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污染措施现在政府有什么措施.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年大气污染治理措施的通知
来源: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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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政发〔2012〕1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近年来,在党中央、国务院的正确领导下,在中央国家机关和驻京部队的大力支持下,全市上下共同努力,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把环境保护放在更加突出位置,先后实施了16个阶段性大气污染治理措施和清洁空气行动计划2011年措施,大气中主要污染物浓度大幅下降,空气质量连续13年改善。在首都发展新阶段,对照国家空气质量新标准、首都科学发展目标和人民群众新期盼,空气质量仍需进一步改善。为此,研究制定了《北京市年大气污染治理措施》。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北京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北京市年大气污染治理措施
  一、空气质量改善目标
  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充分认识空气质量改善的重要性、长期性和艰巨性,切实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以实现空气质量改善为目标,以控制细颗粒物(PM2.5)污染为重点,着力深化结构调整,着力强化污染治理,着力实施生态建设,举全市之力,以更大的决心、更高的标准、更强有力的措施,加大污染物总量减排力度,推动空气质量持续改善。
  到2015年,空气中细颗粒物(PM2.5)、可吸入颗粒物(PM10)、总悬浮颗粒物、二氧化硫、二氧化氮等主要污染物的年均浓度均比2010年下降15%。其中二氧化硫稳定达标,总悬浮颗粒物基本达标,可吸入颗粒物(PM10)达到每立方米100微克左右,细颗粒物(PM2.5)达到每立方米60微克左右,二氧化氮达到每立方米50微克左右。
  到2020年,空气中细颗粒物(PM2.5)、可吸入颗粒物(PM10)、总悬浮颗粒物、二氧化硫、二氧化氮等主要污染物的年均浓度均比2010年下降30%。其中二氧化硫达到每立方米20微克以下,总悬浮颗粒物稳定达标,二氧化氮基本达标(达到每立方米40微克左右),可吸入颗粒物(PM10)达到每立方米80微克左右,细颗粒物(PM2.5)达到每立方米50微克左右。臭氧超标小时数比2010年减少30%,全年控制在200小时左右。
  2020年后,通过持续不断努力,使本市空气质量继续改善,力争早日达到国家空气质量新标准。
  二、加强大气污染防治的各项措施
  (一)完善监测体系和信息发布制度,落实大气污染防治属地责任。
  一是优化和完善监测网络,全面开展细颗粒物(PM2.5)监测。增设细颗粒物(PM2.5)监测站点,在2012年底前细颗粒物(PM2.5)监测站点达到35个左右。建立卫星遥感监测体系,基本形成地面和立体相结合的空气质量监测网。(责任单位:市环保局、市财政局)
  二是实时发布细颗粒物(PM2.5)监测数据,加强公众监督。在国家监测技术规范颁布前,公布近年来细颗粒物(PM2.5)研究性监测数据;国家监测技术规范颁布后,逐步公布细颗粒物(PM2.5)实时监测数据。2012年底前实现所有空气质量监测站点全部开展细颗粒物(PM2.5)监测并实时发布。(责任单位:市环保局)
  三是落实区县政府大气污染治理责任。实时发布本市各站点的空气质量监测数据,定期通报各区县空气质量状况,让公众了解各地区空气污染情况。强化各区县政府大气污染治理责任,督促区县政府改善辖区空气质量。(责任单位:市环保局、各区县政府)
  (二)积极发展绿色交通,控制机动车污染。
  一是大力发展公共交通。加快轨道交通建设,优化公交网络,增强乘坐轨道交通和公交的吸引力,不断提高公共交通出行比例,使中心城区公共交通出行比例在2015年和2020年分别达到50%和55%。加快自行车道和步行道建设,鼓励市民采用绿色出行方式,到2020年,自行车出行比例达到18%。(责任单位:市交通委、市重大办、市规划委、市发展改革委、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财政局、相关区县政府)
  二是积极推广使用新能源汽车。加大研发和推广力度,率先在公交、环卫等行业和政府机关使用纯电动、液化天然气、混合动力等新能源汽车,鼓励个人购买并使用新能源汽车。(责任单位:市科委、市交通委、市发展改革委、市规划委、市市政市容委、市财政局)
  三是有效控制新增机动车污染。实施机动车总量控制,在严格控制机动车过快增长的同时,不断提高新车准入标准。2012年在全国率先实施第五阶段机动车排放标准,配套供应相应标准的油品;2016年力争实施第六阶段机动车排放标准。(责任单位:市交通委、市环保局、市发展改革委、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市质监局、市商务委、市工商局)
  四是加快淘汰高排放老旧机动车。继续采取经济鼓励措施,加快推进高排放老旧机动车淘汰,到2013年提前完成“十二五”期间淘汰40万辆的目标;通过缩短出租汽车报废年限和实施更加严格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标准,使高排放老旧机动车到2015年再淘汰30万辆,到2020年再淘汰90万辆。(责任单位:市环保局、市商务委、市财政局、市交通委、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各区县政府)
  五是加强在用车辆污染控制。通过继续实施工作日高峰时段机动车按车牌尾号限行、老旧高排放车辆区域限行和适时征收机动车排污费等手段,降低在用车辆使用强度。加强对在用车辆特别是大型运输车辆的监管,严格进行尾气排放定期检测管理,确保达标排放。(责任单位:市交通委、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市发展改革委、市环保局、市质监局)
  (三)大力发展清洁能源,控制燃煤总量。
  优化能源结构,构建以电、气为主的能源体系。不断增加本市电力、天然气等清洁能源的供应量,加快输变电线路及燃气管网等基础设施建设,继续加大各类燃煤设施清洁能源改造力度,将本市建成以使用电和天然气等清洁能源为主的城市。(责任单位:市发展改革委、市市政市容委)
  到2015年,在“十二五”规划煤炭消费总量2000万吨的基础上,力争进一步削减到1500万吨,比“十一五”末削减43%。建成四大燃气热电中心,关停国华、京能、高井电厂燃煤机组;完成所有市级以上工业开发区、产业园区燃煤锅炉清洁能源改造;完成城六区范围内燃煤锅炉清洁能源改造,基本实现无燃煤区。在燃气管线基础设施好的郊区县,实施燃煤锅炉清洁能源改造。严格控制低矮面源燃煤污染,利用两年时间,完成核心区全部平房采暖改用清洁能源工程,改变平原地区农村平房采暖方式,取消原煤散烧,在有条件的地区,改用电、天然气、太阳能等清洁能源;同时加强管理,防止反弹。(责任单位:市发展改革委、市重大办、市环保局、市市政市容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农委、市规划委、各区县政府)
