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孩上小学计生办非要刑事判决书书合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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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心乐、袁爱菊与台前县计划生育委员会计划生育管理罚款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台行初字第00037号
原告李心乐,男,汉族,日出生。
原告袁爱菊,女,汉族,日出生。
被告台前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赵兴波,该单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明国,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李心乐、袁爱菊诉被告台前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不服计划生育管理罚款处罚一案,于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台前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于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心乐、袁爱菊,被告台前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委托代理人王明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心乐、袁爱菊诉称,被告台前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日作出台人口征决字(2014)第21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原告一直在外地打工,2014年10月回家才看到处罚决定书,原告并未签收处罚决定书,且被告处罚过高。因此,被告台前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处罚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
原告李心乐、袁爱菊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台前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辩称,被告对原告李心乐、袁爱菊进行处罚,是经过严格的审批和调查程序的,并履行了提前告知义务。日对原告政策外生育二孩进行立案审批,日委托台前县清水河乡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社会抚养费征收,日对原告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进行审批, 日,被告作出台人口征告字(2014)第19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告知书,并于日向原告送达,日,被告作出台人口征决字(2014)第21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并于日向原告送达。被告作出台人口征决字(2014)第21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台前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立案审批表;2、计划生育行政执法委托书;3、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审批表;4、询问笔录;5、台人口征告字(2014)第19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告知书及送达回证;6、台人口征决字(2014)第21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材料的证据能力和证据效力作出如下确认:
被告台前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提供的立案审批表、计划生育行政执法委托书、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审批表、询问笔录、台人口征告字(2014)第19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台人口征决字(2014)第21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具有真实性、有效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依照严格的法律程序,依照相关的法律法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日,被告台前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台人口征告字(2014)第19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告知书,并于日向原告送达(原告之母签收)。日,被告作出台人口征决字(2014)第21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并于日向原告送达(原告之母签收)。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对合理性一般不予以审查。本案中被告台前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履行了相应的询问调查和审批程序,并且作出处罚决定之前,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台人口征告字(2014)第19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告知书,履行了依法提前告知义务。被告台前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台人口征决字(2014)第21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之后,由于原告李心乐、袁爱菊不在家,被告将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原告之母,原告之母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代收行为,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因此,被告依法定程序向原告送达了台人口征决字(2014)第21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被告作出台人口征决字(2014)第21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心乐、袁爱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邱继伟
审判员  刘 伟
审判员  范小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徐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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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秀丽与青岛市城阳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局行政征收一审判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城行初字第35号原告田秀丽,女,汉族。被告青岛市城阳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刘文寿,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新萍,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秀丽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局计生行政征收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秀丽、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新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日,被告青岛市城阳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局作出了青城费征字(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认为田秀丽与王乃福日的生育行为属于违法行为。根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田秀丽征收社会抚养费3403元。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以下证据、依据:1、违法生育查处立案审批表复印件一份,证明田秀丽违法生育一案已经过被告内部审批程序;2、执法证复印件两份,证明执法人员具有执法资格;3、调查笔录复印件二份,证明王乃福与前妻于日生育一男孩,2000年离婚时孩子判由王乃福抚养。王乃福与田秀丽于日在未登记结婚的情况下生育一女孩,田秀丽之前未结婚生育过。