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是否加入了日内瓦公约 间谍《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关...

日内瓦公约有那些条例?
日内瓦公约有那些条例?
日内瓦公约一共有四条公约和三议定书。
第一公约《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 即1949年日内瓦第1公约 &&
红十字与红新月标志
共有64条正文及两个附件,主要内容是:确认敌对双方伤病员在任何情况下应该无区别地予以人道待遇的原则;禁止对伤病员的生命和人身施加任何危害或暴行,特别是禁止谋杀、酷刑、供生物学实验或故意不给予医疗救助及照顾;医疗单位及其建筑物、器材和人员不受侵犯,但应有明显的白底红十字或红新月及红狮与日标志。
  第二公约《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 即1949年日内瓦第2公约
  共有63条正文及1个附件,是对1907年海牙第10公约的修订和补充。它在适用范围、保护对象、基本原则等方面,与第1公约完全相同,只是结合海战的特点,规定了海战中保护伤病员、医院船及其人员的特殊原则和规则。该公约仅适用于舰上部队,登陆部队仍适用日内瓦第1公约所规定的原则和规则。
  第三公约《关于战俘待遇的日内瓦公约》,即1949年日内瓦第3公约
  共有143条正文和5个附件,是对1929年同名公约的修订和补充。它扩大了公约的适用范围和保护对象。主要内容是:战俘系处在敌国国家权力管辖之下,而非处在俘获他的个人或军事单位的权力之下,故拘留国应对战俘负责,并给予人道待遇和保护;战俘的自用物品,除武器、马匹、军事装备和军事文件外,应仍归战俘保有;战俘的住宿、饮食及卫生医疗照顾等应得到保障;对战俘可以拘禁,但除适用刑事和纪律制裁外不得监禁;不得命令战俘从事危险性和屈辱性的劳动;战事停止后,应立即释放或遣返战俘,不得迟延;在任何情况下,战俘均不得放弃公约所赋予的一部或全部权利;在对某人是否具有战俘地位发生疑问的情况下,未经主管法庭作出决定之前,此人应享有本公约的保护。
  第四公约《关于战时保护平民之日内瓦公约》 即1949年日内瓦第4公约
  共有159条正文和3个附件。在1899年海牙第2公约和1907年海牙第4公约附件中只有一些零散的保护平民的条文(见海牙公约)。此公约是对这些条文的补充和发展。其主要内容是:处于冲突一方权力下的敌方平民应受到保护和人道待遇,包括准予安全离境,保障未被遣返的平民的基本权利等;禁止破坏不设防的城镇、乡村;禁止杀害、胁迫、虐待和驱逐和平居民;禁止体罚和酷刑;和平居民的人身、家庭、荣誉、财产、宗教信仰和风俗习惯,应受到尊重;禁止集体惩罚和扣押人质等。
  上述四公约于日由中国、苏联、美国、英国、法国等61个国家在日内瓦签订,并于日生效。至1994年8月,共有187个国家和地区以批准、加入或通知继承等不同方式成为日内瓦四公约的缔约国。
  第一附加议定书《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日订立)
  第二附加议定书《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日订立)
  第三附加议定书《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采用新增标志性徽章的附加议定书》(日订立)
其他回答 (2)
日内瓦四公约具体内容&&&& 《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即1949年日内瓦第1公约),共有64条正文及两个附件,主要内容是:确认敌对双方伤病员在任何情况下应该无区别地予以人道待遇的原则;禁止对伤病员的生命和人身施加任何危害或暴行,特别是禁止谋杀、酷刑、供生物学实验或故意不给予医疗救助及照顾;医疗单位及其建筑物、器材和人员不受侵犯,但应有明显的白底红十字或红新月及红狮与日标志。日内瓦第1公约的主要内容有——&&& 1.受伤或患病的武装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在一切情况下,应受尊重与保护。冲突之一方,对于在其权力之下的此等人员应予以人道的待遇与照顾;不得基于性别、种族、国籍、宗教、政治意见或其他类似标准而有所歧视。对其生命的任何危害或对其人身的暴行均应严格禁止,尤其不得加以谋杀或消灭、施以酷刑或供生物学的实验;不得故意不给予医疗求助及照顾,亦不得造成其冒传染病危险的情况。只有医疗上的紧急理由,可予提前诊治。对于妇女的待遇应充分顾及其性别。冲突之一方被迫委弃伤者、病者于敌人时,在军事考虑许可范围内,应留下一部分医疗人员与器材,以为照顾彼等之助(第12条)。交战国的伤者、病者之落于敌人手中者,应为战俘,对他们应适用国际法有关战俘的规定(第14条)。&&& 2.无论何时,特别在每次战斗之后,冲突各方应立即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以搜寻并收集伤者、病者,加以保护,使免受抢劫虐待,并搜寻死者而防其被剥劫。环境许可时,应商定停战或停火或局部办法,以便搬移、交换及运送战场上遗落的受伤者和搬移、交换被包围地区的伤者、病者(第15条)。&&& 3.冲突各方应尽速登记落于其手中的每一敌方伤者、病者或死者的任何可以证明其身份的事项(所依附之国;军、团、个人番号;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或身份牌上所表明的任何其他事项;被俘或死亡的日期及地点,有关伤病的情况或死亡的原因)(第16条)。&&& 4.军事当局得号召居民以慈善精神,自愿在其指导下,收集与照顾伤者、病者。任何人不得因看护伤者、病者而被侵扰或定罪(第18条)。&&& 5.医务部门的固定医疗所及流动医疗队,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被攻击,而应随时受冲突各方的尊重及保护(第19条)。对海上医院船不得自陆上加以攻击(第20条)。&&& 6.