  到2020年,本市电和天然气在能源消费总量中的比重不低于60%,燃煤的比重控制在10%以内,太阳能等新能源的比重达到8%以上。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在1000万吨以内,比“十一五”末削减62%。完成华能电厂燃煤机组清洁能源改造,在所有远郊区县乡镇政府所在地区域实施燃煤设施清洁能源改造,继续扩大无燃煤区范围,将远郊区县城关镇建设为基本无燃煤区;继续推进农村地区采暖改用清洁能源工程,逐步控制燃油消耗量,燃油锅炉全部使用电或天然气等清洁能源。(责任单位:市发展改革委、市环保局、市市政市容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农委、市规划委、各区县政府)
  (四)加快产业结构调整,深化工业污染治理。
  一是严格环境准入标准。制定并发布不符合首都功能定位的高污染工业行业调整、生产工艺和设备退出目录,禁止新建、改建、扩建炼油、石化、水泥、钢铁、铸造和建材等高污染、高耗能企业。大力发展金融、软件、旅游和文化创意等污染排放低的新兴产业。(责任单位:市经济信息化委、市发展改革委、市环保局、市规划委、各区县政府)
  二是实施生态工业园区建设。提高工业产业聚集度,进一步规范各类工业开发区(园区)管理,明确产业发展方向,实施清洁生产,提高技术水平,减少污染排放。(责任单位:市经济信息化委、市发展改革委、市环保局、市规划委、各区县政府)
  三是加快淘汰落后产能和工艺。2015年前,调整、退出冲天炉铸造、沥青防水卷材、玻璃、陶瓷、砖瓦、化工等不符合首都功能定位的约1200家高耗能、高污染企业。严格控制水泥产能,水泥生产能力在“十二五”规划700万吨的基础上,到2020年削减至400万吨。(责任单位:市经济信息化委、市国资委、市环保局、市发展改革委、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各区县政府)
  四是深化工业污染治理。实施更加严格的工业企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鼓励企业进行清洁生产,加大污染治理力度,减少污染排放。加强监督检查,对不达标企业实施限期关停。利用3年时间完成水泥厂烟气脱硝治理。实施石化、汽车制造维修、电子、家具、印刷包装等重点企业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治理,工业行业实现挥发性有机物排放量减少50%。研究制定油漆、涂料等溶剂产品的挥发性有机物含量限值标准,建立严格的含挥发性有机物产品市场准入机制,减少挥发性有机物污染。(责任单位:市环保局、市质监局、市经济信息化委、市工商局、各区县政府)
  (五)加强科技支撑,促进污染减排。
  一是进一步加大科研投入。利用首都科技资源优势,组织研究团队,进一步加强对北京地区细颗粒物(PM2.5)的形成、传输规律及其与北京地区地理气象条件之间关系的研究,搞清细颗粒物(PM2.5)的来源及形成机理。(责任单位:市科委、市环保局)
  二是进一步加强新技术研究和新产品应用,提高大气污染治理能力和水平。开展以治理细颗粒物(PM2.5)为重点的技术研发和推广应用工作,实施烟气脱硝、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治理、机动车污染治理等新技术研究,开发清洁生产工艺和绿色产品,降低污染排放。(责任单位:市科委、市环保局、各区县政府)
  (六)提高绿色施工和道路保洁水平,遏制扬尘污染。
  一是落实扬尘污染控制属地责任。各区县政府要将扬尘污染控制作为城市环境综合整治的重要内容,组织开展扬尘污染控制区建设,落实责任,明确目标,加强监督考核,加快推进扬尘污染综合治理。(责任单位:各区县政府、市环保局、市市政市容委、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城管执法局)
  二是切实控制工地扬尘污染。推行绿色文明施工管理模式,控制施工工地土石方作业面积,减少裸露作业面。五环路以内的建筑施工工程和全市土石方施工现场须全封闭作业;应用洗轮机、吸扫车、防尘墩和抑尘剂等技术,落实工地边界无尘责任区。实施渣土运输车辆资质管理,实现渣土全密闭化运输,杜绝遗撒。(责任单位: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市政市容委、市城管执法局、市环保局、市财政局、各区县政府)
  三是提高道路保洁标准,控制交通扬尘污染。按照2008年北京奥运会、残奥会期间的道路保洁标准,所有道路须进行机械化吸尘保洁作业,城市主干路及施工工地周边道路须实行冲刷保洁作业,降低路面尘负荷,提高城市道路保洁水平,实现道路不起尘。(责任单位:市市政市容委、各区县政府)
  四是优化生活垃圾处理方式,有效控制处置过程中的大气污染。生活垃圾实施全密闭化运输,杜绝遗撒。进一步优化生活垃圾处理方式,到2015年,垃圾焚烧、填埋和生化处理的比例达到4:3:3。生活垃圾焚烧实施严格的尾气治理,确保尾气达标排放。进一步规范卫生填埋作业程序,缩小作业面,并对作业区域进行及时覆盖。收集处理填埋场产生的全部沼气,减少沼气污染。加大历史遗留非正规生活垃圾填埋场治理和建筑垃圾简易填埋场规范管理力度,到2020年,完成全部非正规垃圾填埋场的治理,防治扬尘污染。(责任单位:市市政市容委、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环保局、各区县政府)
  (七)加强生态建设,增加环境容量。
  一是加大绿化力度。进一步推进“山区绿屏、平原绿网、城市绿景”三大生态屏障建设,重点提高平原地区绿化水平。2012年实施平原地区造林20万亩,力争用5年时间平原地区增加林地100万亩,增强环境自净能力。(责任单位:市园林绿化局、市国土局、市规划委、市环保局、市水务局、各区县政府)
  二是扩大水域面积。到2015年,新建永定河园博湖、南大荒、柳林、南彩等湿地,完成翠湖国家城市湿地公园二期工程、潮河减河交汇处等湿地公园建设,扩大汉石桥湿地面积,完成新城滨河森林公园建设,增加水域面积750公顷。到2020年,完成永定河、潮白河、北运河流域治理,结合南水北调工程的实施,增加城市生态用水,新增水域面积2000公顷,减少扬尘,扩大环境容量。(责任单位:市水务局、市园林绿化局、市环保局、各区县政府)
  三是实施生态修复。加强对各类关停废弃矿区的治理,恢复生态植被和景观。到2015年底,完成5.5万亩矿山生态恢复,开采岩面得到有效治理,减少扬尘污染,生态环境明显改善。(责任单位:市园林绿化局、市国土局、市水务局、各区县政府)
  (八)加强重污染日预警,实施应急管理。
  进一步完善空气质量重污染日应急预案。在出现极端不利气象条件、空气质量可能达到重度污染时,加强预警,及时宣传,提醒市民特别是敏感人群做好防护,减少户外活动;建议中小学校停止体育课、课间操等户外活动。积极采取措施,加强道路清扫保洁和洒水压尘作业,停止施工工地土石方和渣土运输作业,部分企业减产、停产,在京党政机关及企事业单位带头停驶部分机动车,最大限度减少污染物排放。(责任单位:市环保局、市应急办、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市政市容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市交通委、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市委宣传部、各区县政府)
  (九)强化政府、企业责任,促进公众参与。
  各级政府要切实履行环境保护职责,制定完善相关政策措施,加大污染减排监管力度,全力做好环境保护各项工作。严格落实企业污染减排主体责任,督促其采用新的污染治理技术,全面控制污染排放。不断提高公众环保意识,倡导绿色生活方式,努力形成各级政府及各部门齐抓共管、企业积极治理、公众广泛参与的大气污染治理新格局。(责任单位:市委宣传部、市环保局)