至日计生工作人员对王乃福与田秀丽进行调查时该两人仍未登记结婚;4、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王乃福、田秀丽身份情况;5、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王乃福、田秀丽于日违法生育女孩情况;6、青岛市城阳区2006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打印件一份,证明城阳区2006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6806元;7、违法生育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对田秀丽违法生育一案进行调查终结后拟对田秀丽进行处理的意见经过被告内部审批情况;8、城阳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局青城费征告字(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告知书、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在对田秀丽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前,已告知其拟对其作出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其权利、义务;9、城阳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局青城费征字(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依照《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王乃福与田秀丽于日违法生育一女孩一事对田秀丽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3403元的决定,该决定书已送达给田秀丽。法律依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原告田秀丽诉称,被告适用《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法律法规错误,该条款是适用夫妻双方均为符合法定结婚条件但没办理结婚登记而生育第一子女,征收的社会抚养费均由夫妻双方承担。被告适用该条款与田秀丽只一人符合并一人承担征收社会抚养费。请求法院:1、判决撤销青城费征字(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青岛市城阳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局辩称,一、王乃福与前妻于日生育有一男孩,2000年王乃福与前妻离婚,孩子归王乃福抚养。日原告田秀丽与王乃福在未登记结婚的情况下生育一女孩,此前原告田秀丽未结婚生育过。日原告田秀丽与王乃福生育的女孩对原告田秀丽来说属于其第一个子女,日生育时原告田秀丽与王乃福均为单身,且该两人均达到了法定结婚年龄,符合法定结婚条件,但该两人并未自生育之日起六十日内补办结婚登记,因而答辩人依据《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原告田秀丽征收社会抚养费3403元适用法律准确。《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是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上一年度统计公报公布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基数,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收入水平和不符合法律、法规生育子女的情节,按照男女双方各自的子女数分别计征社会抚养费。并且,《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也仅是说“对符合法定结婚条件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结合《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不难看出原告诉状中所提的《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是“适用夫妻均为符合法定结婚条件,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而生育第一子女,征收的社会抚养费均有夫妻双方承担”的说法明显不成立。二、答辩人对原告田秀丽所作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程序合法。在对原告田秀丽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前答辩人对原告田秀丽违法生育一事进行了调查取证,下达社会抚养费征收告知书,告知了拟对其征收社会抚养费的事实,及其享有的权利、义务,最后才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原告田秀丽。综上,答辩人对原告田秀丽所作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依法维持答辩人对原告田秀丽所作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庭审中,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适用法律依据错误,认为应适用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符合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所以应由田秀丽与王乃福共同承担3403元。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适用法律依据合法有效。经审理查明,原告田秀丽系城阳区城阳街道西城汇社区农村居民,王乃福系城阳区城阳街道东田社区农村居民。日田秀丽与王乃福在未结婚登记的情况下生育一女孩。此前,田秀丽从未结婚生育过;王乃福于1995年与案外人结婚并生育一男孩,后于2000年离婚,该男孩由王乃福抚养。田秀丽与王乃福直至本案庭审时仍未登记结婚。日被告对田秀丽和王乃福生育女孩的行为进行立案,经调查取证,于日向原告送达了社会抚养费征收告知书,于日作出了青城费征字(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征收社会抚养费3403元。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依照《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是本行政区域内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有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的职权。本案中,田秀丽户籍地在城阳区,被告对原告有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法定职权。原告对被告调查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适用法律依据是否正确。依照《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符合法定结婚条件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应当自生育之日起六十日内补办结婚登记;逾期未补办的,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的二分之一征收社会抚养费。”本案中,田秀丽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于2007年生育了一女孩,生育后一直至本案庭审时仍未补办结婚登记,因此,田秀丽未婚生育一个子女的行为属于违法生育行为,应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依照《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上一年度统计公报公布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基数,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收入水平和不符合法律、法规生育子女的情节,按照男女双方各自的子女数分别计征社会抚养费。”也就是说,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是当地县级人民政府上一年度统计公报公布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基数;征收对象是违反法律法规生育的公民个体,具体操作时要按照男女各方的子女数分别计征社会抚养费。本案中,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对田秀丽本人未婚生育一个女孩这一违法行为所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田秀丽系城阳区农村居民,其未婚生育女孩的时间是2007年,因此要以城阳区2006年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6806元为基数计征社会抚养费,结合该法规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田秀丽个人应缴纳的社会抚养费为3403元。对原告田秀丽主张的其违法生育行为应适用《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意见,本院认为,该款规定“对具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并符合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提出生育申请而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其限期补办生育证,并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的二分之一征收社会抚养费。”本案中,如果田秀丽与王乃福先依法登记结婚再生育女孩则符合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九)项“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经夫妻双方申请、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的规定,而且,即使田秀丽未婚生育女孩之后,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也对该行为规定了可以在生育之日起六十日内补办结婚登记的补救途径,但田秀丽生育后超过六十日甚至到本案庭审时仍未与王乃福登记结婚。