专门从事寻觅、收集、运送、医治伤者、病者及预防疾病的医务人员,专门从事管理医疗队及医疗所的职员以及随军牧师,在一切情况下应受尊重和保护(第24条)。经本国政府正式认可并核准的各国红十字会及其他志愿救济团体的人员担任上述任务时,应与上述人员处于同样地位(第26条)。上述医务人员、职员、随军牧师、红十字会及其他救济团体的人员落于敌手者,仅在战俘健康状况精神需要以及人数上均有此要求时,方得留用,留用人员不得视为战俘。他们在执行其医疗及精神任务时应享受应有的便利(第28条)。武装部队中曾受特别训练以备需要时充分医院勤务员、护士或辅助担架员,从事寻觅、收集、运送或诊疗伤者及病者的人员,如其执行任务时与敌人接触,或落于敌方之手,应受尊重与保护(第25条)。&&& 7.武装部队的流动医疗队落于敌方之手者,其器材应留作照顾伤者及病者之用。武装部队的固定医疗所的建筑物、器材及物资,应仍受战争法规定的拘束(第33条)。&&& 8.伤者及病者或医疗设备的运输队,应与流动医疗队受同样的尊重及保护。不得袭击医务飞机,医务飞机在各交战国间约定的高度、时间及航线飞行时应受各交战国的尊重(第36条)。&&& 9.白底红十字的旗样,留作武装部队医务部门的标志与特殊记号,但已采用白底红新月或白底红狮与日者亦为本公约所承认(第38条)。上项标志应标明于旗帜、臂章及医务部门所使用的一切设备上(第39条)。&&&& 《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即1949年日内瓦第2公约),共有63条正文及1个附件,是对1907年海牙第10公约的修订和补充。它在适用范围、保护对象、基本原则等方面,与第1公约完全相同,只是结合海战的特点,规定了海战中保护伤病员、医院船及其人员的特殊原则和规则。该公约仅适用于舰上部队,登陆部队仍适用日内瓦第1公约所规定的原则和规则。&&&& 日内瓦第2公约的主要内容有——&&& 1.在海上受伤患病或遇船难的武装部队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在一切情况下,应受尊重与保护。而“船难”一词应理解为系指任何原因的船难,并包括飞机被迫降落海面或被迫自飞机上跳海者在内。冲突各方对于在其权力之下的上述人员,应予以人道的待遇与照顾,不得基于性别、种族、国籍、宗教、政治意见或其他类似标准而有所歧视。对其生命的任何危害或对其人身的暴行,均应严格禁止,尤其不得加以谋杀、施以酷刑或供生物学实验,不得故意不给予医疗救助及照顾,亦不得造成使其冒传染病危险的情况。只有医疗上的紧急理由始可予提前诊治。对于妇女的待遇应充分顾及其性别(第12条)。上述人员落于敌方手中者,应为战俘(第16条)。&&& 2.每次战斗后,冲突各方应搜寻并收集遇船难者、伤者与病者(第18条),尽速登记落于其手中的敌方遇船难者、伤者、病者或死者(第19条),呼吁中立国商船、游艇或其他中立国船只的船长,以慈善精神收容与照顾伤者、病者或遇船难者于其船上,并收集死者。上述船只绝不得因从事此项运输而受拿捕(第21条)。&&& 3.军用医院船即各国特别并专用以救助、医治并运送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而建造或装备的船只,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加以攻击或拿捕,而应随时予以尊重与保护,但须于使用前10日,将该船的名称及其说明通知冲突各方(第22条)。若在军舰上发生战斗,则病室应予以尊重,并尽可能予以保全(第28条)。凡泊于陷落敌方手中的港口的任何医院船,应准其离开该港(第29条)。&&& 4.医院船上的宗教、医务及医院工作人员以及船员,应受尊重及保护,不论船上有无伤者及病者,在医院船上服务期间,不得被俘(第36条)。&&& 5.为医疗运输目的而租用的船只,应准其运输专为医治武装部队的伤者与病者或者防止疾病用的设备,但须将该船航行的事项通知敌国,并经其认可。敌国保留登船检查之权,但不得不予以拿捕或截留其所载的设备(第38条)。&&& 6、医务飞机不得为袭击目标,在冲突各方特别约定的高度、时间及航线飞行时,应受冲突各方尊重(第39条)。&&&& 《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即1949年日内瓦第3公约),共有143条正文和5个附件,是对1929年同名公约的修订和补充。它扩大了公约的适用范围和保护对象,详细规定了战俘待遇的原则和规则。其主要内容包括:战俘是处在敌国国家权力管辖之下,而不是处在俘获他的个人或军事单位的权力之下,因此拘留国应对战俘负责;战俘在任何时间均须受人道的待遇和保护,不得对战俘加以肢体残伤或供任何医学或科学试验,不得使其遭受暴行或恫吓及侮辱和公众好奇心的烦扰,禁止对战俘施以报复措施;战俘的自用物品,除武器、马匹、军事装备和军事文件外,应仍归战俘保有;战俘的住宿、饮食及卫生医疗等应得到保障;对战俘可以拘禁,但除适用的刑事和纪律制裁外不得监禁;纪律性处罚绝不得非人道、残暴或危害战俘健康;不得命令战俘从事危险性和屈辱性的劳动;对战俘不得施以肉体或精神上的酷刑或以任何其他胁迫方式来获得任何情报;战事停止后,应立即释放或遣返战俘,不得迟延;在任何情况下,战俘均不得放弃公约所赋予的部分或全部权利等。&&& 日内瓦第3公约主要内容有—— &&& 1.“战俘”“系指落于敌方权力之下”的武装部队、民兵、志愿部队人员、合乎一定条件的抵抗运动的人员以及经准许的伴随武装部队的有关人员等(第4条)。 &&& 2.战俘系在敌国国家手中,而非在俘获彼等之个人或军事单位手中。拘留国对战俘所受待遇应负责任(第12条)。拘留战俘的国家应免费维持战俘生活及给予其健康状况所需的医疗照顾(第15条)。 &&& 3.战俘在任何时间均须受人道的待遇和保护。拘留国任何不法行为或该行为可导致战俘死亡或严重危害其健康者须予禁止,并当视为严重破坏本公约的行为。尤其不得对战俘加以肢体残伤,或供任何医学或科学试验,不得使其遭受暴行或恫吓及侮辱和公众好奇心的烦扰。禁止对战俘施以报复措施(第13条)。 &&& 4.战俘在一切情况下应享受人身及荣誉的尊重。战俘应享有被俘时所享受的全部民事能力(第14条)。 &&& 5.拘留国对于所有战俘,除因其等级、性别、健康状况、年龄或职业资格予以特别待遇外,应给予同样待遇,不得基于种族、国籍、宗教信仰或政治意见或其他类似标准而有所歧视(第16条)。 &&& 6.在俘开始时,每一战俘仅须告以其姓名、等级、出生日期及军、团、个人番号。对战俘不得施以肉体或精神上的酷刑,或以任何胁迫方式借以自彼等获得任何情报(第17条)。 &&& 7、除武器、马匹、军事装备及军事文件外,战俘的自用物品包括钢盔、防毒面具及其他保护个人的物品,应仍归战俘保有。战俘的等级与国籍的徽章、勋章以及特别具有个人或情感价值的物品不得自其本人取去(第18条)。 &&& 8.战俘仅能拘禁于具有卫生与健康的保证条件的陆地上的场所(第22条)。无论何时不得将战俘安置于炮火所及的战斗地带(第23条)。 &&& 9.战俘住宿的条件应与在同一区域内拘留国驻扎部队居住的条件同样优良(第25条)。基本口粮应足够保持战俘的健康及防止体重减轻或营养不足(第26条)。战俘的服装、内衣及鞋袜应得到充分供给(第27条)。每一战俘营应设有适当的医疗所(第30条)。 &&& 10.拘留国得斟酌战俘的年龄、性别、等级及体力,并特别以保持战俘的身心健康为目的,而利用体力合格的战俘的劳动(第49条)。但不得使其从事有害健康、危险性或屈辱性劳动(第52条)。 &&& 11.战俘受拘留国武装部队现行法律、规则及命令的拘束,对于战俘的违犯行为是按不违反公约规定的程序采取司法或纪律上的措施(第82条)。纪律性处罚绝不得非人道、残暴或危害战俘健康(第89条)。对战俘进行司法程序应尽速通知保护国(第104条)。 &&& 12.实际战事停止后,战俘应即予释放并遣返,不得迟延(第118条)。 &&& 13.战俘的死亡证应载明其身份(姓名、等级、出生日期及军、团、个人番号),死亡日期及地点,死亡原因,埋葬日期及地点,以及辨认坟墓必须的一切详情。在埋葬或焚化前,其身体应经医生检查(第120条)。战俘的死亡或重伤。系由或疑为由于哨兵、另一战俘或其他任何人所致者,以及原因不明的死亡,应由拘留国立即从事正式调查。调查后,拘留国应对犯罪者进行追诉(第121条)。&&&& 《关于战时保护平民之日内瓦公约》(即1949年日内瓦第4公约),共有159条正文和3个附件。在1899年海牙第2公约和1907年海牙第4公约附件中只有一些零散的保护平民的条文。此公约是对这些条文的补充和发展。其主要内容包括:处于冲突一方权力下的敌方平民应受到保护和人道待遇,包括准予安全离境,保障未被遣返的平民的基本权利等;禁止破坏不设防的城镇、乡村;禁止杀害、胁迫、虐待和驱逐和平居民;禁止采取使被保护人遭受身体痛苦或消灭的措施,包括谋杀、酷刑、体刑、残伤肢体及非为治疗所必须的医学或科学实验等;和平居民的人身、家庭、荣誉、财产、宗教信仰和风俗习惯,在一切情况下均应予以尊重,无论何时,被保护人均需受人道待遇,并应受保护,特别是使其免受一切暴行或暴行的威胁及侮辱与公众好奇心的烦扰;占领国不得强迫被保护人在其武装或辅助部队服务;禁止集体惩罚和扣押人质等。&&& 日内瓦第4公约的主要内容有——&&& 1.在冲突或占领的场合,于一定期间内及依不论任何方式,处于非其本国的冲突之一方或占领国手中之人,即为受本公约保护之人(第4条)。&&& 2.被保护人的人身、荣誉、家庭权利、宗教信仰与仪式、风俗与习惯,在一切情况下均应予以尊重。无论何时,被保护人均需受人道待遇,并应受保护,特别使其免受一切暴行或暴行的威胁及侮辱与公众好奇心的烦扰。妇女应受特别保护以免其荣誉受辱,尤须防止强奸、强迫为娼或任何形式的非礼的侵犯。冲突各方对在其权力之下的被保护人,在不妨害有关其健康状况、年龄、性别的各项规定的条件下,应同等待遇之,尤不得基于种族、宗教或政治意见而有所歧视(第27条)。&&& 3.禁止采取使被保护人遭受身体痛苦或消灭的措施,包括谋杀、酷刑、体刑、残伤肢体及非为治疗所必须的医学或科学实验等(第32条)。禁止集体惩罚、恫吓、掠夺或对被保护人员及其财产采取报复行为(第33条)。禁止作为人质(第34条)。&&& 4.在冲突一方领土内的一切被保护人,在冲突开始时,或冲突进行中,希望离境者,除非其离去有违所在国的国家利益,均应有权离境(第35条)。在冲突一方领土内的被保护人的地位,在原则上应继续按照和平时期有关外国人的规章予以规定。在任何情况下,应有权领受送来的个人或集体救济物品;获得与有关国家的人民同等的医药照顾与住院待遇;同样获准迁出战争危险区域;同样享有儿童、孕妇、幼儿所享有的优惠待遇;获准举行宗教仪式并接受本教牧师的精神协助(第38条)。对他们的拘禁或安置于指定居所,仅于拘留国的安全有绝对需要时方可施行(第42条)。&&& 5.凡自占领地将被保护人个别或集体强制移送及驱逐往占领国的领土或任何其他被占领或未被占领的国家领土,不论其动机如何,均所禁止。但如因居民安全或迫切的军事理由有此必要。占领国得在一定区域施行全部或部分的撤退(第49条)。占领国不得强迫被保护人在其武装或辅助部队服务,以获得志愿应募为目的的之压迫及宣传均所不许(第51条)。禁止占领国破坏任何公私财产,除非为军事行动所绝对必要(第53条)。占领国负有保证居民的食物与医疗供应品的义务(第55条)。占领地的刑事法规应继续有效,对占领国安全构成威胁者,占领国得予以废除或停止(第64条)。占领国所订的刑法规定,在公布及用居民本国语言使居民周知前,不得生效(第65条)。占领国的主管法庭非经合法审判不得宣告判决(第71条)。被保护人被控犯罪者应拘留于被占领国内,如经判罪亦应在该国内服刑(第76条)。&&& 6.冲突各方在拘禁敌侨或占领地居民时,被拘禁人应保有其全部民事能力(第80条)。拘禁被保护人者应负责免费维持被拘禁人及其扶养者的生活(第81条)。拘留国应尽可能依照被拘禁人的国籍、语言及习惯安置之。同一家庭之人,应使之居于同一拘禁处所(第82条)。拘禁处所不得设立于冒战争危险区(第83条)及不卫生或气候有害于被拘禁人的区域(第85条)。被拘禁人每日口粮在量、质与种类上应足以保持被拘禁人的健康及防止营养不足(第89条)。除非被拘禁人自愿,拘留国不得雇其为工人。拘留国对于工作条件、医药照顾、工资支付及获得工作上意外伤害或疾病的赔偿,应负完全责任(第95条)。被拘禁人应许其保有个人用品(第97条),并应获得经常津贴(第98条)。拘禁处所的纪律制度应与人道主义的原则相符合(第100条)。拘留地方的法律适用于犯法的被拘禁人(第117条)。被拘禁人的死亡均须由医生证明,并须作成死亡证,载明死亡的原因及其发生情形(第129条)。如死亡或重伤系由于或疑为由于他人所致,或死因不明,拘留国应进行调查并对负责者进行追诉(第131条)。参考资料:
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
日日内瓦公约《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境遇的公约》
日日内瓦公约《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的公约》
日日内瓦第一公约《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的公约》
日日内瓦第一公约《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的公约》 [编辑] 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境遇
日海牙第三公约《关于日内瓦公约的原则适用于海战的公约》
日海牙第十公约《关于日内瓦公约的原则适用于海战的公约》
日日内瓦第二公约《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境遇的公约》 [编辑] 关于战俘待遇
日海牙第二公约《陆战法规和惯例公约》
日海牙第四公约《陆战法规和惯例公约》
日日内瓦第二公约《关于战俘待遇的公约》
日日内瓦第三公约《关于战俘待遇的公约》 [编辑] 关于战时保护平民
日海牙第二公约《陆战法规和惯例公约》
日海牙第四公约《陆战法规和惯例公约》
日日内瓦第四公约《关于战时保护平民的公约》 [编辑] 日内瓦四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
第一公约《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
第二公约《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
第三公约《关于战时保护平民之日内瓦公约》
第四公约《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
第一附加议定书《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日订立)
第二附加议定书《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日订立)
第三附加议定书《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采用新增标志性徽章的附加议定书》(日订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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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领域专家1949年8月12日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
1949年8月12日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
&【 文献号 】1-27109【时 效 性】有效【法规名称】1949年8月12日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法规分类】海事【颁布部门】中国政府【颁布日期】【实施日期】【正&&& 文】1949年8月12日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  全文    第一条尊重本公约  第二条本公约之适用  第三条非国际性之冲突  第四条适用范围  第五条中立国适用  第六条特别协定  第七条不得放弃权利  第八条保护国  第九条红十字国际委员会之活动  第十条保护国之代替  第十一条和解程序    第十二条保护及照顾  第十三条被保护人  第十四条移送于交战国  第十五条中立国军舰上收容之伤者  第十六条落于敌人手中之伤者  第十七条在中立国港口登陆之伤者  第十八条战斗后搜寻伤亡  第十九条登记与转送情报  第二十条关于死者之规定  第二十一条对中立国船只之呼吁    第二十二条军用医院船之通知与保护  第二十三条保护岸上医疗机构  第二十四条救济团体与私人使用之医院船  第二十五条二、属于中立国者  第二十六条吨位  第二十七条沿海岸救生船只  第二十八条病室之保护  第二十九条在被占领港口之医院船  第三十条医院船与小型船只之使用  第三十一条管制与搜查权  第三十二条在中立国港口停泊  第三十三条改装商船  第三十四条停止保护  第三十五条不剥夺对医院船保护之情况    第三十六条医院船人员之保护  第三十七条其他船上之医务及宗教人员    第三十八条载运医疗设备之船只  第三十九条医务飞机  第四十条在中立国上空之飞行  伤者之降落    第四十一条标志之使用  第四十二条医务及宗教人员之辨别  第四十三条医院船与小型船只之标志  第四十四条使用标志之限制  第四十五条防止滥用    第四十六条详细执行  预料不到之事件  第四十七条禁止报复  第四十八条传播本公约  第四十九条译文  实施之规则    第五十条刑事制裁  第五十一条二、严重破约行为  第五十二条三、缔约国之责任  第五十三条调查程序    第五十四条文字  第五十五条签字  第五十六条批准  第五十七条生效  第五十八条与1907年公约之关系  第五十九条加入  第六十条& 加入之通知  第六十一条立即生效  第六十二条退约  第六十三条联合国登记  附件附属于海上武装部队之医务及宗教人员之身份证  下列签署之各国政府全权代表出席自1949年4月21日至8月12日在日内瓦举行之外交会议,为修订1907年10月18日推行1906年日内瓦公约之原则于海战之第十海牙公约,议定如下:    第一条  各缔约国承诺在一切情况下尊重本公约并保证本公约之被尊重。  