  三、保障措施
  (一)落实责任,加强督查考核。
  一是建立健全市级协调和督查考核工作机制。将目标任务完成情况纳入政府绩效考核及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确保工作落实。(责任单位:市监察局、市政府督查室、市环保局)
  二是认真落实大气污染治理和空气质量改善属地责任。各区县政府要按照全市的要求,结合实际,制定本区县实施方案,并于2012年8月底前报市政府同意后实施;每年要确定空气质量改善目标,分解并落实各项工作任务。(责任单位:各区县政府)
  三是市政府各部门要切实履行监管职责。要制定本部门承担措施的具体落实意见,于2012年8月底前报市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督促指导区县开展相应工作,确保各项措施的落实。(责任单位:市政府相关委、办、局)
  (二)健全法规标准体系。
  借鉴国内外大气污染控制的先进理念和模式,总结本市大气污染治理的成功经验,加快制定《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修订完善冶金、建材、电力等行业及机动车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严格环境准入,促进高污染落后工艺、产能和设备的退出。(责任单位:市政府法制办、市质监局、市环保局)
  (三)完善环境经济政策。
  进一步加大对污染减排和空气质量改善的财政支持力度。不断完善各类燃煤设施改用清洁能源的经济补贴政策;制定不符合首都功能定位的高污染企业和落后工艺强制退出的经济补偿政策;研究制定引导工业企业搬迁进入工业开发区和产业基地的经济鼓励政策;制定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原料和产品的经济鼓励政策。研究制定促进污染治理的经济鼓励政策。进一步加大淘汰老旧高排放机动车的经济补偿力度;继续支持组建并鼓励优先使用“绿色车队”;制定完善购买和使用新能源汽车的经济鼓励政策;制定创建扬尘污染控制区的经济鼓励政策和区县空气质量改善“以奖代补”政策。(责任单位:市财政局、市发展改革委、市市政市容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市环保局、市科委)
  (四)积极争取国家有关部门和单位对本市大气污染治理的支持和帮助。
  争取加大电力、天然气等清洁能源供应,进一步优化本市能源结构。争取扩大平原地区植树造林面积的相关政策支持,增加环境容量。协调制定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和更加严格的小客车技术安全标准,促进老旧高排放机动车淘汰。积极参与京津冀区域大气污染联防联控,改善区域大气环境质量。(责任单位:市发展改革委、市国土局、市商务委、市环保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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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发布时间:
新华社北京8月29日电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决定》修正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标准和限期达标规划
第三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
第二节 工业污染防治
第三节 机动车船等污染防治
第四节 扬尘污染防治
第五节 农业和其他污染防治
第五章 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
第六章 重污染天气应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防治大气污染,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源头治理,规划先行,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能源结构。
防治大气污染,应当加强对燃煤、工业、机动车船、扬尘、农业等大气污染的综合防治,推行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对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氨等大气污染物和温室气体实施协同控制。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规划,采取措施,控制或者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并逐步改善。
第四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考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考核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地方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实施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开展对大气污染来源及其变化趋势的分析,推广先进适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和装备,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发挥科学技术在大气污染防治中的支撑作用。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标准和限期达标规划
第八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应当以保障公众健康和保护生态环境为宗旨,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做到科学合理。
第九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以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为依据。
第十条 制定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审查和论证,并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第十一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供公众免费查阅、下载。
第十二条 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执行情况应当定期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对标准适时进行修订。
第十三条 制定燃煤、石油焦、生物质燃料、涂料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烟花爆竹以及锅炉等产品的质量标准,应当明确大气环境保护要求。