由于田秀丽与王乃福的生育行为不是建立在合法的婚姻关系之上,也就不符合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九)项针对夫妻关系所规定的可以合法生育的情形;而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未提出生育申请而生育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其限期补办生育证并征收社会抚养费的规定是对符合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九)项情形的进一步规定,也就是说,补办生育证的前提是双方系夫妻关系,原告田秀丽未婚生育的行为与该规定不符。此外,依照我国婚姻法相关规定,我国实行婚姻自由的婚姻制度,禁止任何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因此,公民是否登记结婚、何时登记结婚均是公民的自由,任何机关、组织或个人无权责令其他公民办理结婚登记,依照该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办理生育证应提交双方身份证、结婚证等材料,在田秀丽与王乃福未依法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的情况下,对于无合法婚姻关系而违法生育子女的公民不存在办理或补办生育证的可能性。原告田秀丽所主张的有关机关应责令其补办生育证进而补办结婚证的主张是对先依法自愿登记结婚后依法生育的法律规定的误解,导致其无法补办生育证的原因是其未依法登记结婚,不能推论出有关机关未尽到责任导致其未登记结婚的错误结论。综上,田秀丽主张适用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青城费征字(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事实清楚,主要证据确凿,程序基本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秀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力铭代理审判员  刘 防人民陪审员  魏玉琦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帅玉杰附相关法律条文:1、《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第二十一条具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经夫妻双方申请、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九)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第二十六条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应当在妊娠前到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证。申请办理生育证时应当提交生育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证件和证明:(一)双方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二)双方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生育证明;(三)已收养子女的,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证明;(四)具有本条例规定的特殊情形之一的证明。第四十二条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上一年度统计公报公布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基数,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收入水平和不符合法律、法规生育子女的情节,按照男女双方各自的子女数分别计征社会抚养费。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具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并符合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提出生育申请而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其限期补办生育证,并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的二分之一征收社会抚养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符合法定结婚条件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应当自生育之日起六十日内补办结婚登记;逾期未补办的,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的二分之一征收社会抚养费。第四十七条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一款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第三条第一款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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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浩浩、王春兰与温岭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行政征收一审行政判决书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台温行初字第13号原告郑浩浩。原告王春兰。被告温岭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林忠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仁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文勇。原告郑浩浩、王春兰不服被告温岭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计划生育行政征收一案,于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浩浩、王春兰,被告温岭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的委托代理人林仁亮、李文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日,被告温岭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温人口计生征字(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该决定查明:郑浩浩与王春兰系夫妻关系,于日在温岭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都属再婚。男方再婚前与前妻王君方于日生育第一胎(男),活产,又于日在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生育第二胎(女),活产(另案处理),郑浩浩与前妻王君方于日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后两个子女协议由前妻王君方抚养;日王春兰与前夫叶东良办理离婚手续,婚姻期间未生育过子女。日,王春兰在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生育一男,活产。郑浩浩与王春兰夫妇的生育行为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属于不符合法定条件多生二胎,应依法予以征收社会抚养费。为此,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结合郑浩浩违法生育上一年2012年的年实际收入和温岭市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农民人均纯收入情况,决定对郑浩浩征收社会抚养费133000元。被告就此案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和依据有:1、立案呈批表一份;2、王春兰、郑王轩、郑轩婷、郑乔元户籍证明各一份;3、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出生证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4、温岭市泽国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王春兰生养信息表一份;5、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6、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7、本院作出的(2012)台温泽民初字第22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8、本院于出具的民事调解书生效证明一份;9、被告于日调查叶仙玲、陈圆圆、陈微微笔录各一份及其身份证明;10、温岭市统计局出具的证明一份;11、林军香、林丹出具的征收社会抚养费计算方式;12、征收社会抚养费审批表一份;13、公告、送达回证及公告张贴照片若干张;14、《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1-13号证据拟证明被告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14号依据拟证明被告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所适用的法规正确。