第二条  于平时应予实施之各项规定之外,本公约适用于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间所发生之一切经过宣战的战争或任何其他武装冲突,即使其中一国不承认有战争状态。  凡在一缔约国的领土一部或全部被占领之场合,即使此项占领未遇武装抵抗,亦适用本公约。  冲突之一方虽非缔约国,其他曾签订本公约之国家于其相互关系上,仍应受本公约之拘束。设若上述非缔约国接受并援用本公约之规定时,则缔约各国对该国之关系,亦应受本公约之拘束。  第三条  在一缔约国之领土内发生非国际性的武装冲突之场合,冲突之各方最低限度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实际参加战事之人员,包括放下武器之武装部队人员及因病、伤、拘留或其他原因而失去战斗力之人员在内,在一切情况下,应予以人道待遇,不得基于种族、肤色、宗教或信仰、性别、出身或财力或其他类似标准而有所歧视。  因此,对于上述人员不论何时何地不得有下列行为:  (甲)对生命与人身施以暴力,特别如各种谋杀、残伤肢体、虐待及酷刑;  (乙)作为人质;  (丙)损害个人尊严,特别如侮辱与降低身份的待遇;  (丁)未经具有文明人类所认为必需之司法保障的正规组织之法庭之宣判,而遽行判罪及执行死刑。  (二)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应予收集与照顾。公正的人道主义团体,如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得向冲突之各方提供服务。  冲突之各方应进而努力以特别协定之方式,使本公约之其他规定得全部或部分发生效力。  上述规定之适用不影响冲突各方之法律地位。  第四条  遇有冲突各方之陆海军作战时,本公约之规定仅适用于在舰上之部队。  登陆之部队,应立即受1949年8月12日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的规定之拘束。  第五条  中立国对于在其领土内所收容或拘禁之伤者、病者、遇船难者、医务人员与随军牧师及所发现之死者,应准用本约之规定。  第六条  于第十、十八、三十一、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三及五十三各条明文规定之协定之外,各缔约国对其认为需另作规定之一切事项,得订立特别协定。是项特别协定不得对本公约关于伤者、病者、遇船难者、医务人员或随军牧师所规定之境遇有不利的影响,亦不得限制本公约所赋予彼等之权利。  除在上述协定或后订之协定中有相反之明文规定,或冲突之一方对彼等采取更优待之措施外,伤者、病者、遇船难者、医务人员及随军牧师,在本公约对其适用期间,应继续享受是项协定之利益。  第七条  在任何情况下,伤者、病者、遇船难者、医务人员及随军牧师不得放弃本公约或上条所述特别协定——如其订有是项协定——所赋予彼等之权利之一部或全部。  第八条  本公约之适用应与保护国合作并受其监察。保护国之责任为维护冲突各方之利益。为此目的,保护国在其外交或领事人员之外,得自其本国国民或其他中立国国民中指派代表。上述代表应经其执行任务所在国之认可。  冲突各方对于保护国之代表之工作应尽最大可能予以便利。  保护国之代表在任何情况下不得逾越本约所畀予之任务。彼等尤须顾及其执行任务所在国之安全上迫切的必要。仅遇有迫切的军事要求时,始能作为一种例外及暂时的措施而限制其活动。  第九条  本公约之规定并不妨碍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或其他公正的人道主义组织,在有关冲突各方之同意之条件下,从事保护与救济伤者、病者、遇船难者、医务人员及随军牧师之人道主义活动。  第十条  各缔约国得随时同意将根据本公约应由保护国负担之任务,委托于具有公允与效能的一切保证之组织。  当伤者、病者、遇船难者或医务人员及随军牧师,不拘为何原因,不能享受或已停止享受保护国或本条第一款所规定之组织的活动之利益时,则拘留国应请一中立国或此种组织担任依照本公约应由冲突各方指定之保护国所执行之任务。  若保护不能依此布置,则拘留国应在本条之规定之约束下,请求或接受一人道主义组织,如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提供服务,以担任依本公约由保护国执行之人道主义的任务。  任何中立国或任何组织经有关国家邀请或自愿提供服务而执行任务时,在行为上须对本公约所保护之人员所依附之冲突一方具有责任感,并须充分保证能执行其所负之任务,且能公允执行之。  各国间订立特别协定,如其中一国因军事关系,特别是因其领土之大部或全部被占领,以致该国与其他一国或其盟国谈判之自由受限制,即或是暂时的,本公约上列规定不得因该项特别协定而有所减损。  凡本公约中提及保护国,亦适用于本条所指之代替组织。  第十一条  保护国认为于被保护人之利益适宜时,尤其遇冲突各方对于本公约之适用与解释意见有分歧时,应从事斡旋以期解决分歧。  为此目的,各保护国得因一方之请求,或主动向冲突各方建议,可能在适当选择之中立领土召开代表会议,负责管理伤者、病者、遇船难者之当局代表和医务人员与随军牧师之代表尤须参加。冲突各方对于为此目的而提出之建议负有实行之义务。各保护国得于必要时,提请冲突各方同意,特邀一中立国人员或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委派之人员参加此项会议。    第十二条  在海上受伤、患病或遇船难之下条所列武装部队人员或其他人员,在一切情况下,应受尊重与保护,而“船难”一词应了解为系指任何原因之船难,并包括飞机被迫降落海面或被迫自飞机上跳海者在内。  冲突之各方对于在其权力下之此等人员,应予以人道之待遇与照顾,不得基于性别、种族、国籍、宗教、政治意见或其他类似标准而有所歧视。对其生命之任何危害或对其人身之暴行,均应严格禁止;尤其不得加以谋杀和消灭,施以酷刑或供生物学的实验,不得故意不给予医疗救助及照顾,亦不得造成使其冒传染病危险之情况。  只有医疗上之紧急理由始可予提前诊治。  对于妇女之待遇应充分顾及其性别。  