证机构、公证员和公证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5、对律师事务所的监管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条“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2)《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六条“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监督、指导。”
(3)《合作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五条“合作律师事务所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监督、指导。”
(4)《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合伙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三条“合伙律师事务所解散清算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个月。
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对清算活动进行监督。”
(5)《律师事务所分所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分所应当接受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指导。”
(6)《律师事务所收费程序规则》第二十一条“律师事务所的收费行为,应当接受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检查。”
6、对律师的监管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条“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2)《兼职从事律师职业人员管理办法》第四条“兼职从事律师职业人员应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监督、指导。”
(3)《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第五条“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律师事务所执业,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接受内地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接受内地律师协会的行业管理。”
(4)《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香港法律执业者、澳门执业律师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应当接受内地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
(5)《司法部关于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应当加强指导、管理和监督,对不适宜承担这项工作的律师,应当及时予以撤换。”
(6)《司法部关于律师担任企业法律顾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律师担任企业法律顾问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对担任企业法律顾问的律师,成绩突出的,予以表彰和奖励;不称职的应责成律师事务所予以调整;严重不称职,给聘用单位造成损失,或违反有关规定的,应当作出处理。”
四、其他行政行为(共7项)
1、行政赔偿
法律依据:
(1)《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赔偿、刑事赔偿办法》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办理行政赔偿、刑事赔偿案件,实行有关业务部门承办,法制工作部门审核,机关负责人决定的制度。”
第七条“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赔偿:  (一)违法或错误决定吊销律师执业证的;  (二)违法或错误决定责令律师停止执业,以及对律师事务所停业整顿的;  (三)违法或错误决定吊销公证员执业证的;  (四)违法或错误决定责令公证处停业或者撤销公证处的;  (五)在各项管理工作中,其他违法行为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害的。”
2、行政奖励
1)对优秀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优秀人民调解员行政奖励
法律依据:
《人民调解委员会及调解员奖励办法》第二条“本办法规定的奖励适用于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员。”
第七条“奖励的审批权限
地(市)、县级司法局(处)表彰的统称先进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先进人民调解员,分别由地(市)、县级司法局(处)批准。
2)对有突出事迹或者显著贡献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行政奖励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对有突出事迹或者显著贡献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定期或者适时给予表彰奖励。对事迹特别突出的,应当依照规定程序,报请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司法部给予记功嘉奖。”
3)对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的奖励
法律依据:
(1)《法律援助条例》第九条“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有关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2)《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七条“对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1)公证机构负责人核准备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十条“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在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公证员中推选产生,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核准,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4、法律援助审批
1)法律援助机构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终止法律援助
法律依据:
(1)《法律援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人员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八条“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的,视为撤销申请;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向有关机关、单位查证。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决定提供法律援助;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第二十一条“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指派律师事务所安排律师或者安排本机构的工作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也可以根据其他社会组织的要求,安排其所属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对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开庭3日前将确定的承办人员名单回复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三条“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的,应当终止该项法律援助:
(2)《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七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及时确定法律援助人员,并通知申请人办理有关手续;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的,视为撤销申请。申请人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确有困难,法律援助机构根据有关情况认为确有必要提供法律援助的,可以决定对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四条“法律援助人员在法律援助过程中发现受援人不符合受援条件的,应当报请法律援助机构批准,终止法律援助。受援人愿意支付有关费用的,可以继续提供法律服务。”
2)对法律援助申请人异议的审查
法律依据:
《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九条“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通知有异议的,可以向确定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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