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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产假怎么规定的?产假有没有包括法定假、双休日?当年休了产假还能休年假吗?产假的工资怎么计算?每个地方的产假是不是都不一样,我在东莞,东莞产假规定2012
修了年假也能修产假,产假包括法定节假日,产假全额发放工资。
国家统一标准是最低90天的产假,其他的各地自行规定。
1.产假包括法定节假日和双休日的
2.产假期间的工资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第四条 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八条 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天,其中产前休假十五天。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
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
女职工怀孕不满四个月流产时,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意见,给予十五天至三十天的
产假;怀孕满四个月以上流产时,给予四十二天产假。产假期间,工资照发。
3.休了产假,还可以休年假的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第三条 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
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第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
(一)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
(二)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
(三)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
(四)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
(五)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的职工,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
产假包括包括法定假,双休日。产假和年假是两回事,休了产假年假照样休。产假的工资是国家给的那一块照发,本单们补的那块工资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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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镇劳动法产假工资如何规定
:产假工资就是正常工资,例如你正常上班时1000元/月底薪,那么产假期间就是1000元/月,当然,社保、公积金等也是按照平时一样扣除。如果你的工资不到810,按照劳动法,公司要给到810,再扣除社保和公积金。如果你平时有全勤奖,产假期间如果没有请其他假,也享有全勤奖
有三个月的产假,公司支付全额工资,产假包括法定节假日与双休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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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注: 0 人百度问答如何才能通过审核?连百度一下的回答都能说是违反规定~呵呵了!_百度知道
百度问答如何才能通过审核?连百度一下的回答都能说是违反规定~呵呵了!
度娘就一傲娇!老说违反她规定╮(╯_╰)╭
你好,很高兴为你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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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百度知道怎么升五级 注意不要说回答问题什么的 要一个确切的标准_百度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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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和我解释一下,我回答得这么细致,还帮你算还差多少。然后你采纳的那个回答,要是比我还详细,我无话可说。如果比我不详细,我只能说我又遇到了一个莫名其妙的提问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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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2005o恩施州)阅读以下材料和“台湾省地理位置图”,联系所学知识回答问题:陈水扁、李登辉抛出“公投、制宪、建国”的“台独时间表”,图谋在2006年进行“公投制宪”、2008年实行“新宪法”,使台湾成为所谓“正常、完整的国家”.为了反对和遏制“台独”分裂势力分裂国家,促进祖国和平统一,维护台湾海峡地区的和平稳定,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维护中华民族的根本利益,依据宪法,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以高票通过了《反分裂国家法》,并得到了全国人民、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和海外爱国侨胞的积极拥护.&&&&&&&(1)按要求填空:省区A,省会B;台湾山地森林资源丰富,产量居世界首位;台湾省各少数民族中,人口最多的是高山族;目前,台湾省已形成“进口-加工-出口”型经济.(2)最早明确规定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的重要国际文件是什么?邓小平提出的实现台湾和祖国大陆和平统一的构想是什么?(3)祖国统一的基本含义是什么?(4)公民应当怎样履行维护国家统一的义务?(5)青少年应当如何继承和发扬爱国主义光荣传统,做坚贞不渝的爱国者?
解:(1)台湾山地森林资源丰富,产量居世界首位;台湾省各少数民族中,人口最多的是高山族;目前,台湾省已形成“进口-加工-出口”型经济.(2)最早明确规定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的重要国际文件是《开罗宣言》,邓小平提出的实现台湾和祖国大陆和平统一的构想是“一国两制”或“一个国家,两种制度”.(3)祖国统一的基本含义是指祖国的主权独立和领土完整;(4)公民要想履行维护国家统一的义务,其做法是捍卫国家主权不被侵犯,同一切危害国家主权的行为作坚决的斗争,捍卫国家领土完整,坚决反对一切侵略、占领和割让、出卖我国领土的行为,捍卫国家政权极其统一,同分裂、颠覆国家政权的行为作坚决的斗争.(5)青少年要想继承和发扬爱国主义光荣传统,做坚贞不渝的爱国者,其做法是把个人理想和祖国的命运联系起来、要树立民族自尊心、要坚定民族自信心.故答案为:(1)高山;进口-加工-出口;(2)《开罗宣言》;“一国两制”或“一个国家,两种制度”;&(3)指祖国的主权独立和领土完整; (4)捍卫国家主权不被侵犯,同一切危害国家主权的行为作坚决的斗争,捍卫国家领土完整,坚决反对一切侵略、占领和割让、出卖我国领土的行为,捍卫国家政权极其统一,同分裂、颠覆国家政权的行为作坚决的斗争;(5)把个人理想和祖国的命运联系起来、要树立民族自尊心、要坚定民族自信心.搜集相关资料,拓展自己的知识面来解答.登录名:密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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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文字号】
【颁布时间】
【失效时间】
【法规来源】
注:本法规已经被法规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日,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各级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各铁路运输法院、铁路运输检察院,各海事法院:
现将《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
一、关于贪污罪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贪污罪主体中,“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和“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应如何理解的问题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第一条规定:贪污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
1.集体经济组织,即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的经济组织,是指在政府主管部门管理之下,按照一定的组织章程建立起来的,财产所有权属于全体组织成员,公共积累为集体公有,并以按劳分配为主要分配形式的经济组织。
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是指在集体经济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个人投资、家庭投资、合伙人投资的私人经营的工商户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其人员不能成为贪污罪主体。经济组织的所有制性质不明确或者上述私人经营的工商户持有集体营业执照的,应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重新核定。
2.“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包括: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中规定的“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中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承包经营者;以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为基础的股份制企业中经手、管理财物的人员;中方是全民所有制或集体所有制企业性质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经手、管理财物的人员。