第十三条  本公约适用于下列各类之海上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  (一)冲突之一方之武装部队人员及构成此种武装部队一部之民兵与志愿部队人员;  (二)冲突之一方所属之其他民兵及其他志愿部队人员,包括有组织之抵抗运动人员之在其本国领土内外活动者,即使此项领土已被占领;但须此项民兵或志愿部队,包括有组织之抵抗运动人员,合乎下列条件:  (甲)由一为其部下负责之人统率;  (乙)备有可从远处识别之固定的特殊标志;  (丙)公开携带武器;  (丁)遵守战争法规及惯例进行战斗。  (三)自称效忠于未经拘留国承认之政府或当局之正规武装部队人员;  (四)伴随武装部队而实际并非其成员之人,如军用机上之文职工作人员、战地记者、供应商人、劳动队工人或武装部队福利工作人员,但须彼等已获得其所伴随之武装部队的准许;  (五)冲突各方之商船队之船员,包括船长、驾驶员与见习生,以及民航机上之工作人员,而依国际法之任何其他规定不能享受更优惠之待遇者;  (六)未占领地之居民,当敌人迫近时,未及组织成为正规部队,而立即自动拿起武器抵抗来侵军队者,但须彼等公开携带武器并尊重战争法规及惯例。  第十四条  交战国之一切军舰应有权要求交出军用医院船,属于救济团体或私人之医院船,以及商船、游艇或其他船只上之伤者、病者或遇船难者,不拘国籍,但须伤者与病者处于适合移动之情状,而该军舰具有必要的医治之适当设备。  第十五条  如伤者、病者或遇船难者被收容于中立国军舰或军用飞机上,如国际法有此要求,应保证此等人员不再参加战争行动。  第十六条  在第十二条规定之限制下,交战国之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之落于敌方手中者,应为战俘,并对之适用国际法有关战俘之规定。俘获者得按情况决定是否便于扣留或送至俘获国之港口、中立国港口、甚或敌国领土内之港口。如属最后一情形,被送回本国之战俘,在战争期间不得服役。  第十七条  如中立国与交战国间无相反之协定,经地方当局之许可,在中立国港口登陆之伤者、病者或遇船难者,遇国际法有此要求时,应由中立国加以看守,务使彼等不能再参加战争行动。  医院收容及拘禁费用应由伤者、病者或遇船难者所依附之国负担。  第十八条  每次战斗之后,冲突各方应立即采取一切可能之措施以搜寻并收集遇船难者、伤者与病者加以保护借免抢劫及虐待,而予以适宜之照顾,并搜寻死者而防其被剥劫。  环境许可时,冲突各方应商定局部办法以便经由海路搬移被包围地区之伤者与病者,并使送往该地区之医疗与宗教人员及器材得以通过。  第十九条  冲突各方应尽速登记落于其手中之每一敌方遇船难者、伤者、病者或死者之任何可以证明其身份之事项。  可能时,此项记录应包括:  (甲)所依附之国;  (乙)军、团、个人番号;  (丙)姓;  (丁)名;  (戊)出生日期;  (己)身份证或身份牌上所表明之任何其他事项;  (庚)被俘或死亡之日期及地点;  (辛)有关伤病之情况或死亡之原因。  上述登记材料应尽速转送1949年8月12日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第一百二十二条所述之情报局,该局应通过保护国及战俘中央事务所转达上述人员所依附之国。  冲突各方应制备死亡证书,并通过前项规定之情报局互送死亡证书或经证实之死亡表;亦应搜集并通过该局转送死者尸体上所发现之双身份牌之一半,或整个身份牌如其系单身份牌,遗嘱或对于其最近亲属具有重要性之其他文件、金钱及一般具有实质价值或情感价值之物品。此项物品连同未能辨认其所有人之物品,应以密封包裹寄送,并附说明书载明死者身份之详情以及包裹内容之清单。  第二十条  冲突各方应保证在情况许可下分别海葬死者之前,详细检查尸体,如可能时,经医生检查,以确定死亡,证明身份并便作成报告。如用双身份牌者,则其一半应留在尸体上。  如死者运抵陆上时,则应适用1949年8月12日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之规定。  第二十一条  冲突各方得呼吁中立国商船、游艇或其他中立国船只之船长以慈善精神收容与照顾伤者、病者或遇船难者于其船上,并收集死者。  响应此项呼吁之任何种类船只以及自动收集伤者、病者或遇船难者之船只,均应享受特别保护及为执行此项协助之便利。  上述船只绝不得因从事此项运输而受拿捕;但上述船只若有违反中立之行为,除非有相反之诺言,仍得予以拿捕。    第二十二条  军用医院船即各国特别并专用以救助、医治并运送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而建造或装备之船只,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加以攻击或拿捕,而应随时予以尊重与保护,但须于使用前十日,将该船之名称及其说明通知冲突各方。  通知书内必须载明之特征,应包括注册之总吨位,自船首至船尾之长度以及桅杆,烟囟之数目。  第二十三条  岸上建筑物之应受1949年8月12日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之保护者,应予以保护,免受海上之炮轰或攻击。  第二十四条  各国红十字会及官方承认之救济团体或私人所使用之医院船,如经其所依附之冲突一方正式委任,并已遵照第二十二条关于通知之规定者,应享受与军用医院船同样之保护并应免予拿捕。  此等船只,必须备有负责当局发给之证明书,载明该船只于装备及出发时已在该当局之管辖下。  第二十五条  各中立国之红十字会及官方承认之救济团体或私人所使用之医院船,如受冲突一方之管辖,经其本国政府之预先同意及该冲突一方之认可,并已遵照第二十二条关于通知之规定者,应享受与军用医院船同样之保护并免予拿捕。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二、二十四及二十五各条提及之保护,适用于任何吨位之医院船及其救生艇,不论其活动地点何在。但为保证最大限度之舒适与安全,冲突各方务须使用总吨位在二千吨以上之医院船,以运送远距离及在公海上之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  第二十七条  在第二十二及二十四各条所规定之同样条件下,国家用或官方承认之救济团体为沿海岸救生用之小型船只,在行动需要之许可范围,亦应予以尊重及保护。  