原告郑浩浩、王春兰起诉称,两原告一直居住在温岭市横峰街道后洋郑村横石东路127号,但被告未将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直接或邮寄送达两原告,而是采用了公告的方式予以送达,送达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同时被告未向二原告及原告郑浩浩前妻等相关人员调查取证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其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程序违法。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温人口计生征字(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原告就本案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台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日作出的台人口计生行复决字(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被告温岭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答辩称,温人口计生征字(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是对郑浩浩的违法超生行为作出,而不是针对王春兰,故王春兰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郑浩浩与前妻王君方婚后于日生育一子郑王轩,又于日违法生育一女郑轩婷。郑浩浩已不符合《浙江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可以生育的条件,其与王春兰婚后于日生育第三子郑乔元的行为明显已违反了该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属于不符合法定条件多生育二胎。被告经过立案、调查取证查明事实后,根据该条例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对郑浩浩征收社会抚养费133000元的决定并送达郑浩浩。征收社会抚养费不同于行政处罚,其处理程序也不同于行政处罚。由于原告的不配合调查,被告通过其他方式调查并取得证据足以证明郑浩浩违法多生育二胎的事实,作出征收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因征收决定书无法直接或邮寄送达,被告采取公告方式送达也符合法律规定。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维持。本院依法从本院(2008)温行执字第84号执行卷宗中调取被告于日作出的温计生征字(2007)05-第0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一份。法庭审查中,本院分别将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交与其他方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1、9、13号证据提出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供1号证据,原告认为立案呈批表中的承办、审批人员均为泽国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且立案未通知原告;对被告提供的9号证据,原告认为接受调查的人均不是原告村里的人员,且其陈述的王春兰2013年2月没有做B超、王春兰的手机号码以及其陈述的会把相关计生政策告诉原告的情形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被告提供的13号证据,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向其直接或邮寄送达,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表示没有异议,但郑浩浩陈述其对温计生征字(2007)05-第0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履行,实际履行支付的社会抚养费是8万元。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2-8号证据,结合被告提供9号证据中证人对两原告婚姻、生育情况的陈述,能够证明两原告有关婚姻及生育情况,原告对该内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1、10、11、12、13号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对两原告不符全法定条件生育情况进行立案调查后,根据上一年度温岭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倍数计算社会抚养费后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并予以送达的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不服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经复议后提起本案诉讼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浩浩与王君方于日登记结婚,日生育一子郑王轩,日生育一女郑轩婷。日,被告对郑浩浩与王君方夫妇不符合法定条件多生一胎的生育行为,作出温计生征字(2007)05-第0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对郑浩浩征收社会抚养费107000元、对王君方征收社会抚养费17000元。日,郑浩浩与王君方登记离婚,协议两子女由王君方抚养。日,王春兰与前夫叶东良在本院调解离婚。日,郑浩浩与王春兰登记结婚。日,王春兰与郑浩浩的儿子郑乔元在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出生,同年6月5日,郑浩浩为其申报了出生户籍登记。日,被告对郑浩浩、王春兰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的案件予以立案,查明其生育事实后,于日对郑浩浩作出温人口计生征字(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并于作出决定的当天以公告方式向郑浩浩送达上述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郑浩浩、王春兰不服上述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申请行政复议,台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日作出了维持的复议决定。郑浩浩、王春兰不服,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温人口计生征字(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系被告针对原告郑浩浩作出,征收对象为本案原告郑浩浩,该具体行政行为与王春兰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王春兰不具备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应予驳回。原告郑浩浩与前妻已生育二胎,其中第二胎因不符合法定条件多生一胎已由本案被告作出决定认定其违反生育政策并向其及前妻王君方征收了社会抚养费,郑浩浩离婚后再婚生育的情形,已不符合《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再生育条件。郑浩浩与王春兰于日生育一子的行为属于《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严禁不符合法定条件者生育”的范围。被告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郑浩浩的违法生育行为按照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四倍至八倍的范围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133000元的决定,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支持。行政征收不同于行政处罚,故对原告提出请求确认被告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处理行政征收行为违法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后向原告公告送达决定书,而未优先选择直接或邮寄的送达方式,其送达方式存在瑕疵,应予纠正,但送达瑕疵不影响征收决定的合法性。被告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王春兰的起诉。二、维持被告温岭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日作出的温人口计生征字(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浩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阮灵飞审 判 员  陈锦峰人民陪审员  林松伟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陈含嫣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严禁不符合法定条件者生育。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对男女双方分别按照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县(市、区)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下列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一)多生一胎的,按照二倍至四倍征收;(二)多生二胎以上的,按照前一胎的征收标准加倍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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