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第57号)禄民初字第1258号

(2014)合法民初字第01211号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2014)合法民初字第01211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告蔡某某,男,汉族,居民,住址同原告。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李某某于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做出的处分,原告李某某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2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已纳清)。
代理审判员
二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按性质分类
按单位分类
按地域分类(2012)鄂西陵民初字第1258号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袁建华。
委托代理人慎先进,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董伟,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
代表人林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祥,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泽洲,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法律合规部主任。
原告袁建华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以下简称建行三峡分行)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左树青独任审判,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建华之委托代理人董伟、慎先进,被告建行三峡分行之委托代理人赵祥、何泽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建华诉称,袁建华系建行平湖支行的员工,与该支行签订了劳动合同。日,建行三峡分行作出《给予袁建华解除劳动合同处理的决定》,该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严重违反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予以撤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建行三峡分行单方解除与袁建华的劳动合同无效。
被告建行三峡分行辩称:1、袁建华系建行三峡分行下属宜昌西坝支行的职工,2011年建行武汉分部湖南总审计室在建行三峡分行开展内部控制审计评价时发现袁建华有违规经商办企业,充当高息融资中介,直接参与民间高息借贷活动,违规利用个人账户为客户过渡资金的严重违规行为。2、袁建华的行为严重违反《中国建设银行员工从业禁止若干规定》、《中国建设银行员工职业操守》等相关规定。袁建华对上述规定是充分知晓的。3、对袁建华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合法。综上,请求驳回袁建华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袁建华(乙方)原系建行三峡分行下属宜昌平湖支行(甲方)职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日起至法定终止条件出现时止;第三十二条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严重违反甲方的规章制度的,具体情形包括:1、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影响社会公共秩序的;2、有甲方规章制度中规定的应解除劳动合同的违规行为的;3、甲方界定的严重违反甲方规章制度的其他情形;乙方违反商业银行法规定在其他经济组织兼职的;第四十九条约定:甲乙双方协商约定的其他事项甲乙双方约定,对甲方现行以及甲方在劳动合同有效期限内制定的相关规章制度、业务操作规程及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决定等的公示,告知方式为:包括但不限于在建设银行企业网上发布、以内部文件形式公布、组织会议传达、通报、学习等。后袁建华与中国建设银行三峡分行签署《合规从业、按章操作承诺书》,承诺其认真履行岗位职责,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遵守《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合规手册》规定,自己的言行符合建行员工行为规范和准则;认真学习《中国建设银行工作人员违规失职行为处理办法》和《中国建设银行工作人员轻微违规行为积分管理办法》,熟知岗位禁止项内容,不发生违反规定的行为及遵守《中国建设银行员工职业操守》规定等相关规定。
2011年11月,建行武汉分部湖南总审计室在建行三峡分行开展内部控制审计评价时对袁建华进行访谈后,武汉审计分部作出《三峡分行个别员工参与高息融资、民间借贷获取巨额收益》的审计简报,以宜昌西坝支行员工袁建华违规经商办企业、充当高息融资中介并直接参与民间高息借贷活动,获取中介及利息收益373万元,其行为已违反中国建设银行员工从业禁止若干规定且金额巨大,其风险需引起特别关注。该审计简报并对袁建华的具体违规行为进行了详细说明。日,建行三峡分行纪检监察部将袁建华在上述审计简报通报的违规事件及其利用个人账户违规为客户过度资金的情形提交西坝支行工会讨论,西坝支行工会于当日作出对袁建华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意见。当月30日,建行三峡分行作出《关于给予袁建华解除劳动合同处理的决定》,以袁建华作为建行员工严重违反《中国建设银行员工从业禁止若干规定》、《中国建设银行员工职业操守》、《中国建设银行员工合规手册》等相关规定,以及本人与中国建设银行三峡分行签署的《廉政合规从业承诺》的承诺。根据《中国建设银行工作人员违规失职行为处理办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七条及相关规定,经分行研究决定,给予袁建华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同年2月15日建行三峡分行给向袁建华送达该处理决定。
《中国建设银行工作人员违规失职行为处理操作规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上级行可以直接对下级行管理的工作人员的违规失职行为进行处理。”
同时查明,2010年7月,建行三峡分行下属宜昌平湖支行并入建行三峡分行宜昌西坝支行。
2012年4月,袁建华向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与向本院主张的事项相同。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日裁决:驳回袁建华的仲裁请求。袁建华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2012】宜劳仲决字第030号裁决书,《劳动合同》、《关于给予袁建华解除劳动合同处理的决定》、访谈记录、武汉审计分部审计简报、《廉政合规从业承诺书》、解除劳动合同提交工会表、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1、袁建华作为建行三峡分行下属宜昌西坝分行的职工,建行三峡分行对其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符合其内部的规定。2、建行三峡分行在与袁建华签订劳动合同时已明确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袁建华与建行三峡分行签署的《合规从业、按章操作承诺书》中也明确其已知晓建行三峡分行规定的关于违规行为的相关规定,熟知岗位禁止项内容。建行三峡分行列举的对袁建华解除劳动合同的各项违规行为,均事实确凿。袁建华的违规行为均违反建行三峡分行关于从业禁止的相关规定,建行三峡分行依袁建华的违规行为对其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意见并无不当。且建行三峡分行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将袁建华违规事项提交工会讨论,工会经讨论作出对袁建华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意见,建行三峡分行依法将处理决定送达了袁建华。综上,建行三峡分行对袁建华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意见符合法律规定,袁建华要求确认建行三峡分行的解除行为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袁建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袁建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0一二年十月十日