前项规定应尽可能适用于前述船只在其人道主义的任务上所专用之海岸固定设备。  第二十八条  若在军舰上发生战斗,则病室应予以尊重,并尽可能予以保全。病室及其设备应受战争法规之限制,在伤者与病者需要期中,不得改作其他用途。但病室落于敌方司令之权力下,而该司令在保证对疗养中之伤者与病者予以适当之照顾后,于紧急军事需要时,得将病室改作他用。  第二十九条  凡泊于陷落敌方手中之港口之任何医院船,应准其离去该港。  第三十条  第二十二、二十四、二十五及二十七各条所述之船只应不拘国籍,对于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予以救济与协助。  各缔约国承诺不将此等船只作任何军事用途。  此等船只绝不得妨碍战斗员之行动。  在每次战斗中及战斗后,此等船只行动上所冒危险,自负其责。  第三十一条  冲突各方应有权管制及搜查第二十二、二十四、二十五及二十七各条提及之船只,并得拒绝其协助,命令其离去,指定其航线,控制其无线电及其他通讯工具之使用,如因情况之严重性有此必要时,并得扣留之,其期限自截留之时起,不超过七日。  冲突各方得派员暂时驻在船上,其唯一任务应为保证根据上款规定所发布之命令均予执行。  冲突各方应尽可能将发给医院船船长之命令以该船长所了解之文字。记录于该船航海日志。  冲突各方得单独或依特别协定,安置中立国视察员在其船上,该员等应检定本公约规定之严格遵行。  第三十二条  第二十二、二十四、二十五及二十七各条所述之船只,就其在中立国港口停泊而言,不列为军舰。  第三十三条  商船之改装为医院船者,在全部战事期间不能移作他用。  第三十四条  医院船及舰上病室应得之保护不得停止,除非此等船室越出其人道主义任务之外,用以从事有害于敌方之行为。惟如经给予相当警告,并依各个情形指定合理之时限而警告仍被忽视时,始得停止保护。  医院船尤其不得备有或使用密码,为无线电或其他通讯方法之用。  第三十五条  下列情况不得认为剥夺医院船及舰上病室应得之保护:  (一)医院船或病室之船员为维持秩序,自卫或保护伤者、病者而配有武器;  (二)船上有专为便于航行或通讯用之装备;  (三)医院船上或舰上病室内发现有由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身上所解除之随身武器及弹药而尚未缴送主管部门者;  (四)医院船及舰上病室或其船员扩展其人道主义之活动及于伤、病或遇船难之平民之照顾;  (五)运送专为医疗任务之用的设备及人员,而超过正常之需要。    第三十六条  医院船上之宗教、医务及医院工作人员以及其船员,应受尊重及保护;不论船上有无伤者及病者,在医院船上服务期间,不得被俘。  第三十七条  凡宗教、医务及医院工作人员被派担任医务上或精神上照顾第十二及十三两条所指之人者,如落于敌方手中,应受尊重及保护;在需要照顾伤者及病者之期间,得继续执行其职务。一俟管辖此项人员之总司令认为可行时,应将其送回。彼等离船时得携带其私人财物。  但如发觉因战俘之医疗上及精神上之需要,须留用若干人员时,则应尽一切可能使其尽早登陆。  留用人员登陆后,即受1949年8月12日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规定之拘束。    第三十八条  为此项目的而租用之船只,应准其运输专为医治武装部队之伤者与病者或防止疾病用之设备,但须将该船航行之事项通知敌国,并经其认可。敌国保留登船检查之权,但不得予以拿捕或截留其所载之设备。  经冲突各方之协议,中立国观察员得驻在该项船只上,以检定所载之设备。为此目的,应准其自由检视此项设备。  第三十九条  医务飞机,即专用以搬移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以及运送医务人员与设备之飞机,不得为袭击之目标,而在有关冲突各方所特别约定之高度、时间及航线飞行时,应受冲突各方之尊重。  此项飞机在其上下及两侧面,应显明标以第四十一条所规定之特殊标志,以及其本国国旗,并应备有战事开始时或战事进行中经冲突各方间同意之任何其他标志或识别方法。  除另有协议外,在敌人领土或敌人占领地上空之飞行应予禁止。  医务飞机应服从一切水陆降落之命令。如被令降落而需受检查时,则经过检查后,该机载其乘员得继续飞行。  非自愿降落于敌人领土或敌人占领地之陆上或水面时,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以及飞行人员应为战俘。医务人员应按第三十六条及第三十七条两条待遇之。  第四十条  冲突各方之医务飞机,在本条第二款规定之拘束下,得在中立国之领土上空飞行,必要时,得在该国领土降落,或用以为停留站。该项飞机之飞越上述领土,应预先通知各中立国,并服从一切水陆降落之命令。仅在冲突各方与有关中立国特别约定之航线、高度及时间飞行时,始免受袭击。  但中立国对于医务飞机之飞越其领土或在其领土降落,得规定条件或限制。此项可能的条件与限制对于冲突各方应一律适用。  除中立国与冲突各方另有协议外,凡经地方当局之同意由医务飞机运至中立国领土之伤者、病者或遇船难者,如国际法有此要求,应由中立国以适当方式予以拘留,俾彼等不能再行参加战斗。医院收容与拘禁之费用应由其所依附之国负担。    第四十一条  在军事主管当局之指导下,白底红十字之标志应标明于旗帜、臂章及医务部门使用之所有设备上。  但各国如已采用白底红新月或白底红狮与日以代替红十字之标志者,此等标志亦为本公约规定所承认。  第四十二条  第三十六及三十七两条所指之人员,应在左臂佩带由军事机关发给并盖印而具有特殊标志之防水臂章。  此种人员除应携带第十九条所述之身份牌外,应另携带具有此项特殊标志之特种身份证。此证应有防水之效能,并具有适当之尺寸以便携带于衣袋内。其上应用本国文字,至少载明持用者之姓名、出生日期、等级、番号,并应注明其以何种身份享受本公约之保护。该证应附有本人像片,及其签字或指纹,或二者俱备。该证并应加盖军事当局之钢印。  同一武装部队所使用之身份证应式样一致,并尽可能使各缔约国之武装部队使用类似的式样。冲突各方可参照本公约所附之示范格式。在战事开始时,冲突各方应互相通知其所采用之式样。在可能范围内,身份证至少应制备两份,其中一份存于本国。  在任何情况下对上述人员不得剥夺其符号或身份证,或佩带臂章之权利。