制定燃油质量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大气污染物控制要求,并与国家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相互衔接,同步实施。
前款所称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装配有发动机的移动机械和可运输工业设备。
第十四条 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措施,按照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编制城市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征求有关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专家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第十五条 城市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开。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的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七条 城市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经济、技术条件适时进行评估、修订。
第三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第十九条 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
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二十一条 国家对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意见后,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并下达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下达的总量控制目标,控制或者削减本行政区域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
确定总量控制目标和分解总量控制指标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对国家重点大气污染物之外的其他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国家逐步推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权交易。
第二十二条 对超过国家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下达的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的监测和评价规范,组织建设与管理全国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组织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统一发布全国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与管理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其中,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监测的具体办法和重点排污单位的条件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
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承载力、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商有关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对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重点排污单位的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应当及时进行调查。
第二十六条 禁止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和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第二十七条 国家对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实行淘汰制度。
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淘汰期限,并纳入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
生产者、进口者、销售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目录中的设备和产品。工艺的采用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目录中的工艺。
被淘汰的设备和产品,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大气污染损害评估制度。
第二十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通过现场检查监测、自动监测、遥感监测、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三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有关设施、设备、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三十一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方便公众举报。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举报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反馈处理结果等情况,查证属实的,处理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开,并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的,该单位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四章 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调整能源结构,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优化煤炭使用方式,推广煤炭清洁高效利用,逐步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减少煤炭生产、使用、转化过程中的大气污染物排放。