===================================================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按性质分类
按单位分类
按地域分类(2014)乐民初字第155号
(2014)乐民初字第155号
&&&&&&& 原告谭石姨。
&&&&&&& 委托代理人方宇(系原告的儿子)。&&
&&&&&& &被告冯爱珍。
委托代理人陈聪。
原告谭石姨诉被告冯爱珍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邢增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石姨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宇、被告冯爱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聪均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从本院的(2014)乐民初字第99号案卷复制相关证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石姨诉称,被告于2013年8月24日从海边检来臭鱼等杂物散倒在原告家门前的地上,原告与儿子方宇看到后就与被告吵了几句,至2013年8月25日下午六时左右,原告在家门前准备购买彩票,突然被告冲到原告面前,边骂边用锁匙打原告的左眼,然后用拳脚殴打原告,使原告昏倒在水泥地板上,后继续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因受伤被送往乐东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五天,花费医疗费2559.69元。原告以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权益为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559.69元;误工费350元×19天=6650元;护理费100元×5天=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5元=25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8359.69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照片、(2)疾病诊断证明、(3)出院证明、(4)TC报告单(5)住院收费票据及住院清单、(6)九所镇龙栖湾社区出具的&&证明书&&、会议记录、原告收入情况的证明等,证明原告的伤是被告殴打所致以及因此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告冯爱珍辩称,被告家位于海滩边,不管是原告还是被告都把拉圾倒在那里。原告不指名道姓的骂了倒垃圾的人,实质就是骂被告,原告骂被告是不对的。那天,原、被告发生纠纷,被告并未打原告,是原告自已摔倒在地,原告受伤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请求的费用也不合理,原告到三亚农垦医院治疗,没有转院的证据,其医疗费306元不应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没有受到太大的伤害,这一请求不应支持;交通费证据不足,其请求不合理。原告的伤是自己造成的,被告没有过错,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九所镇龙栖社区出具&&证明书&&、宗地图,证明原告把拉圾倒放在被告妹夫的宅基地上。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疾病诊断证明书&&、&&TC报告单&&、&&出院记录&&被告没有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乐东第二人民医院的收费单据及海南省农垦总医院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除2013年8月31日的票据及海南省农垦总医院收费票据被告有异议外,其他票据没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出院证明书已经载明原告基本治愈,出院后发生的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出院证明书注意事项载明门诊随诊,原告出院后门诊治疗是合理的,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龙栖湾社区出具的证明书、会议记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龙栖湾社区对被告经营海鲜批发零售收入情况的证明书,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相关部门的评价平均收入数据,不具有合法性。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原告的固定收入的情况或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龙栖湾社区的证明书、宗地资料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上的陈述与认定的证据及本院取证材料,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2013年8月24日因放置拉圾之事发生过纠纷,2013年8月25日被告来到原告家旁边购彩票处不指名谩骂起来,原告听到后就从家里出来与被告相骂,并相互推拉,在推拉过程中,被告的脚被水泥块绊到并倒向原告把原告,将撞倒在水泥地上,被告的身体压在原告的身体上,原告当场昏迷。原告受伤后到九所医院就诊,当天转院至乐东黎族自治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脑震荡;(2)左侧枕部头皮挫伤。住院治疗5天,基本治愈后于2013年8月30日出院,出院建议(1)注意体息2周;(2)门诊随诊。医疗费为2554.74元。出院后在乐东黎族自治县第二人民医院(黄流医院)和在海南省农垦总医院门珍就珍,医疗费316.26元,共计医疗费2871元。
另查明,原告在本村作海鲜批发及零售业务,该行业近三年平均收入每天96.88元;农、林、牧、渔业行业近三年平均收入每天57.33元;我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50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在原、被告相互推拉过程中导致原告受伤,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谁来承担。原告致伤的事件是由被告骂街才引起双方发生纠纷,在双方你推我拉中,被告由于脚部受到水泥块拌到并倒向原告把原告撞倒在水泥地上,导致原告受伤。被告虽不是故意,但与原告对骂和互相推拉,被告有过错,原告的伤与被告有因果关,被告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过错责任,即60%的责任,原告承担次要民事过错责任,即40%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赔偿数额确认如下:医疗费为1722元(2871元×60%),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按每天96.88元计、护理费按每天57.33元计,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交通费可按2人从龙栖湾至黄流来往一次,每人30元计,共计60元,原告到三亚就诊的交通费按一人计,来往车费按80元计。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516元(19天×96.88元+5天×57.33元+5天×50元+60元+80元),被告应承担赔偿金额为1509元(2516元×60元)。被告应赔偿的总金额为3231元(1722元+150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原告受伤害的程度未达轻伤标准,未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后果,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8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爱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3231元给原告谭石姨;