如遇遗失时得领取身份证副本或补领符号。  第四十三条  第二十二、二十四、二十五及二十七各条所指之船只,应特别标志如下:  (甲)一切外表应为白色。  (乙)在船身之两侧及其平面,应涂漆而显露可能最大之深红十字一个或多个,其位置以自海上及空中最易于望见者为宜。  一切医院船应悬挂本国国旗,如属于中立国者并应悬挂其所受指挥的冲突一方之国旗,以资识别。大桅杆上应在可能高处悬挂白底红十字旗。  医院船之救生艇、海岸救生艇及医务部门所使用之一切小型船只均应漆成白色,并加画鲜明之深红十字,大体应遵照上述医院船识别之方法。  上述船艇,如欲于黑夜及可视度减少之时间保证其应得之保护,则应在其管辖之冲突一方的同意下,采取必要措施,务使其所漆颜色及特殊标志充分显明。  依第三十一条暂时为敌人扣留之医院船,必须将其所服役或其所受指挥之冲突一方的旗帜降下。  海岸救生艇,如其经占领国同意,从被占领之基地继续活动,于离开该基地时,得准其继续悬挂其本国国旗连同白底红十字旗,但须先通知有关冲突各方。  本条有关红十字之一切规定,应一律适用于第四十一条所列之其他标记。  冲突各方应随时设法达成相互的协议,俾使用其所有之最现代化方法,以便利各医院船之辨别。  第四十四条  除其他国际公约或有关冲突各方间另有协定外,第四十三条所指之特殊标志,无论平时或战时,只能用以标明或保护该条提及之船只。  第四十五条  各缔约国,若其立法尚未完备,应采取必要之措施,以便随时防止及取缔第四十三条所规定关于特殊标志之任何滥用行为。    第四十六条  冲突各方应通过其总司令保证以上条款之详细执行,并依照本公约之一般原则规定预料不到之事件。  第四十七条  对于本公约所保护之伤者、病者、遇船难者、工作人员、船只或设备之报复行为,均予禁止。  第四十八条  各缔约国在平时及战时应在各该国尽量广泛传播本公约之约文,尤应在其军事,并如可能时在公民教育计划中,包括本公约之学习,俾本公约之原则为全体人民,尤其武装战斗部队、医务人员及随军牧师所周知。  第四十九条  各缔约国应通过瑞士联邦委员会,在战时则通过保护国,互相通知本公约之正式译文,及其所采用以保证实施本公约之法律与规则。  第八章滥用及违约之取缔  第五十条  各缔约国担任制定必要之立法,俾对于本身犯有或令人犯有下条所列之严重破坏本公约之行为之人,处以有效的刑事制裁。  各缔约国有义务搜捕被控为曾犯或曾令人犯此种严重破坏本公约行为之人,并应将此种人,不分国籍,送交各该国法庭。该国亦得于自愿时,并依其立法之规定,将此种人送交另一有关之缔约国审判,但以该缔约国能指出案情显然者为限。  各缔约国应采取必要之措施,以制止下条所列严重破坏本公约之行为以外之一切违反本公约之规定之行为。  在一切情况下,被告人应享有适当的审讯及辩护之保障。此种保障,不得次于1949年8月12日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第一百零五条及其以下各条所规定者。  第五十一条  上条所述之严重破坏公约行为,应系对于受本公约保护之人或财产所犯之任何下列行为:故意杀害、酷刑或不人道待遇,包括生物学实验,故意使身体及健康遭受重大痛苦或严重伤害,以及无军事上之必要,而以非法与暴乱之方式,对财产之大规模的破坏与征收。  第五十二条  任何缔约国不得自行推卸,或允许任何其他缔约国推卸,其本身或其他缔约国所负之关于上条所述之破坏公约行为之责任。  第五十三条  经冲突之一方之请求,应依有关各方所决定之方式,进行关于任何被控违犯本公约的行为之调查。  如关于调查程序不能获致协议,则各方应同意选定一公断人,由其决定应遵行之程序。  违约行为一经确定,冲突各方应使之终止,并应迅速加以取缔。    第五十四条  本公约以英文及法文订立。两种文字之约文具有同等效力。  瑞士联邦委员会应准备本公约之俄文及西班牙文之正式译文。  第五十五条  本公约以本日为订立之日期,至1950年2月12日为止,凡参加1949年4月21日日内瓦会议各国,以及未参加该次会议,但系推行1906年日内瓦公约之原则于海战之1907年10月18日第十海牙公约缔约国,或1864年、1906年及1929年关于救济战地军队伤者病者之日内瓦公约之缔约国,均可签字。  第五十六条  本公约应尽速批准,其批准书应交存于伯尔尼。  每一批准书交存时,应予登记,并由瑞士联邦委员会将该项登记之证明的抄本分送业经签字或通知加入本公约之各国。  第五十七条  本公约在至少两国批准书交存后六个月发生效力。  嗣后,本公约对于每一缔约国自其批准书交存后六个月发生效力。  第五十八条  在各缔约国间关系上,本公约代替推行1906年日内瓦公约之原则于海战之1907年10月18日第十海牙公约。  第五十九条  本公约自生效之日起,任何未签字本公约之国家均得加入。  第六十条  本公约之加入应以书面通知瑞士联邦委员会,自加入之通知收到之日起六个月后发生效力。  瑞士联邦委员会应将此项加入通知所有业经签字或加入本公约之国家。  第六十一条  第二条及第三条所载之情况应使在战事开始或占领之前或后,冲突各方所交存之批准书及加入之通知立即生效。瑞士联邦委员会应将其从冲突各方收到之任何批准书或加入之通知,以最迅速方法通告之。  第六十二条  每一缔约国得自由退出本公约。  退约须用书面通知瑞士联邦委员会,并由该委员会转告所有缔约国政府。  退约须于通知瑞士联邦委员会后一年发生效力。但如缔约国于作退约通知时已卷入冲突,则其退约须待至和议成立后,并在有关本公约所保护之人员之释放及遣返之工作完毕后,始能生效。  退约仅对该退约国有效,但并不减轻冲突各方依国际法原则仍应履行之义务,此等原则系产自文明人民间树立之惯例,人道法则与公众良心之要求。  第六十三条  瑞士联邦委员会应将本公约在联合国秘书处登记,并应将其所接获之所有关于本公约之批准、加入及退约通知联合国秘书处。  为此,下列签署人于交存全权证书后,签署本公约,以昭信守。  1949年8月12日以英文法文订于日内瓦。正本应交存于瑞士联邦委员会之档案中。瑞士联邦委员会应将证明之抄本送交每一签字及加入之国家。  附件:附属于海上武装部队之医务及宗教人员之身份证(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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