第三十三条 国家推行煤炭洗选加工,降低煤炭的硫分和灰分,限制高硫分、高灰分煤炭的开采。新建煤矿应当同步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使煤炭的硫分、灰分含量达到规定标准;已建成的煤矿除所采煤炭属于低硫分、低灰分或者根据已达标排放的燃煤电厂要求不需要洗选的以外,应当限期建成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
禁止开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煤炭。
第三十四条 国家采取有利于煤炭清洁高效利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洁净煤技术的开发和推广。
国家鼓励煤矿企业等采用合理、可行的技术措施,对煤层气进行开采利用,对煤歼石进行综合利用。从事煤层气开采利用的,煤层气排放应当符合有关标准规范。
第三十五条 国家禁止进口、销售和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鼓励燃用优质煤炭。
单位存放煤炭、煤歼石、煤渣、煤灰等物料,应当采取防燃措施,防止大气污染。
第三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民用散煤的管理,禁止销售不符合民用散煤质量标准的煤炭,鼓励居民燃用优质煤炭和洁净型煤,推广节能环保型炉灶。
第三十七条 石油炼制企业应当按照燃油质量标准生产燃油。
禁止进口、销售和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石油焦。
第三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高污染燃料的目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
在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建成的,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天然气、页岩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第三十九条 城市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在燃煤供热地区,推进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禁止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锅炉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环节执行环境保护标准或者要求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或者要求的,不得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
第四十一条 燃煤电厂和其他燃煤单位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或者采取技术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国家鼓励燃煤单位采用先进的除尘、脱硫、脱硝、脱汞等大气污染物协同控制的技术和装置,减少大气污染物的排放。
第四十二条 电力调度应当优先安排清洁能源发电上网。
第二节 工业污染防治
第四十三条 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等企业生产过程中排放粉尘、硫化物和氮氧化物的,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或者采取技术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第四十四条 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材料和产品的,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应当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
国家鼓励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低毒、低挥发性有机溶剂。
第四十五条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第四十六条 工业涂装企业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涂料,并建立台账,记录生产原料、辅料的使用量、废弃量、去向以及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四十七条 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对泄漏的物料应当及时收集处理。
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原油成品油码头、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和油罐车、气罐车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
第四十八条 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应当加强精细化管理,采取集中收集处理等措施,严格控制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工业生产企业应当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减少内部物料的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第四十九条 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产生的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的,应当进行污染防治处理。
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在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期间确需排放可燃性气体的,应当将排放的可燃性气体充分燃烧或者采取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并向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按照要求限期修复或者更新。
第三节 机动车船等污染防治
第五十条 国家倡导低碳、环保出行,根据城市规划合理控制燃油机动车保有量,大力发展城市公共交通,提高公共交通出行比例。