二、驳回原告谭石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9元,由被告冯爱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审& &判&& 员&&&& & 邢增强
&&&&&&&&&&&&&&&&&&&&&&&&&&&
&&&&&&&&&&&&&&&&&&&&&&&&&&&&&&&&&&&&&&&&&&&&&&&&&&&&&&&&&&&&&&&&&&&&&&&&&&&&&&&&&&& & 二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
&&&&&&&&&&&&&&&&&&&&&&&&&&&& 书& 记& 员&&&刘清云
天涯法律网特此声明:
任何本站发布的海南省法院裁判文书,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保护,任何商业、非商业站点,未经授权许可不得转载,违者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
任何网站或个人转载或镜像海南省法院裁判文书,造成严重后果的,自负其产生的法律责任。
Any commercial, non-commercial site, prohibit the unauthorized reprint, the establishment mirror image. If there is any violation of legal liability.
联系我们:
天涯法律网版权所有
Copyright (C)
www. , All
Right Reserved(2014)郊民初字第637号
――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郊民初字第637号
原告胡某,女,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丽芳,山西诚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日出生,汉族。
原告胡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丽芳、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日举行民间婚礼,2005年2月登记结婚。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某,一直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处于一种平淡的状态,在日常生活中双方无法沟通。于2008年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提出协议离婚,被告不同意。原告认为,双方分居时间较长,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的抚养费600元;被告支付六年来的抚养费及其他费用;被告返还原告和女儿的2013年村里分得占地费284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2007年10月份原告在xx宾馆上班,被告给原告打电话接原告回家,原告不回,从那时起原告就是回家看看孩子。月份被告去太原被告的哥哥处工作,原告也跟着去住了3、4天。被告认为双方分居时间为四年。2010年被告将在太原工作的工资5000元给了原告,平时常去看女儿,给原告买米、面、油,也给女儿带零食。2013年原告父亲住院,被告还给其买了营养品,并留下2000元现金,原告父亲在太原看病,被告给过原告的父亲1000元。2013年原告的弟弟结婚,被告给过原告20000元,用于其弟弟操办婚事,婚礼仪式上还给其弟弟上礼5000元。原告所诉的土地补偿款属实。被告月收入大概2000元。
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并经被告进行了质证。被告未提供证据。
1、结婚登记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2、马厂镇xx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从2008年6月一直在xx村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
3、证人证言两份,证明2008年6月以后原告一直在xx村其父母家居住。
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3不予认可。
结合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质证认可,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采信;证据2、3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从2008年6月以来在其父母家居住的事实,故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日举行民间婚礼,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某,现随原告生活。2005年2月登记结婚。月份双方分居至今。双方无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和存款。有债权20000元。2013年村委发放土地补偿款每人14200元,该款由被告父亲领取。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感情,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分居时间达四年之久,应认定为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判决双方离婚为宜。婚生女随原告生活有利于孩子成长。共同债权平均分割。土地补偿款应归个人所有,被告应将原告和女儿分得的款项支付原告。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六年来子女抚养费和其它费用的请求,因无证据,故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胡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婚生女刘某某随原告生活,被告从2014年3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至刘某某8周岁止。被告享有探视权。
三、共同债权20000元,由原告负责追偿,原告支付被告10000元。
四、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2840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旭辉
二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庞 璐
===================================================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按性质分类
按单位分类
按地域分类}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2014年第80号 的文章

更多推荐

版权声明:文章内容来源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点击这里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及时删除。

点击添加站长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