直接从事生产、运输劳动的工人、农民,机关勤杂人员,个体劳动者,部队战士,经手公共财物的,如果他们所从事的仅仅是劳务,不能成为贪污罪的主体。
(二)关于共同贪污个人所得数额不大或尚未分赃的处罚问题
《补充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贪污的,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及其在犯罪中的作用,分别处罚。……对其他共同贪污犯罪中的主犯,情节严重的,按照共同贪污的总数额处罚”。
共同贪污犯罪中,各共犯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实施共同的犯罪行为,因此,各共犯均应对共同贪污犯罪行为所造成危害后果负责。
对于共同贪污中主犯情节严重的,按照共同贪污的总数额处罚。共同贪污尚未分赃的案件,处罚时应根据犯罪分子在共同贪污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并参照贪污总数额和共犯成员间的平均数额确定犯罪分子个人应承担的刑事责任。
对于共同贪污个人所得数额虽未达到2000元,但共同贪污数额超过2000元的,主要责任者应予处罚,其中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三)关于多次贪污未经处理,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的问题
《补充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多次贪污未经处理,是指两次以上(含两次)的贪污行为,既没有受过刑事处罚(包括免予起诉、免予刑事处分),也没有受过行政处理。
累计贪污数额时,应按刑法有关追诉时效的规定执行,在追诉时效期限内的贪污数额应累计计算,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贪污数额不予计算。
二、关于挪用公款罪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挪用公款罪如何处理的问题
《补充规定》第三条规定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或者给其他个人使用。挪用公款后,为私利以个人名义将挪用的公款给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使用的,应视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挪用公款罪有3种不同的情况,在处理时应当注意:
1.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未还”是指案发前(被司法机关、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发现前)未还。如果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后在案发前已全部归还本息的,可不认为是犯罪的,由主管部门按政纪处理;挪用公款在5万元以上,超过3个月后,虽在案发前已全部归还本息,只要属于依法应予追诉的,仍应按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可以视不同情况,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3个月的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在案发前已部分或者全部归还本息,可以分别情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轻微,也可免除处罚。
3.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投机倒把、走私、赌博等非法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上述“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限制。挪用人不知使用人利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的,按照上列第1或者2项的规定处罚。
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非法活动或者营利活动,挪用人和使用人的获利均属非法所得。依照《补充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应予以没收。
(二)关于挪用公款罪的数额标准问题
对挪用公款罪的数额标准,在办案中可以分别情况掌握: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以挪用5000元至1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以挪用5万元为“情节严重”的数额起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参照上述意见,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数额较大”的幅度内,规定本地区具体掌握的“数额较大”的标准。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比照《补充规定》第二条中对贪污罪的数额规定,以2000元为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起点,以1万元为“情节严重”的数额起点。
挪用国家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数额标准,参照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掌握。
挪用虽未达到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数额标准,但给国家或集体造成政治上、经济上的恶劣影响或重大损失的,也可以按“情节严重”处罚。
(三)关于“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不退还的,以贪污论处”的问题
《补充规定》第三条规定:“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不退还的,以贪污论处”。首先,退还是指挪用人或其家属在司法机关立案后将挪用款交还。不退还,既包括主观上不想还的,也包括客观上不能还的。不退还,使被挪用的这部分公款遭到不可弥补的损失,这种行为应“以贪污论处”,定为贪污罪。
在适用《补充规定》第三条时,应按照以下界限掌握:
1.挪用公款案发后,侦查终结前退还的,以挪用公款罪认定处罚。
2.挪用公款后,有退还能力而拒不退还的,或者将挪用的公款用掉,实际上已无退还能力的,以贪污罪认定处罚。
3.在一案中,挪用的公款一部分已退还,另一部分未退还的,如果二者均已达到犯罪数额,前者定挪用公款罪,后者定贪污罪,按数罪并罚的原则处罚。不退还的数额未达到追究贪污罪起刑数额的,不定贪污罪,以挪用公款罪从重处罚。退还的数额未达到追究挪用公款罪起刑数额的,不定挪用公款罪,只在定贪污罪时作为一个情节考虑。
(四)“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不退还,以贪污论处”的数额标准如何掌握的问题
对于“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不退还,以贪污论处”的案件,应当依照《补充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与贪污罪适用同一数额标准。
(五)关于挪用公物案件如何处理的问题
挪用公物归个人使用,一般应由主管部门按政纪处理,情节严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折价按挪用公款罪处罚。
(六)关于内外勾结挪用公款的共犯如何处理的问题
在挪用公款给其他个人使用的案件中,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是共同犯罪。这个原则,也适用于“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不退还的,以贪污论处”的案件。
三、关于贿赂罪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受贿罪的主体问题
《补充规定》第四条规定的受贿罪主体,是指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
“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是指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以外的依照法律从事公务或者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
(二)关于受贿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如何理解的问题
受贿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权或者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职权”是指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与职务有关”,是指虽然不是直接利用职权,但利用了本人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国家工作人员不是直接利用本人职权,而是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而本人从中向请托人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财物的,应以受贿论处。对于单纯利用亲友关系,为请托人办事,从中收受财物的,不应以受贿论处。
(三)已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问题
已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原有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在职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而本人从中向请托人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四)关于构成受贿罪的行为如何掌握的问题
根据《补充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受贿罪的行为应当掌握:
1.索取他人财物的,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可构成受贿罪。
2.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才能构成受贿罪。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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