国家采取财政、税收、政府采购等措施推广应用节能环保型和新能源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限制高油耗、高排放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发展,减少化石能源的消耗。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在条件具备的地区,提前执行国家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相应阶段排放限值,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并改善城市交通管理,优化道路设置,保障人行道和非机动车道的连续、畅通。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
禁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大气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企业应当对新生产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出厂销售。检验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通过现场检查、抽样检测等方式,加强对新生产、销售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的监督检查。工业、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予以配合。
第五十三条 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地方的有关规定,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定期对其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驶。未经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配合。
第五十四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 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的排放检验信息、污染控制技术信息和有关维修技术信息。
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在用机动车进行维修,使其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交通运输、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监督管理。
禁止机动车所有人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禁止机动车维修单位提供该类维修服务。禁止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
第五十六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农业行政、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五十七条 国家倡导环保驾驶,鼓励燃油机动车驾驶人在不影响道路通行且需停车三分钟以上的情况下熄灭发动机,减少大气污染物的排放。
第五十八条 国家建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环境保护召回制度。
生产、进口企业获知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属于设计、生产缺陷或者不符合规定的环境保护耐久性要求的,应当召回;未召回的,由国务院质量监督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
第五十九条 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安装污染控制装置或者污染控制装置不符合要求,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
第六十条 在用机动车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应当进行维修;经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大气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国家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的,应当强制报废。其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登记、拆解、销毁等处理。
国家鼓励和支持高排放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提前报废。
第六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
第六十二条 船舶检验机构对船舶发动机及有关设备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符合国家排放标准的,船舶方可运营。
第六十三条 内河和江海直达船舶应当使用符合标准的普通柴油。远洋船舶靠港后应当使用符合大气污染物控制要求的船舶用燃油。
新建码头应当规划、设计和建设岸基供电设施;已建成的码头应当逐步实施岸基供电设施改造。船舶靠港后应当优先使用岸电。
第六十四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在沿海海域划定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区,进入排放控制区的船舶应当符合船舶相关排放要求。
第六十五条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禁止向汽车和摩托车销售普通柴油以及其他非机动车用燃料;禁止向非道路移动机械、内河和江海直达船舶销售渣油和重油。
第六十六条 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有害物质含量和其他大气环境保护指标,应当符合有关标准的要求,不得损害机动车船污染控制装置效果和耐久性,不得增加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
第六十七条 国家积极推进民用航空器的大气污染防治,鼓励在设计、生产、使用过程中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
民用航空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适航标准中的有关发动机排出物要求。
第四节 扬尘污染防治
第六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施工和运输的管理,保持道路清洁,控制料堆和渣土堆放,扩大绿地、水面、湿地和地面铺装面积,防治扬尘污染。&[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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